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受理治安案件登记的规定。

  公安机关受理治安案件,标志着治安案件办理过程的开始,是办案程序的起点。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第一,列举了治安案件的主要来源和渠道,即除了公安机关自已发现的治安案件外,主要是通过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违反治安管理案件。

  首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是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重要来源。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靠和发动人民群众。实践证明,通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报案、控告和举报,对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揭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惩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保护人民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更好地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案、控告、举报的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更好地行使这一权利,有利于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斗争,立法机关从实际出发,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了本条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报案、控告、举报的权利,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案、控告、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搪塞、拖诿。这里的“报案”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有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行为,如亲眼看到某一违反治安管理事实的发生或者发现某一违法活动的现场等,而向公安机关报告,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谁,可能报案人并不一定知道。实际生活中,报案也包括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现场被群众抓获,当场扭送至公安机关或交给人民警察。“控告”通常是指被侵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侵犯被侵害人合法权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向公安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控告人知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谁。“举报”一般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在治安案件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事实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行为,如举报人得知某一违法活动及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而向公安机关报告。在实际生活中,公安机关只有密切联系群众,依靠群众,才能得到群众的支持,有效地打击违法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事实也证明,依靠人民群众的报案、控告和举报,是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打击违法活动的有力措施。

  其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的。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后主动投案,有利于公安机关及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降低办案成本,国家应当鼓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这里所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后,其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现以前投案的;2.违反治安管理事实虽已被公安机关发现,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尚未被公安机关查明而投案的;3.违反治安管理事实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均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尚未受到公安机关传唤、询问等而投案的。主动投案的形式也有以下几种: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直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投案的;3.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由于某些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投案,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采用信件、电话等方式投案的,等等。#p#分页标题#e#

  再次,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除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如果认为该案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该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也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里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包括工商、税务、海关、卫生检疫、环境保护等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是指负有侦查、检察、审判职责的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主动投案和有关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的任务是追究、打击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不能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这里的“应当”是对公安机关的义务性规定,即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而不是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这里应当明确的是,受理并进行登记是一项法定程序。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以及移送案件的人民警察,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受理并进行登记,不能以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清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否已查明作为受理的条件。所谓“不破不立”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的。应当看到,公安机关如实地记载案件的来源、情况及处理结果,对于反映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量,都是有益的。即使存在报错案、报假案的情况,如实记载对于以后的调查也能起到证明作用。无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口头还是书面形式进行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的,公安机关都应当认真对待。接受口头的报案、控告、举报,公安机关应当注意尽量问清违法的时间、地点、方法、后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特征等有关情节;做好笔录,并经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确认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签名、盖章。接受书面的报案、控告或举报,无论是面交,还是邮寄的,公安机关也都应当予以登记。这样规定方便群众,有利于群众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也有利于及时查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为了更好地规范公安机关执法活动,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报案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应当接受,并登记备查。公安机关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安机关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同时也保障了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受理治安案件后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治安案件的受理,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开始,同时也是开展调查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就行为是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分别作出处理。本条关于治安案件受理后的处理,主要是指公安机关通过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后,对所涉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作出一种判断的活动。这种判断并不要求对整个案件进行彻底的调查,只需要根据受理案件当时所掌握的情况进行初步的判断。 本条包含两层含义。 (一)公安机关通过审查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对治安案件立即进行调查。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源于报案、控告、举报、投案的治安案件受理登记后,应当对有关的材料以及提供的情况进行初步的审查。经过审查,公安机关认为所涉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对治安案件立即进行调查。本条规定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案件涉及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当然,这时作出的判断是初步的,这里不排除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以后,确认原“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在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就已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立即进行调查”,是指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调查程序,就该治安案件立即开展收集证据、询问、检查等一系列程序。强调“立即”进行调查,主要是考虑治安案件涉及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治安案件立即进行调查,使治安案件得到及时处理,有利于及时打击违法活动,化解社会矛盾,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在治安案件受理后,应当注意防止有的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为了部门利益,对自己有利的才管,对自己无利的拖着不管,对被侵害人的疾苦漠不关心,甚至利用办案的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p#分页标题#e#

  (二)公安机关通过审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源于报案、控告、举报、投案的治安案件受理登记后,通过对有关的报案、控告、举报材料以及投案人提供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治安案件所涉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条规定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案件涉及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1.公安机关对有关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案件所涉的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对此,公安机关应作撤销案件处理。2.公安机关对有关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虽然案件所涉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属于其他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及时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报案、控告、举报、投案。3.公安机关对有关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案件所涉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受理治安案件后,应当认真审查,对是属于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作出判断。这里规定的“告知”,是指公安机关将审查意见以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1.所提供的情况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已撤销案件。2.属于其他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并已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报案、控告、举报、投案。3.涉嫌犯罪行为并已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等。所谓“说明理由”,是指公安机关在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时,应当将上述情况的法律依据及主要事实根据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予以说明。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调查取证,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调查取证是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重要阶段,是办理治安案件的重要环节。调查取证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查明案情、查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收集证据而进行的专门活动。取证包括询问证人、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调查取证是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前提。只有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性质并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强调依法调查取证,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提高治安管理水平和治安管理处罚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本条针对执法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对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收集证据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要求。包括两层意思:1.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程序合法是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这种法定程序在本章节和行政处罚法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如检查要出示检查证,进行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询问笔录要交本人核对,经本人签名或盖章,鉴定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调查人员该回避的应当回避等等。在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办案人员不得违背这些程序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如果不遵守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同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公安机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从实际出发,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既要收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利的证据。本条规定的“调查”,主要是指通过检查,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证人,对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等手段进行调查取证,是处罚程序的重要内容。2.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来的陈述,是陈述人在迫于压力或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的,虚假的可能性很大,极易造成冤案、错案,且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不符,必须严加禁止。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办案人员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陈述的行为。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手段收集证据,是指通过采取暴力、恐吓等非法手段威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证人或者通过许诺某种好处诱使、欺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证人以获取证据。其他的“非法手段”,主要包括违反法定程序检查有关的场所、物品及他人住宅等。办案人员如果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p#分页标题#e#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这是对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保障性规定。虽然法律和有关部门三令五申在办案中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但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还是一味追求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上进行突破,不择手段地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逼取供词或获取有关证据。为了从根本上禁绝此类行为,本法明确规定,对以非法手段收集来的证据从法律上予以排除,属于无效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即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来的证据,或者通过非法检查获取的物证等,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如果依据这类证据对被处罚人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该处罚无效。被处罚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纠正。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时的保密义务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这里所说的“国家秘密”,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包括符合上述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上述规定的,也属于国家秘密。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当然负有保守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涉及的国家秘密的义务。本条内容属于对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内容的重申。本条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包括技术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等。经营信息,是指采取什么方式进行经营等有关经营的重大决策以及与自己有业务往来的客户的情况等。商业秘密都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必须予以保护。这里所规定的“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不愿意公开的、与其人身权密切相关的、隐秘的事件或者事实,如两性关系、生育能力、收养子女等。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负有保密义务,主要是考虑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职责,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有可能涉及、了解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而国家秘密一旦被泄漏,就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或者威胁;商业秘密被泄漏,往往会给原拥有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不利的影响,造成经济损失;个人隐私的泄漏,则可能会给当事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影响其正常生活,对其带来精神痛苦和心理压力。因此,对于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安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内部的任何工作人员,除工作需要外,都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向外界泄露。

  第八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p#分页标题#e#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回避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是与公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为了保证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公正性、合法性和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人民警察利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行为,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回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应当回避的情形。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当事人主要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侵害人等。“本案的当事人”,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本人即是治安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由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人民警察来办理治安案件容易受感情和自身利益等因素的影响,失去公正性。因此,人民警察不能自己办理涉及自己的治安案件,而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是一方当事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在这种情况下,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回避。否则,也会违反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公正的原则。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这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或者其近亲属,虽然不是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但是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他们有比较重大的利益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其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难免有偏袒一方的嫌疑。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应当主动回避。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与本案一方当事人有某种关系,可能会对办理案件的公信力产生影响,如有亲戚、朋友、同事关系,或者有重大的恩怨等情况。有这种关系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人民警察应当主动回避。但如果是一般的认识关系,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民警察可以继续办理治安案件。

