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零负团费”经营及其相关经营手段禁止性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一是旅行社,既包括组团社,也包括地接社;二是旅行社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导游、领队。

  二、执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为旅游主管部门。

  三、违法行为

  第一,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第二,旅行社未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第三,旅行社因安排部分旅游者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活动,而造成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