有这样一个案例,李某在火车站购买了一张甲地至乙地的火车票,票价110元,开车时间3月5日14时,车票注明“在三日内有效”。后李某因家中有急事不能出行,于当天14:30到火车站退票,工作人员以“车已开走”为由拒不退票。后李某对该车票重新进行了签证,并再次向火车站提出了退票要求,火车站对改签过的车票再次拒绝退票。于是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火车站返还票款11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元。

    火车站称,李某是在3月5日14时后提出改签车票的请求,由于是对运输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且在有效期内提出,承运人自然予以同意。而李某对改签后的车票提出退票,是对变更后的运输合同的解除,由于李某没有在双方所约定的时间内提出,李某已丧失了解除权,承运人有权拒退。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旅客购买车票,就是与承运人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变更应经双方同意。既然李某已超过退票时间,即使李某改签车票,这张票仍不符合退票条件。且车票是有限资源,车开以后退票,已给承运人造成实际损失,承运人有权拒退。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拿着改签以后的车票在铁路规定的时间内退票,承运人应该给予办理。

    最后法院支持了第二种意见。这是什么原因呢?

    首先,铁路运输企业对李某的车票予以改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属于对运输合同的变更。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变更按照《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规定,“在乘车的有效期限内以及合同终止前,旅客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变更合同。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在不延长客票有效期的前提下,可以办理一次提前或改晚乘车签证手续。办理改晚乘车签证手续时,最迟不超过开车后两小时,团体旅客必须在开车48小时以前办理。往返票、联程票、卧铺票不办理改签。”,《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李某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签订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因此铁路运输企业对李某的车票予以改签系合同的变更且属有效变更,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李某要求铁路运输企业退票其法律性质是主张解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合同法》赋予当事人两种解除合同的权利,一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是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李某持经铁路运输部门改签过后的车票,在开车48小时以前行使自己解除合同的权利,铁路运输部门则认为改签过后的车票不能适用该退票条件,很显然双方就退款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依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解释原则,应当作出不利于铁路运输部门一方的解释。铁路旅客属于消费者,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个角度讲该规定也是赋予铁路旅客解除合同的权利。铁路运输企业对李某的车票予以改签时,李某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签订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经过依法变更后,李某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没有发生变更,因此原退款条款对铁路运输企业仍然具有约束力。

    结论是,由于李某手持改签后的车票要求铁路运输企业退票是在开车48小时以前,符合退票的规定,但李某应该按照有关的退票规定支付必要的退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