  应当明确的是,为了保证办理治安案件能够公正的进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有上述情形应当回避而不主动回避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人民警察回避的决定程序方面的规定。根据规定,第一,“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遇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项情形之一的,不论是由人民警察本人提出或者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提出申请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回避的,都需由人民警察所属的公安机关来决定是否回避。第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是指负责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如果也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需要回避的,无论其本人主动申请要求回避还是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依法申请其回避的,都应当由其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违反本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遇有本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而没有回避的,被处罚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要求予以纠正。对于人民警察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并具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p#分页标题#e#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如何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传唤人如果逃避传唤,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公安机关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时,有时需要向当事人询问和查证,甚至需要当面核实案件的具体情况。为了准确及时地了解案件情况,收集证据,在一般情况下,办案人员应当尽可能在发案现场进行询问、查证。但在有些情况下,不能或不便在现场进行询问、查证的,就需要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里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和查证。公安机关的这种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公安机关来接受询问和查证的具体方式,就是传唤。本条第一款就是关于公安机关如何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具体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其中“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为了办理治安案件的需要,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由于传唤牵涉到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必须在适用程序上加以严格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确实需要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才能传唤。不能凡事需要询问的都使用传唤的形式进行询问。为了严格限制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使用对公民的传唤,本款还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其中“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是指在公安机关中,具体负责办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部门的负责人。如公安局里的治安科、治安股的负责人,派出所所长等。只有经过该负责人的批准,才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在具体执行中,有关传唤的具体程序,公安机关一般都规定有完备的审批制度,以防止传唤被滥用。“使用传唤证传唤”,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时,必须使用传唤证传唤。传唤证就是公安机关向被传唤人出示的正式书面传唤通知书。这样规定也是为了防止传唤的随意性。另外,针对实际情况,有些是在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民警察不可能都回去办理完传唤证后再回来进行传唤。因此,本款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如前所述,公安机关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除了需要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外,还必须持有传唤证才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但是有时人民警察在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时,如果再经由办案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开具传唤证,势必延误办理治安案件的时间。一般来讲,治安案件多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案件。公安机关在办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时所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要“公正”、“高效”,即在公正办案的基础上提高办案效率。因此,在规定传唤所应当遵守的基本程序的同时,对在一线工作的人民警察“公正”、“高效”地办理治安案件作出更加切合实际的规定,也是必要的。对人民警察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又确实需要带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查证的,经出示工作证件即可进行口头传唤,以适应实际办案的需要。但根据本款规定,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口头传唤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p#分页标题#e#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和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这一规定的主要含义是,公安机关根据本条的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批准,并持有传唤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时,应当向被传唤人说明传唤的理由和依据。如:在向被传唤人出示传唤证或工作证件后,应向其说明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本法的规定,需要其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等,而不能简单向被传唤人晃晃手中传唤证说:“走,跟我去公安局一趟”。另外,本款还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这一规定的基本含义是,在人民警察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时,如果被传唤人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没有正当理由或企图逃避传唤的情况下,人民警察就可以采取强制传唤的方法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所谓“强制传唤”,是指人民警察对被传唤人使用强制的方法,包括依照有关规定使用械具等强制方法将被传唤人带至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和询问。被传唤人逃避传唤,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行为,是对执法秩序的破坏,是一种妨害执法的行为,在必要的时候对其采取强制传唤的方式,是为了保证法律得以贯彻执行。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询问被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规定。本条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传唤后询问持续时间的规定。首先,公安机关在被传唤人到达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传唤的目的是询问被传唤人,及时查明案件的事实。因此在被传唤人到达指定地点以后,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应当及时询问查证。在传唤之前,人民警察就应当确定需要通过询问查证的内容,准备需要询问的问题,查找相关的材料,安排好询问人员,做好询问的准备。在被传唤人到达指定地点以后,应当及时对被传唤人进行询问,并做好笔录。总之,人民警察不能在被询问人到达指定地点后使被传唤人长时间等待,也不能在其到达后不予理睬或者拖延询问。传唤到指定地点后及时询问不仅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也可以体现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严谨的工作作风,树立公安机关的权威。

  其次,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根据刑法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而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行为人对社会管理秩序随意的漠视和违反而引起的,具有即时眭、易发现等特点,恶意预谋而不好查证的情况很少。有些是发生在邻里、同事间,有些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警察在维持社会治安时发现的,比起刑事案件来,情节简单,容易查清。根据治安案件的这些特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查处治安案件,应尽可能在发案现场进行询问查证,这样既容易及时发现、固定证据,掌握第一手的资料,又能够通过调查活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使用传唤措施。

  另外,目前法律规定的询问查证时间,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唤时间相比,是合适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本款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持续的时间限定为八小时。一般来说,八小时是法律规定的公民每天的工作时间,传唤持续八个小时,既保持了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和适当比例,又可以满足公安机关询问被传唤人的需要,且不会影响人民警察和被传唤人的正常生活。#p#分页标题#e#

  在被传唤人到达指定的地点以后,公安机关应当在传唤证上记载其到达的时间,并在这一时刻开始计算传唤持续的时间。在询问过程中,公安机关也可以为被传唤人留出适当的休息时间,满足被传唤人基本的生活需求,如进餐、饮水等。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不应采用在传唤中限制这些生活需求的方式对被传唤人进行变相刑讯逼供。

  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情况复杂,依照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一规定对限制公安机关通过传唤任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保障公民的权利,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款吸收了这一规定。在查处治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确有必要延长传唤时间的,应当符合并遵守以下几项要求:1.情况复杂。是指因为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主观因素以外的原因,导致在八个小时之内无法结束询问的情况。比如,数人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分别询问过程中需要核对的;一人实施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八个小时之内不能全部询问完毕的;或者流窜作案、多次作案,违法行为涉及面较广,取证困难的等。2.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是指对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能做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情况。本法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行政拘留等。其中警告、罚款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处罚,一般事实简单,在八小时内可以查清,没有必要延长询问时间;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主要针对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长时间传唤,往往对其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只有拘留是严重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被处罚人逃避的可能较大,适当延-长传唤持续的时间,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又可以防止被处罚人逃避处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是指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当事人的态度等,可能对当事人做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立法中,对同一行为,往往根据性质、危害程度不同,分别规定不同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量适用。只有可能适用拘留处罚的情况下,才能延长传唤持续的时间。3.询问查证的时间不能超过二十四小时。也就是说,在被传唤人到达指定地点以后,询问的时间最长可以持续二十四小时。而小是在询问八个小时之后,再延长二十四个小时。如果在询问八个小时以后,发现需要延长的情况,公安机关最多可以再继续询问十六小时。需要注意的是,对前面所述复杂情况在二十四小时内仍不能询问清楚的,也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结束询问,以后可以再到行为人的住所进行询问,或再次依法对其传唤询问。

  第二款是关于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规定。传唤在一定时I司内限制了被传唤人的人身自由,应当让其家属知道被传唤人的具体情况。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比如其孩子年幼或者亲属疾病无人照料、或者与家属在同一时间另有重要事务安排的情况下,如果不及时通知其家属,还可能会引发其他事件,给被传唤人及其家属和他人的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甚至不幸。因此,公安机关在传唤后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的家属。通知其家属,可以是在向其送达传唤书时当场通知,也可以是在被传唤人到达指定地点后马上通知。可以用书面形式通知,也可以通过电话形式通知。通知应当采用合理、及时的方式,能使其家属尽快知道情况。由于传唤的时间较短,一般不宜通过邮寄方式或者委托他人通知的方式。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p#分页标题#e#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作询问笔录、自行提供书面材料、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制作询问笔录的规定。询问笔录是在询问过程中制作的,用以记载询问中提出的问题和回答,以及询问过程中所发生事项的重要文书。在处理治安案件时,应当充分保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他可以提出相关证据、理由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受到治安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由于其陈述和申辩是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固定下来,作为处理的依据,并在随后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作为审查的依据。准确地制作询问笔录,既有利于公安机关查明事实,正确处理案件,又有利于保护公民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为了保障询问笔录客观、准确地记载询问的内容,在询问笔录制作完毕之后,应当根据本款的规定进行下列程序:

  1.核对。也就是交给被询问人阅读,由被询问人核实是否客观、准确地记载了对他的提问和他的回答。如果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比如,被询问人是文盲,不能阅读文字的;或者被询问人是盲人或者患其他疾病等,无法阅读的,询问人应当向其宣读。若向其宣读,应当完整、准确,不应当只宣读一部分或者有选择地宣读。2.补充、更正。在被询问人核对后,如果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要求,询问人应当补充或更正。所谓“有遗漏”,是指应当记录而没有记录的情况;所谓“有差错”,是指没有正确记录问题及回答的情况。记录人员一般应当忠实记载被询问人的回答,但是并不要求其一字不差地记载被询问人的原话。对于被询问人回答的顺序、用语等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和概括,但必须完整、准确体现被询问人的意思。对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也可以不记录。如果确实属于应当记录而没有记录的,或者没有正确记录被询问人意思的,经被询问人提出,遗漏的应当补充,错误的应当更正。3.签名、盖章。如果笔录核对无误,或者虽有遗漏、差错但已经补充和更正的,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如果被询问人不会写字的,也可以盖章。不会写字也没有印章的,可以在记录人员注明其名字的地方按指印,这种情况应当视为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对补充、更正的地方,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指印。这样,既表明了询问人、被询问人对记录内容负责的态度,又可以防止篡改、伪造询问笔录。

  第二款是关于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规定。实践中,询问笔录一般都是由询问人制作,交给被询问人核对。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被询问人表述不清、不能口头陈述的;或者认为询问人不能准确理解和记录自己的回答,为了准确、全面说明事实、表达意见的;或者涉及专业性很强的问题,询问人不能很好地理解其回答并准确记录的,被询问人可以自行提供书面材料。总之,被询问人要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条件,比如书写的场所、工具、纸张等。

