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规定。

  我国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发展的基本格局是:以大量随班就读和特教班为主体,以特教学校为骨干,使我国特殊教育从过去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单一的办学形式,转变为多种办学形式,为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特殊教育是义务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使用一般或特别设计的课程、教材、教法、组织形式和设备对特殊儿童、少年所进行的达到一般的和特殊的培养目标的教育。

  特殊教育学可以有两种理解。广义的指研究有各种特殊教育需要的儿童、少年教育的现象与规律的科学;狭义的多指研究各类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的现象与规律的科学。世界各国多用狭义概念,本法采用的也是狭义的概念。按具体研究对象又可细分为视力残疾教育学、听力语言残疾教育学、智力残疾教育学等。

  特殊教育学校产生于18世纪的欧洲,一些进步的教师和医生曾提出各种理论为特殊教育奠基,逐渐形成了聋教育学、盲教育学、弱智教育学等。19世纪有的医生和教师提出了治疗教育学理论。19世纪末心理学的发展使特殊儿童心理学产生,出现了“特殊教育学”。20世纪中期特殊教育概念有所扩大,研究对象从学龄残疾儿童大规模地扩展到学龄前残疾儿童的早期诊断与教育训练,同时特殊教育也延伸到残疾青年的中等和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研究内容包括特殊教育与社会发展的关系,特殊教育对象的早期发现、早期鉴定与评估,特殊儿童的早期干预,特殊教育的目的、任务,特殊教育的体系、组织形式、方法和内容,教师的培训体系和设备、教具,各级各类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的共性与特殊性,等等。研究方法除了一般教育学的方法外,更多采用正常儿童、少年与特殊儿童、少年教育比较研究的方法。

  我国特殊教育采用的是“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原则。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2006年—2010年)指出,继续完善以随班就读和特教班为主体、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体系。全面推行随班就读和普通中、小学校设立特教班,30万人口以上且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要建立1所九年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