  根据本款的规定,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材料。所谓的“必要”,一般是指根据被询问人的状态,自行书写更能准确表达其真实意思和案件事实情况,不让其自行书写,不利于查明案情,而被询问人也没有主动要求自行书写的情况。比如其口齿不清,难以准确表达意思的;因方言障碍,记录人员不能准确理解和记录的等。

  第三款是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为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对社会的了解、对事物的认识、思想的表达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等,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心理承受能力也低于成年人,在面对执法机关的询问时会产生心理压力,容易在理解和回答询问时产生偏差。如果在询问中出现侵犯其权利的现象,未成年人也可能因为不熟悉法律或者因为紧张而不知道或者不敢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些情况,都可能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在执法活动中,公安机关既要按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进行询问,又要注意在询问活动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为了防止询问对未成年人造成思想压力,使其如实供述,保障询问的顺利进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在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p#分页标题#e#

  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不仅是被询问的未成年人的权利,也是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定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从事与其认识和控制能力不符的民事行为。在行政处罚中进行陈述、申辩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未成年人不能独立行使,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帮助行使。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其法定代理人一般为其监护人。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不仅是保护法律赋予的监护权,也是为了使其法定代理人及时、准确知悉案情,并行使法定的监护职责。

  根据本款规定的要求,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在查处治安案件时,如果被询问人是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注意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及时通知到场。人民警察应当事先做好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思想工作,使其配合、协助询问工作,如帮助打消被询问人的顾虑,如实陈述,对未成年人难以理解的问题进行必要的提示等,也可以对询问中可能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但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并不是为了代替被询问人回答问题,也不得干扰询问查证的进行。

  第八十五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地点、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程序的规定。本条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地点的规定。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能适用传唤等方式进行询问。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时,应当本着既方便办案,有利于查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又便利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作证,不妨碍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工作,保障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询问地点。根据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到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对其进行询问,可以保障人民警察在治安案件发生后及时展开调查活动,迅速查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防止因为时过境迁延误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节约公安机关的办案时间,提高办理治安案件的效率。同时,在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也可以节省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时问,不妨碍其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由于其所在单位比较熟悉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情况,有些案件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侵害人同属一个单位,到其所在单位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有利于打消其思想顾虑,也便于人民警察全面深入了解与案件相关的各种情况,有利于对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证言进行正确的分析判断。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对这类能够调解处理的案件,到被侵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询问,可以及时得到所在单位的支持,了解被侵害人的要求和态度,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帮助公安机关及时、公正调解处理案件,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另外,有些案件的被侵害人因为受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或者因为年老、疾病、哺乳婴儿等原因不便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人民警察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询问,可以及时取证。人民警察可以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直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在其住所进行询问;也可以在案发后,直接通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通知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在规定的时间到上述地点接受询问。#p#分页标题#e#

  但是,人民警察不能或者不便于在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为了查明案情又需要对其进行询问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本款规定的“必要”,由人民警察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比如:案情涉及国家秘密,在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询问,可能泄密,为了保守国家秘密而有必要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所在单位、家庭成员或者住处周围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了防止干扰,保证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如实提供证言,以及保护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安全的;治安案件发生后,治安案件的现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秩序混乱,无法保障询问正常进行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在调查阶段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为了方便保密,防止对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打击报复,消除其思想顾虑的;案件、证言涉及个人隐私,在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询问可能对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造成不利影响的;被侵害人或者证人较多,无法在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及时结束询问的,或者在短时间内无法完成询问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因为特殊原因无法及时作证的,可以另行通知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也可以另行确定时间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询问。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是指到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包括公安局、公安分局驻地及其派出所等场所。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也可以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的规定。工作证件是证明持有人的公务身份,为其执行公务活动提供合法身份依据的证件。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证件是公安民警身份和执行职务的专用凭证和标志,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安民警应当随身携带证件,并主动出示以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4号)第十三条规定,民警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民警专用身份证件。因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不公开人民警察身份的执法情形外,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着装,佩戴警察标志,持有工作证件并主动向有关人员出示,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在治安管理案件中,任何接受人民警察治安处罚或者协助、配合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人员,有权知悉人民警察的执法者身份,确认其执法资格。特别是在公安机关外进行询问,如果不出示工作证件,就可能造成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询问人身份的误解,造成思想顾虑,出现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不配合的情况。规定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外执法时出示工作证件,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防止警察滥用警察权,防止不法分子冒用人民警察的名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警察如果在公安机关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在开始询问前,就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证明自己的执法身份;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也可以要求人民警察出示工作证件。在人民警察没有携带工作证件,或者没有出示工作证件的情况下,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有权拒绝接受询问。

  第三款是关于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时应当遵守的程序事项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警察在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时候,除了在询问的时间、地点方面应当遵守本条的规定外,由于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所进行的陈述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均属于言辞证据的范围,因此在询问的方式、内容、笔录的制作,以及其他应当遵守的程序事项等方面均无太大的差异,本法不再单独规定,而是规定参照本法第八十四条关于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规定执行,既便于法律的统一执行,又便于公安机关以及公民理解和执行法律。#p#分页标题#e#

  第八十六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应当为其提供语言帮助的规定。本条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的规定。本条所说的聋,是指双耳失聪,不能像正常人那样感受语音信息,导致公安人员不能像对普通人那样通过语言方式直接发问;哑,是指因为生理上的缺陷不能说话,因此不能通过口语形式来回答人民警察的提问。这些生理上的缺陷不仅影响其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和意志,也影响其对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的主张和维护。虽然他们丧失了听力或者语言表达能力,但是他们仍然具有一定的感受能力和正常的思维能力,比如,聋人和哑人都可以看到案件的事实。聋哑人也可以通过自己的表达方式对自己感知的事实进行表达,只是很难被他人正确理解,因此需要一定的帮助。手语是一种通过手势等身体语言进行交流的信息表达方式,聋哑人可以通过后天的特殊训练掌握手语。这种表述方式,必须经过特殊训练的人才能理解和使用。我国法律并不排除对聋哑人的询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虽然由于生理上的缺陷,聋哑人只能感受一定程度的案件事实,不能像正常人一样通过一般的表达方式作证,但是也应当接受人民警察的询问。不过,为了保证聋哑人准确理解和回答问题,保证公安机关准确理解聋哑人的回答,正确查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根据本款的规定,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为询问人员和被询问人提供帮助,以保证询问的公正、客观进行。为聋哑的被询问人提供通手语的人进行翻译,是侦查人员的法定义务,也是聋哑人的权利。如果在询问聋哑人时没有为其提供手语帮助,询问所获得陈述等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帮助人员应当如实进行翻译,保证准确表达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的意思。

  本款规定具体体现了保障被询问人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和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公安人员在询问的时候,应当遵守本款的规定,首先查明被询问人聋哑的情况,指定或者聘请通晓手语的人为聋哑人提供帮助,做好聋哑人的询问工作。同时,对聋哑人进行询问,并为其提供帮助的情况,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备核实。注明的内容包括被询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聋哑情况,帮助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等基本情况。询问结束,帮助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款是关于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配备翻译人员的规定。我国是一个幅员广阔、民族众多的国家,各民族在政治、经济和法律上一律平等,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而且,随着对外开放的加强,涉及外国人的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也越来越多,对他们的询问,也涉及到语言文字沟通问题。为了解决语言障碍对询问的影响,不仅本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均明确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配备翻译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官文字进行表达,不仅是对其语言文字的尊重,也有利于全面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案件,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更好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制观念。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公安机关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语言平等是各民族平等的重要内容,各民族公民在治安案件中,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盲文字进行表达,但是由于他们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因此在理解和表达方面难免造成一定的误差。为他们聘请翻译进行口头或者文字翻译,是公安机关应尽的义务。#p#分页标题#e#

  本款规定的通用的语言文字,是指当地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时正式使用的语言文字。通用的语言文字可能是一种,也可能是多种。比如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是汉语和汉字,但是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在这些实行多种通用语言文字的地区,应当由被询问人自己选择适用的语言文字。所谓通晓,是指可以较为熟练地对询问所使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听说和翻译,正确理解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的提问及回答。对于外国人,即使询问人通晓其使用的语言文字,或者外国人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也应当根据其意愿为其提供翻译。

  在询问中,应当对被询问人是否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调查。如果当地有两种以上通用语言文字,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并使用其自由选择的语言文字。对于上述情况,应当连同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等基本情况,一同记入询问笔录。翻译人员应当如实进行翻译,保证准确表达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的意思。询问结束,翻译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中进行检查应当遵守的程序的规定。本条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检查的范围、人员数量、出示证件等重要事项的规定。

  一、检查的具体范围。根据本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主要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现场及其他可能留有相关痕迹、物品等证据的地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物品”,主要指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及现场遗留物,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被侵害人所有的物品、衣物、毛发、血迹等。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身”,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侵害人的身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的身体进行检查,是为了确定某些身体特征、进行身份认证、确定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检查不能突破必要的范围,对与治安管理行为无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不能进行检查。因此,在进行检查之前,为了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已有的案件材料,明确检查的场所、物品和人身范围,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进行检查是公安机关的职权。“可以进行检查”,是指公安机关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况和调查处理的需要,认为进行检查对查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正确处理治安案件有必要的,有权决定进行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以及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的检查。对于拒绝接受检查的被侵害人,应当耐心说服教育。必要的时候,应当请其家属配合,做好被侵害人的思想工作。对于拒绝接受检查甚至阻挠公安机关进行检查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视隋况给予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三、为了规范人民警察的检查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尽量不妨碍被检查场所和被检查人员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应当遵守如下程序:

  1.对检查时在场人员的要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本款进一步规定,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根据上述规定,人民警察单独进行的检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即使情况紧急也不得进行检查;因为环境因素不便检查,比如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发现和调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如果进行检查,仍然需要两名以上的人民警察进行。这样规定,有利于约束人民警察依法进行检查工作,便于人民警察互相监督,防止人民警察在检查中出现非法检查、侵犯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有利于防止被检查人在检查过程中对检查人员的诬陷、贿赂等行为的发生。#p#分页标题#e#

  规定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不排除其他人参与检查活动。根据本法的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可见,除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名以外,在检查的时候,人民警察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并且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与治安管理案件或者检查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参加。有被检查人或者其隶属在场,可以及时说明检查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如果对公安机关的检查有异议,也可以当场提出,有利于保护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见证人因为和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可以客观地监督和评价检查情况,有其在场,有利于证实检查情况,增强检查所取得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也有利于监督检查人员严格依法进行检查,防止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检查中发生违反法律和纪律的行为,也可以防止被检查人诬陷检查人员违法,保证检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公安机关在进行检查的时候,除了两名以上人民警察之外,如果有必要,还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检查,这些人员,要在人民警察的指挥下进行检查工作。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既可以是人民警察,也可以是人民警察指派或者聘请的人。有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较为复杂,比如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涉及专门性问题,使用常规的检查方法往往难以得出正确结论,必须采用科学的方法和专门技术,运用专门知识,才能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或者预计检查中可能遇到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预先让鉴定人员参与检查,便于采集、保存用于鉴定的材料和样品等。

  2.对检查时人民警察出示相关证明文件的要求。人民警察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根据这些规定,人民警察应当向被检查人和见证人出示工作证件,用于证明检查人员的身份,确认执法资格。如果拒绝出示工作证件或者工作证件显示检查人员并非人民警察,则被检查人有权根据本款的规定拒绝接受有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检查。因为检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隐私、尊严等重要权利。除工作证件外,人民警察还应当出示检查证明文件。这样可以防止警察随意对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检查。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是指专门用来证明检查经过合法批准的文件。检查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检查的事由、检查的对象和范围、检查人员、检查的时问等内容,具体格式由公安机关制定。只有同时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证明文件,才能进行检查,否则,被检查人可以拒绝检查。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例如人民警察在治安巡逻时及时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要对有关场所、物品或者人身进行检查的,如果一味要求人民警察出具公安机关的检查证明文件才能检查,则可能会贻误时机,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后可以当场进行检查。所谓“确有必要”,一般是指紧急情况下,为了节约时间,及时办案而需要的。比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随身携带或者在他处放置了爆炸物、剧毒物等危险物品,需要及时找到并排除险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可能毁弃、转移证据等对抗案件调查,不立即检查可能丧失获取证据时机的;根据证据的性质需要及时获得,来不及申请和签发检查证明文件的等。当场进行检查,主要是指在发现或者接到报案到达现场后直接进行的检查。如果已经离开现场回到公安机关后重返检查场所,就必须出示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另外,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对公民住所进行检查,都必须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因为住所是涉及人的财产、隐私、人格尊严等多种权利的重要场所,随意的检查可能对这些权利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依照各国的惯例,对住所的检查一般应当履行严格的程序。因此,要检查他人的住所,必须出示公安机关的检查证明文件,否则不得进行检查。#p#分页标题#e#

  第二款是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的规定。女性工作人员,是指女性人民警察,以及其他可以接受公安机关委意思。询问结束,翻译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第八十八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查笔录制作的规定。

  检查笔录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进行场所、物品、人身检查过程中制作的,用以记载检查过程、结果以及相关程序和实体事项的文书。对于治安检查是否需要制作检查笔录以及如何制作检查笔录,本条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对于检查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在查处治安案件的过程中,人民警察为了迅速查明案情,正确进行处罚,可以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检查。检查的情况直接关系到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进一步调查方案如何确定或者处罚决定如何做出等问题。如果在检查中出现警察违法的现象,不仅可能影响检查的准确性,还可能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威信造成不良影响。由于检查不能影响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工作,在检查后应当尽量不要占用被检查的场所、物品、人身,就需要对相关的检查事项进行固定。通过检查笔录记载检查事项以及检查的进行情况,可以规范警察的检查活动,固定和保存检查获得的相关证据,将警察主观检查获得的信息,通过固定的载体和形式记录下来,变为客观的证据形式,为做出治安管理处罚提供稳定的依据,便于人民警察、当事人进行查对,也便于在可能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如实制作检查笔录。一般来说,检查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检查的事由、范围、时问、地点、检查人员、其他参加人员的在场情况。比如被检查人及其亲属、见证人是否在场,以及他们的姓名、年龄、性别、住址、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2.检查的过程和结果。比如检查方法、检查事项或者检查范围内的基本情况、现场物品、痕迹等的清单、发现的证据、提取和扣押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以及其他线索,以便存查和分析案情。在制作检查笔录时,如果有多个检查事项或者检查获得多项结果的,可以针对各个检查项目,逐项写明检查的要求、过程和结果。如果在检查的时候,被检查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对检查提出意见或者看法,或者对某些事项作出说明的,也应当记录在检查笔录中。3.附录。在必要的时候,检查笔录中还可以包括其他对检查情况具有说明意义的事项,比如现场的方位和基本情况图、照片等。检查笔录的制作应当格式准确,内容翔实、可靠。

  第二,检查笔录应当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签名或者盖章是检查笔录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之一。在检查笔录制作完成以后,应当交由被检查人和见证人阅读,如果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不识字的,应当读给他们听,对其中存在的疏漏、错误等进行补正,并在补正的地方按手印或者盖章,表明该处已经被修改。如果对检查笔录没有异议,上述人员应当在笔录的末页签名或者盖章,证明笔录的记载属实。

  签名盖章有四个方面的意义:一是固定检查获得的信息。已经制作的检查笔录,只有经过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而且,经过上述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检查笔录上的内容就被固定,可以防止有关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检查笔录;二是签名盖章可以表明笔录的出处、来源,在以后查处治安案件的时候,可以及时核查。如果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对检查过程和检查事项以及结论产生争议,可以通知相关人员作证;三是便于加强检查人员的责任心,有利于获得科学、准确的检查结果,保证正确处理案件。人民警察等进行检查,应当对检查程序合法以及结论正确负责,在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可以表明其对检查结果负责的态度;四是证明见证人与被检查人、被检查事项以及案件的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作为被检查人的邻居、同事、所在单位、村委会或者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参与检查或者见证检查,可以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督促检查人员认真、负责、依法进行检查。#p#分页标题#e#

  第三,如果被检查人或者其亲属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在实践中,并不是每个被检查人都愿意在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比如,有的被检查人或者其近亲属不同意对自己的场所、物品或者人身进行检查,或者不认可检查的结果,甚至有的对人民警察无理纠缠,拒绝在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有的被检查人已经潜逃,无法通知到场,自然也无法在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这种情况也应当视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情况。人民警察就可以在笔录上注明被检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情况。根据本条的规定,被检查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这种情况,不影响检查笔录的效力。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时扣押物品的规定。本条共分为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扣押物品的范围的规定。关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范围,本款共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根据本款规定,扣押的范围是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这里所说的“物品”,主要是指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占有的或者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的场所发现的与案件有关联,在办理治安案件中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任何实物,包括赃物、工具、文件等。第二,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有扣押物品的权力,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防止证据被隐匿或者毁损等情况发生。但对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一般不会存在隐匿、毁损的情况,只要予以登记注明,保证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可以随时进行查验,就没有必要进行扣押。扣押物品势必影响物品占有人对物品的使用权等权益,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因此,不进行扣押,有利于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里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是指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侵害人以外,其他依法占有有关财产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这里所规定的“占有”,包括因财产所有权、担保权益或者因合同等对财产的合法占有。第三,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时,不得随意扩大扣押的范围,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可能在办理治安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不得扣押。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扣押物品的法律手续的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两层意思:第一,扣押物品应当有见证人在场,以加强群众监督和证明扣押情况。第二,调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对扣押的物品查点清楚,并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中写明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以及物品发现的地点、扣押的时间等,并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扣押清单一份交给持有人或者其家属,另一份附卷备查。当场开列的清单,不得涂改,凡是必须更正的,须有调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或者重新开列清单。这样规定,一方面有利于证明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的来源,以体现证据的证明力,保证扣押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经核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使用;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被扣押物品遗失或者个别调查人员将扣押物品私自截留,也可防止个别被扣押物品人无理索要未被扣押之物,造成不必要的麻烦。#p#分页标题#e#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对扣押物品的保管及处理的规定。关于对扣押物品的保管,依照本款规定,对扣押的物品,首先应当作好登记,妥善保管。这里所说的“妥善保管”,主要是指将扣押的物品要放置于安全设施比较完备的地方保管,以备随时核查,防止证据遗失、毁灭或者被偷换。对于扣押的物品,任何人不得挪作他用。扣押物品的目的是作为证据使用,不得将扣押物品用于其他目的。这里所说的“挪作他用”,既包括挪作公用,也包括挪作私用。关于对扣押物品的处理,本款共规定了四层处理办法:第一,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这里所说的“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是指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对于这类物品,很难妥善保管,时间一长,这些物品就会失去其使用价值,其证明力也难以保证,从而会带来不必要的财产损失,也会给办案带来麻烦。因此,对于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在通过拍照、录像、清点登记等方式加以固定和保全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但在实践中,有时会发生在扣押时以为与案件有关联,但在事后的调查工作中,发现有的物品实际上与案件无关。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一经查明扣押物品与案件无关,应当尽快将扣押的物品退还给该物品的原持有人。第三,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主要是指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的场所扣押的物品,有些是属于从被侵害人处偷来、骗来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手段得到的被侵害人的合法财产,有些在扣押时难以查清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在扣押后查清其权利人的。虽然这些物品在扣押时不认为是属于被侵害人的合法财产,但根据本条第一款关于“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的规定的精神,这些物品经核实属于他人的,应当在进行登记后立即退还给被侵害人,以保证被侵害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需要。第四,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如果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但有些情况下,在一定期限内很难查找到被侵害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本款作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所针对的物品范围是“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这里所说的“主张权利”,包括主张对扣押的物品有所有权或者有其他合法的财产权益,如享有担保权益等。这里所说的“权利人”,包括财产所有人,或者其他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益或者因合同等对财产享有权利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于查获的违法所得,公安机关一方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让权利人了解到有关情况后主动来公安机关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也应当积极主动去查找权利人。只有在满六个月后,既没有权利人来主张权利,公安机关也无法查清权利人的,才可以依照本款规定对扣押物品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时,依照本款规定,不论是进行公开拍卖,还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的款项都应当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不得截留或者私分。另外,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扣押的作为证据使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使用的工具,以及违禁品等,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鉴定的规定。

  鉴定是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管理案件时为了解决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专门性意见的活动。鉴定对查明事实真相,正确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权利具有重要作用。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准确,直接关系到能否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尤其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充分利用科学技术进行鉴定,可以收到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效果。本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p#分页标题#e#

  一、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专门性问题”,是指在查处治安管理案件时,属于案件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仅凭直观、直觉或者逻辑推理无法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断,必须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结论的事项,如血型的确定、精神疾病的认定等。专门性问题不属于公众知道的普通知识的范畴,要对这些问题作出正确的认识和判断,一般来说需要具有某些方面的专门知识,或者需要具有专门的技能。在查处治安管理案件时往往会涉及专门性问题,比如对人身伤害的认定、对毒品等物品性质的认定等。如果涉及到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就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鉴定。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对某项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鉴定。当然,并不是每个案件都会涉及到鉴定问题,有的案件不存在专门性问题,就不需要进行鉴定;有的案件比较复杂,可能要进行多项鉴定。对于哪些事项属于专门性问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对于诉讼活动和执法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我国法律一般规定通过鉴定的方式解决。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本条也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对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样规定,既保持了本法规定与其他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又体现了治安管理处罚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有利于保障治安管理处罚的公正性,提高人民警察的执法威信。

  二、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从事的活动。作为重要的调查取证活动,有些问题不能凭着直观、直觉或逻辑推理认识和判断,因此必须借助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所谓“专门知识”,是指人们在某一领域的生产劳动实践中积累起来的知识经验,是人类在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社会、思维等客观规律的知识体系。比如,通过医学设备检查被侵害人的伤害程度或者通过血型同一性认定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这是专门知识。在长年的生活、学习和工作中,掌握了某项技能,因此对脚印、指纹等具有超常的识别和辨认能力,这也是专门知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掌握了某个专业领域较为全面深入的知识,或者熟练掌握某些技能,因此可以对常人不能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的人员。

  “指派”,是指由公安机关内部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相关专门性问题作出技术认定。我国各级公安机关为了工作需要,在内部普遍设立了技术侦查部门,对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协助办案警察查明案情。这些机构的形式是多样的,既包括设在侦查机关内部的职能部门,如技术鉴定处、科、室等,也包括侦查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如研究所等。如果案件中涉及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可以指派相关人员进行技术认定。如果这些机构无法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认定,也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是专门从事鉴定业务的人员,比如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教学科研机构、专业技术部门的相关人员。

  三、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这一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p#分页标题#e#

  1.鉴定人应当独立作出鉴定。鉴定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接受指派或者聘请,对查处治安管理案件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一方面,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一,实质上是一种个人意见,是鉴定人凭借其专门知识对某个问题作出的认识和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准确,取决于鉴定人自己的科学技术水平和判断能力,应当由鉴定人自己负责。另一方面,为了保障鉴定人根据科学准确进行鉴定,必须防止权势、人情和金钱的干扰。因此,鉴定人应当完全依据科学知识、科学规律以及操作规程进行鉴定,以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增强鉴定人的责任感。接受委托后,从检材的提取、保管、检验、甄别等,都应由鉴定人根据鉴定的技术操作规范进行,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施加影响,更不得指令鉴定人一定要作出某种鉴定意见,或代替鉴定人进行鉴定。

  2.鉴定人应当提出鉴定意见。鉴定人在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依照法律的要求,向委托人提供本人签名的书面鉴定意见。本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在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人民警察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在此,应当准确理解鉴定意见的本质,不能把鉴定意见理解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人民警察不能以鉴定意见代替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对鉴定意见的本质特征缺乏必要的认识,对鉴定结论不加分析判断,不对鉴定结论进行必要的质证和审查,盲目地予以认定,就容易导致查处案件完全受鉴定意见的左右,最终在事实认定上出问题。

  3.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上签名。鉴定是鉴定人依据自己具有的专门知识进行的判断和鉴别活动,鉴定意见必须以鉴定人个人名义作出,个人对鉴定意见负责。由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首先可以保证鉴定的真实性,防止其他人员伪造或者篡改鉴定意见。其次,可以表明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的态度。在对鉴定意见出现争议时,也可以及时查找鉴定人进行核实。

  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有时会遇到特别疑难、复杂的问题,为了获得更加客观、公正的证据,需要几个鉴定人对该问题共同进行鉴定。对于多人共同鉴定的,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可以互相研究讨论,但每个人都有提出自己的鉴定意见的权利,任何人不能以年龄、职务、学历、职称、技术水平、工作经历等差别要求别人服从自己的意见。如果大家的鉴定意见是一致的,每个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对不同的鉴定意见,也应当在鉴定书中予以注明,并由该鉴定人签名。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机关的规定。

  本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本法总则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条进一步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这样规定,主要有以下考虑:《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但是,该法并没有对各种行政处罚权如何行使做出明确规定,而是在第十六条中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权、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的行政处罚权。在我国,治安管理是公安机关的基本任务之一,决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是公安机关的应有职权。如此规定,既对行政处罚法予以具体化,又考虑了我国行政处罚权分配的现实情况。其次,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几种,其中,行政拘留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可以保持执法主体的统一性,防止其他机关滥用职权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p#分页标题#e#

  二、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首先,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这一级公安机关,是按照县级行政区划设立的公安机关,是基层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由他们进行处罚,便利处罚的实施,可以有效保障治安管理工作的开展;其次,这些公安机关组织机构严密、有自己独立的地域管辖范围,由他们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有利于发挥处罚的社会效应,也有利于协调案件的查处。实践中,大量案件由基层公安机关受理,这样规定,可以由其根据案情决定是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还是作为治安案件查处,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

  另外,在铁路、林业、民航、交通、海关等部门内设立的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级别相当的公安机关,也可以依此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这些公安机关是国家为了保障特殊领域的社会治安秩序而在相应系统、行业设立的公安机关。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发生地特殊,由这些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和处罚,有利于在特殊的空间范围内及时、有效地打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根据本条的规定,上述公安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也可以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应当接受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因此,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对自己所属的各级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作出决定,如果认为下级公安机关的决定错误,也可以改变其决定,作出新的处罚决定。

  三、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执法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执法;第二种是委托执法,由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或者机构执法,执法者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行政行为,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三种是授权执法,由法律授权某些组织或者机构行使本应由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执法者以自己的名义执法。根据本条的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属于授权执法的范围。公安派出所并不是一级公安机关,而是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代表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对其辖区内的治安事项进行管理。五百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重大财产权或者正常的经营权,属于严重的处罚,有些还要根据本法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听证,应当慎重,不宜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但是,由于大多数案件都是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案件,而且派出所比较熟悉辖区内的情况,能够及时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接受群众举报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投案,迅速展开调查和及时处罚,警告等较轻的处罚甚至可以当场作出。这些处罚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既可以减轻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又可以及时消除违法行为,减轻社会危害,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十二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折抵行政拘留的规定。

  本条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只有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可以折抵行政拘留,其他处罚不能折抵行政拘留,更不能互相折抵。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查处案件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临时限制被处罚人人身自由的保障措施。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这些措施虽然也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但是从性质上来说只具有保障功能,不具有惩罚的特征。不过,这些措施与刑罚中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行政拘留等,在执行方式上是相似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时间,应在判决中予以折抵。在治安管理处罚中,同样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折抵行政拘留的问题。例如,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措施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够刑事处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为了维持社会治安、保证实施处罚,对当事人采取了留置盘问强制措施的。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一样,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过罚相当原则。被处罚人因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不予折抵就会造成治安管理处罚与强制措施的简单累加,最后实际执行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限很可能超过与其行为严重程度相适应的处罚,或者因为一次违法行为而受到多次处罚,违反过罚相当原则。#p#分页标题#e#

  从立法本意上来说,本条所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不是单指采取了某一种强制措施,而是指其强度和形式与拘留基本相当的强制措施,比如拘留、逮捕等羁押性措施。我国刑法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其折抵的也是羁押的时间。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拘传,由于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活动范围,强度较低,法律上一般不予折抵。

  二、应当折抵的是行政拘留,其他处罚不能互相折抵或者折抵行政拘留。本法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四种。其中,可以折抵的只有行政拘留一种。如果在处罚决定中,合并有警告、罚款和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三种处罚的,由于这三种处罚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性质不同,无法予以折抵。因此,与其他种类的处罚并处的,应当分别执行,多个警告的,只警告一次即可;多个罚款的,累计执行;多个拘留的,合并执行,但是最长不能超过二十日。罚款和行政拘留等也不能互相折抵,防止“以钱代拘”、“以拘代罚”,维护公安机关执法的公正性。在法律草案讨论的过程中,曾经有罚款和拘留互相折抵的意见。本法最终没有采纳这一意见,而是在规定折抵的同时,在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七十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违反治安管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三、折抵的计算方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一日。这是与相互折抵的两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度相适应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行政拘留虽然性质不同,但是执行的方式和强度是相同的,因此,对于行政拘留和强制措施的折抵,按照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的方法计算。折抵应当从行政拘留执行之日算起。例如,被处罚人因为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拘留七天,后来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不够刑事处罚,做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治安管理处罚。由于刑事拘留七天应当折抵行政拘留,按照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计算,还应当执行行政拘留八天。公安机关在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同时,就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拘留的折抵作出决定。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如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关系问题的规定。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查处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也应当根据这一原则,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特别是不轻易根据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在确定案件事实之前,人民警察应当展开充分的调查研究,全面、细致地收集相关证据,认真审查核实各个证据的来源、内容和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在确定单个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的情况下,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比较、分析、印证和判断,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证据认定案情,符合人类的思维规律,只有在所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明确的证据链,从相关证据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相应的案件事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据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不能凭着自己的主观臆断或者猜测定案。

  本人陈述虽然在治安管理案件中是重要的证据,有时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是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可能被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在对其陈述进行审查的时候,就应当注意考虑到各种复杂因素。比如,在提供证据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往往会考虑到对自己是否有利,有意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取舍,有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者编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意图影响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事实的认定。所以,本人提供的证据,可能有很大的掺杂虚假的成分,甚至完全虚假。另外,在调查案件的过程中,因为警察的态度不好甚至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情况,也可能造成本人陈述的虚假性。所以,在根据陈述定案,特别是陈述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起到唯一关键作用的案件中,就应当谨慎、周全。#p#分页标题#e#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涉及本人陈述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处理:一是没有本人陈述,如本人拒绝或者拒不承认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他证明其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充分、确实,可以相互印证并经过质证是确实可信的,并且形成了一个有效的证据推理链条,就可以认定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并据此作出处罚决定。如果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因此形成“疑案”的,应当视为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免搞错,冤枉好人。二是对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时,对于本人自己承认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己陈述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佐证的,不能认定其违法并处罚,也就是不能仅凭本人陈述进行处罚。这一方面是因为陈述本身就有虚假的可能性,连本人陈述是否真实都无法查实,更谈不上根据陈述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了。如果仅仅根据不能证实的陈述定案,就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另一方面也是因为陈述的不确定性,如果仅以陈述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既没有证据证明本人陈述是自愿、真实的,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因而在逻辑上不能形成惟一、排他的结论,一旦本人翻供,或者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他事实,案件就会重新陷人事实不清或者结论错误的境地,置公安机关于被动状态。本条所说的“只有本人陈述”,不能简单理解为只有本人陈述这一项证据,它也包括有其他一些证据,但其陈述仍然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孤证,相互之间不能印证,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从一般人的逻辑规则无法直接根据这些证据推出案件事实的情况。有的案件可能同时有本人陈述和其他证据,但是两项证据没有紧密的联系,分别证明不同的事实,不能相互佐证,导致本人陈述成为孤证。

  虽然这样严格的规定很可能使一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脱处罚,但是在实际执行中,这一规则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人民警察在查处治安管理案件时应当注重对本人陈述之外的其他证据的收集,而不能只把注意力盯在陈述上,甚至采用连续询问、恐吓等手段去获取陈述。特别是在本人不承认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况下,更应当重视其他证据的收集、核实。如果确实无法收集到证明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因而存在疑问的,就应当视为没有实施相应行为。这样规定,可以有效防止出现错案,防止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造成损失。

  在对本法草案进行审议的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也有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执行中由于不是具体操作性条款,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治安管理处罚是针对轻微的违法行为,在执法中没有必要像刑事诉讼法要求的那样严格,因此不需要在本法中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有的意见认为,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对人民警察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过程提出要求,是人民警察根据证据和自己的逻辑推理能力认定案件的最低要求,对认定案件事实,特别是防止粗暴执法,甚至徇私枉法行为,减少执法的随意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养成良好的执法意识和素养,提高执法能力和办案水平,本法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对这一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p#分页标题#e#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治安管理处罚中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享有陈述与申辩权利的规定。本条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在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告知义务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是较重的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的财产、人身等重要权利,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在充分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法重申这一原则,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前,要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款规定“应当告知”,说明告知上述事项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是公安机关本法定程序的要求,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来说,公安机关的这项义务正好是其应享有的被告知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任何公民都有权知道公安机关正在准备对自己决定一项处罚,因此有充分准备和进行抗辩的机会。公安机关应当履行这一规定要求,履行其告知义务,充分尊重和保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告知的权利。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应当从以下几个层次理解:

  1.事前告知,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之前的告知。告知的目的是为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能提前知道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慎重作出处罚决定。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完结,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成立的法律依据已经充足,公安机关准备做出治安管理处罚时,就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上述内容,充分听取其意见。如果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后才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就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其处罚决定是无效的。

  公安机关在调查结束后,决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时,就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在告知后,应当保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必要的时间行使这些权利或者承担相应的义务。

  2.告知的对象。按照本款的规定,告知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要是本法律关系中的被处罚人。从本条上下文其他规定可以看出,告知的目的是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做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意见,并且不得因为其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可见,本款规定的主要告知对象并不是其他人员,而是被处罚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将要做出对当事人科予义务或者损害权益的行政处罚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所以,根据本款的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外,都应当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上述事项。

  3.告知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告知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事实”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依据,也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客观行为方面、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由”,是指必须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理由,也就是行为触犯了本法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是指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也就是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包括总则进行处罚的依据,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以及分则中具体行为和程序的规定等。二是告知应当享有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本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权利包括:申请回避的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拒绝回答无关问题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复议的权利、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告知这些权利的同时,还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行使这些权利的方式等。三是告知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如实提供证据材料或者如实陈述的义务、必须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义务等。#p#分页标题#e#

  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本法重申这一原则,是为了督促公安机关确实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切实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机会进行陈述和申辩。向其进行必要的通知,使其有陈述意见、提出反证等发表意见的机会,有助于澄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处理,也有利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得到法制教育、服从正确的处罚决定,减少行政争讼。告知程序的规定,有利于促使公安机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正确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过程,也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普法教育的过程,符合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也可以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知道自己哪些行为违反了本法,提高其法制观念,进而自觉服从和履行正确的处罚决定。同时,告知也可以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明白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有助于进一步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款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及公安机关的保障义务的规定。所谓“陈述和申辩”,是指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之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提出自己掌握的事实、证据或者线索,并对公安机关的指控进行解释、辩解,表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自己不利的意见和证据,坚持对自己有利的意见和证据的活动。陈述和申辩是法律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一种程序权利,是用以对抗行政指控的方法,案件的客观、真实与全面,就是在这种指控和申辩的过程中实现的。应当说,陈述和申辩制度是保障处罚合法正确的重要制度,有兼听则明的意思。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要求:

  第一,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陈述和申辩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权利。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角度讲,陈述和申辩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享有的重要权利,不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恩赐。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并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这项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为自己的行为做出陈述、说明、解释和辩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行使或者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是否行使由其自己决定;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讲,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是行政处罚法以及本法规定的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此项权利的情况下,未经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应给予其任何种类的行政处罚,包括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公安机关不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置之不理,而必须认真听取,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包括违法行为较轻,应当受较轻的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等,都应当进行调查复核,以确定其是否真实。这种态度既表现为充分的听,也表现为必要的查,更重要的是如果经过复核调查,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供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作为是否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以及做出怎样的治安管理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在治安管理中,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处于主导地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更需要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注意保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在是否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一问题上,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之间可能会有不同意见。这种情况,应当允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和认真审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意见。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能够成立,公安机关就应当予以采纳。

  先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然后才能进行处理,是行政处罚“先调查,后裁决”原则的具体体现。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权和申辩权,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正确运用治安管理处罚手段,减少和防止错误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充分保障和维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p#分页标题#e#

  另外,没有告知或者没有充分保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或者没有充分审查核实其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情况如何处理,本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出现这些情况的,可以按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除外。”在治安管理处罚中,也应当适用这一原则。

  第三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陈述和申辩不加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罚的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一样,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因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其处罚,打消其思想顾虑,保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真正充分行使自己的陈述、申辩权。既然陈述和申辩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权利,就不能因为其行使这些权利而加重处罚。在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时,公安机关应当避免“态度罚”的现象,对态度好,承认错误并表示改正或者认识深刻的,从轻处罚是应当的,但对于敢于争辩或者态度不好,拒不改正的,从重处罚是不符合本款规定及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的。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的规定。

  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作出处理,这是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重要环节之一。本条规定将这一环节进一步细化,可以使公安机关在区分不同情况后,客观、公正地依法作出处理。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区分四种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不予处罚决定、移送主管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及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项是关于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

  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调查程序对相关案件调查终结。公安机关认为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应当作出处罚决定。这里所说的“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是指本法第三章规定的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即本法第三章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其他违法行为,则不适用本法进行处罚。二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如果依法不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则不能作出处罚决定。只有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才能作出处罚决定。同时,作出处罚决定时,还要遵循一个原则,即处罚决定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来作出。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也是一个如何适用处罚的过程。根据本法第三章的规定,按照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的不同,罚款和行政拘留都有一定的处罚幅度。应当在处罚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的时候,应当考虑被处罚人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p#分页标题#e#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

  根据调查结果,公安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本项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所谓“依法不予处罚的”,包含二层含义:1.依法不予处罚的。根据本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其特点是相对人都不具有法定责任能力,因而不予处罚。2.依法可以不予处罚,最后决定不予处罚的。根据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不予处罚。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具有:情节特别轻微、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情形,可以不予处罚。对此,公安机关最后决定不予处罚的。二是公安机关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所谓“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是指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有违法事实两种情况。

  另外,还需要注意,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如果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发现,违法行为超过追究时效的,应免除治安管理处罚,对此,公安机关也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本条第三项是关于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调查结果,公安机关认为违法行为已经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权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刑事处罚权则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实施主体不同。同时,也应当避免产生“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负面作用。因此,如果违法行为已经涉嫌犯罪,这时,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不能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而应当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项规定的“主管机关”,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需要注意,由于本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关联性,罪与非罪界限的把握非常重要,要正确理解不同的适用条件。本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包括: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而与此相对应,《刑法》规定了扰乱公共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来确定是否涉嫌犯罪。这里要注意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某种行为本法和刑法都作了规定的,只是危害程度和结果不同,比如,本法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是犯罪行为。虽然在立法用语方面,也通过使用“非法限制”和“非法剥夺”表明了两者在情节和程度上的区别。在实践中,需要从具体的情节和危害后果区分罪与非罪,将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只有本法规定为违法的行为以及只有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处理,比如,反复纠缠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行为,只是本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适用本法,而一旦发现有强奸妇女的行为则属于犯罪行为,应当移送主管机关,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四项是关于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 根据调查结果,公安机关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应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根据法律的授权,不同的行政机关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有各自的处罚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公安机关没有这个职权。还有一些其他行政处罚的种类,也都由相应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为了保证对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配合与沟通是完全必要的。这里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是指违反除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安机关发现违法行为人除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外,还有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比如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时,又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偷漏税行为,但又尚不构成犯罪,则应当通知税务部门依法对其偷漏税行为进行处罚。#p#分页标题#e#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内容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从六个方面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本条包含三层含义:

  第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强调公安机关一定要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是因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行使公权力,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律表现形式,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决定书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也具有重要法律意义,一方面决定书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按决定书要求接受处罚;另一方面决定书也是其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的重要凭证。因此,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无论是当场处罚还是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都必须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所谓“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违反何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何种处罚种类所作出的书面决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二,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这里的“身份证件”主要是指身份证、户口簿等用以证明身份的证件。姓名应当与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住址应当是被处罚人被处罚时的常住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违法事实”是指被处罚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具体行为。这里所指“证据”是指具体证明治安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应当是客观事实的反映,不能是主观推断,更不能是伪证。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必须能够充分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证据的种类包括:(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处罚人的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这是指公安机关给予被处罚人何种治安管理处罚以及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和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的依据主要是指本法第三章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即违法事实涉及的具体条文和处罚,也包括其他章节规定的适用处罚的有关原则等。处罚种类及依据不能超出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处罚的“执行方式”是指公安机关以什么形式来执行处罚,主要是指对被处罚人处以罚款、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方式。比如,对处以罚款处罚的,除依法规定当场交纳的外,被处罚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问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对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确定被处罚人拘留的时间以及执行拘留的场所。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项规定是要求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应当向被处罚人告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也就是向被处罚人告知可以向哪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哪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还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向被处罚人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告知被处罚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在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该事项,有利于维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监督,实现治安处罚的规范化。#p#分页标题#e#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本项是对处罚主体及处罚日期的规定。只有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才能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作出决定的日期也是必须载明的事项,对公安机关按照法定期限送达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在具体实施时,公安部门应当形成规范的统一的决定书文书格式,载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做到清楚、规范、有理、有据。

  第三,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公安机关印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签名。没有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印章的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印章与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不一致,处罚决定也无效。“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包括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派出所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本条规定,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其作出的决定书应加盖公安派出所的印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加盖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印章。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宣告、送达、抄送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公安机关制作好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向被处罚人宣告,并送达给被处罚人,这是治安管理处罚的必经程序。如果能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当场宣告,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如果不能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送达被处罚人。交付和送达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基本前提,未交付和送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本条有四层含义:(一)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并交付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本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所谓“当场交付”是指与被处罚人面对面交付。既可以是当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向被处罚人交付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也可以通知被处罚人到公安机关,向其宣告和交付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向被处罚人当场宣告后,经被处罚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即视为当场送达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绝接收处罚决定书的,应当记录在案,视为当场交付。

  (二)送达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本条规定,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形式主要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几种方式。直接送达也称交付送达,是指公安机关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直接交付给被处罚人。如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付给其成年家属签收。留置送达是指被处罚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的,公安机关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本条规定了送达的期限,即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常用手段,几乎每天都使用,为了提高公安机关行政效率,使治安案件尽快得到处理,对公安机关提出高要求是应当的,也是能够办到的。

  (三)决定给予被处罚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执行拘留具有强制性和即时性。对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由公安机关当场交付给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人的,除本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由公安机关立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此,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有利于被处罚人的家属及时了解情况,避免不必要的心理恐慌,有利于社会稳定。#p#分页标题#e#

  (四)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治安案件有的是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有的是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许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治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侵害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有被侵害人的,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办理治安案件的一个总目标,就是维护社会治安,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有利于惩治违法,弘扬正气;有利于治安案件结果的公开、公正;有利于得到被侵害人的理解,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增进社会和谐。被侵害人是指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有关组织。“抄送”是指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送交被侵害人。本法虽然对抄送没有明确期限的限制,但公安机关也应当及时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听证的规定。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设立听证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得受行政处罚的一方有权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另一方面有利于对行政权的行使加以控制,规范行政权的使用,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通过听证程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通过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相关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平等协商的机制,听证各方在听证过程中加强了沟通,根据听证作出的决定就更有说服力。听证基于其自身的说服力和公正性,可以促使处罚决定的实施,缓解社会矛盾。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听证制度作了原则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举行听证的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都必须经过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法律规定应当听证的范围,主要是由于:一是考虑公平与效率兼顾,一般只有在可能严重侵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下才适用听证程序,没有将所有的行政处罚都规定必须适用听证程序;二是考虑我国国情,治安案件的特点是危害到社会秩序,且数量较大,违法事实比较简单,容易查清,对这些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采取简便程序及时处理。因此将应当听证的范围加以一定限制是完全必要的。本法结合行政处罚法,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的特点,进一步明确了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举行听证的适用范围。适用听证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包括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以下处罚:(1)吊销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的。(2)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听证范围的治安管理处罚,在作出处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是告知制度的必然要求。这样规定,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履行告知的义务;另一方面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被治安管理处罚过程中享有被告知的权利。对符合上述听证范围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的内容,公安机关有义务告知。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精神,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属于程序违法,可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p#分页标题#e#

  (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听证。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要求听证,就不进行听证。听证的主动权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一方。

  公安机关对有权要求听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听证要求,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所谓“依法举行听证”是指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具体的听证程序举行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结合本法,听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提出“要求听证”的时间,应当是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已经调查终结,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

  (2)公安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为了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时间准备听证,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必须在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由于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要求听证,到公安机关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举行听证之间没有规定期限,本条特别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公安机关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应当抓紧组织听证,不能无故拖延。

  (3)除案件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公安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比如主持人是被侵害人的近亲属的,或者主持人与被侵害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都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回避。处理回避的程序,可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5)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应提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治安管理处罚建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的过程,应当充分进行调查核定证据,对证据应进行充分的质证,允许辩论,以达到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承担公安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一般期限和延长期限的规定。这里所说“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是指公安机关自受理治安案件之日起,至办结治安案件的期限。根据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即原则上只要有案件就应当受理并进行登记,这里也包括公安机关自己发现的治安案件。受理日期与登记日期一般情况下应当是一致的。具体办结治安案件的时问是指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对案情重大、复杂的治安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即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这里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在通常情况下,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这是办理一般的治安案件的期限。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第一,根据治安案件的特点,治安案件大量属于即时发现的案件,案情比较简单,调查起来相对容易,因此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不宜太长。第二,实践中,公安机关对大部分治安案件能够在一个月内办结。其中相当一部分治安案件能当场处罚完毕,还有很多治安案件可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结。第三,高效率地处理治安案件,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避免治安案件久拖不决,保持一个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二是在特殊情况下,对案情重大、复杂的治安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这是办理某些特定的治安案件的期限。这是考虑到,有些治安案件,由于案情重大、复杂,如团伙作案的案件、流窜作案的案件、群体性案件,以及有些涉外治安案件等,在一个月内办结确有一定困难。对这些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本条特别规定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应当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办案期限,是指在正常情况下的办案期限,如果在办案过程中,违法行为人逃跑了,公安机关找不到人,则不能仍按此时间计算期限。又如在办案过程中对有些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也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p#分页标题#e#

  本款的规定,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这就需要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应当体现及时、灵活和有针对性等特点,在依法进行治安管理的同时,与时俱进,改变执法方式、提高治安管理效率,为建设和谐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第二款是关于鉴定期间不计人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的时候,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对于某些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提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制作成鉴定意见书。鉴定一般需要一定的时间,根据鉴定内容的不同,短的需要几天,长的需要几个月,如果将鉴定时间计算在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内,有的案件办理期限可能不够。根据本款规定,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治安案件都需要鉴定。只有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的问题时,才可以鉴定。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就不需要进行鉴定。

  第一百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适用条件的规定。

  设置行政处罚程序,一个目的是为了控制和规范行政处罚权力的行使,防止行政处罚的滥用,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另一方面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从这个角度出发,在一般行政处罚程序之外,还设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针对许多治安案件案情简单,情节较轻的特点,本法设置了当场处罚程序,可以说,当场处罚是一般行政处罚程序的简化程序。设置当场处罚程序,目的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促进行政机关有效地履行维护行政秩序的职责,有利于及时处理社会矛盾。当场处罚与一般行政处罚程序一样,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是所有行政处罚都适用当场处罚,对当场处罚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条件。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处罚程序,一般只适用于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考虑到治安管理工作的特点,本条规定人民警察当场处罚的适用范围是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提高了当场处罚的罚款数额。这一规定,属于专门立法,按照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当场处罚的适用范围,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适用条件包括:第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是指在处理案件的现场就已经掌握了确凿、充分的证据,案件经过已经很清楚。案情比较简单,因果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不需要进行更多的查证,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也不涉及其他违法犯罪案件的。第二。依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即只有符合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才适用当场处罚。当场处罚的种类只限于警告和罚款。罚款的数额则限于二百元以下。符合上述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规定的治安案件,一般是处罚较轻、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相对较小、社会影响也不大的案件。这里规定的“依法”是指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必须是由本法第三章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的。第三,执法主体是人民警察。所谓当场处罚,必须是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才可以行使当场处罚。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人民警察根据治安管理有关规定担任的具体工作,主要是指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的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发现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将违法行为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正在执勤的具有治安案件办案权限的人民警察处理。#p#分页标题#e#

  需要明确的是,当场处罚和当场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当场处罚属于处罚权限的分配,是处罚的决定程序;当场执行是对处罚的一种执行方式,是处罚的执行程序。当场执行主要是指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当场处罚处以警告的,或者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对罚款无异议的,可以当场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警察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程序的规定。本条共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当场处罚程序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特点在于当场处罚,但当场处罚程序不能忽略必要的环节和步骤。当场处罚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以表明身份。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是当场处罚程序的前提。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第一,当场处罚往往发生在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现场,具有合法处罚主体资格的人民警察,必须有适当方式表明自己的身份,并以此确认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管理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并不是任何人都有处罚权,也不是任何公务员或执法人员都有处罚权,只有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人民警察才有处罚权。第二,表明身份程序有利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服处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也能体现对当事人的尊重,树立人民警察为人民服务的形象。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的着装有时也能表明身份,如在执勤场所着交通警察服的交通警。但作为治安管理当场处罚的执法主体,法律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所谓“出示工作证件”是指人民警察在从事职务活动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以表明自己的身份、所在的公安机关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工作证件”是指所属公安机关颁发的工作证或者用于执法的特定证件。

  2.确认违法事实。违法事实是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基础。适用当场处罚程序的违法行为,一般都是当场被人民警察发现或者有人当场指认某人违法的,属于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人民警察即可通过当场调查取证,用证据证明、确认违法事实。对于符合本法第一百条规定可以适用当场处罚程序的,即可进行当场处罚。

  3.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罚理由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是告知制度的要求。作为简易程序的当场处罚程序,人民警察也应当根据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处罚理由,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既体现了执法公开;同时,又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异议或申辩提供了机会。通过告知处罚的法律依据,也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能了解法律和遵守法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由于当场处罚的特殊要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采用口头形式。人民警察要认真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申辩意见要给予全面耐心的回答。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认真听取核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人民警察应当采纳。人民警察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p#分页标题#e#

  4.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决定书是人民警察当场处罚的惟一书面证明材料,一般采用由公安机关预先统一制作好的格式文书,具有固定格式和编号。由人民警察在当场处罚时填写。

  5.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场处罚决定书制作好后,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事项的规定。

  当场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的现场,按照当场处罚程序,对被处罚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时制作的法律文书。如上所述,当场处罚决定书也是预先制作好的格式文书,是执法规范化的要求。根据本条规定,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问、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本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一般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本条规定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二者相同之处是:法律效力一样,对被处罚人都具有约束力,即使当事人有异议,也不影响当场处罚的效力。不同之处是:适用场合不同,当场处罚决定书仅用于当场处罚,一般的处罚决定书不是在现场作出的;署名方式不同,当场处罚决定书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一般的处罚决定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本条所说“应当载明”是指处罚决定书必须具备的或者说是不可缺少的事项,当然在应当载明事项以外还可以增加其他事项,如身份证号、过去是否受过处罚等等。“违法行为”是指被处罚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具体行为。主要包括违法行为的种类、违法行为的性质、主要情节以及时间地点等。“处罚依据”是指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即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所依据是哪部法律哪个条款。“时间、地点”是指制作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和地点。“公安机关名称”是指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民警察所属的公安机关名称,包括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是指作出当场处罚的人民警察必须在处罚决定书上签署本人的姓名或者加盖本人的姓名印章。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当场处罚决定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的规定。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人民警察应当将当场处罚决定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是指将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存档,以备核查,而不是指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当场处罚决定书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备案的意义在于:一是为所属公安机关可以随时了解人民警察实施当场处罚情况提供依据,防止随意当场处罚;二是为公安机关在日后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提供资料。

  第二,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对备案时问作出要求,主要考虑:一是所属公安机关能及时了解情况,避免产生被处罚人不眼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时,所属公安机关不知情的现象;二是便于所属公安机关及时监督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当场处罚既是人民警察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又是代表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实施的处罚。其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强制力。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中,由公安机关应诉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此规定及时备案是非常重要的。

  第一百零二条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我国是通过建立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分别作了具体规定。治安管理处罚作为一种行政权,在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行使这种权力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某些违法或不当的处罚决定,对被处罚人的权利造成损害,赋予被处罚人一定的救济手段是非常必要的。本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条规定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包括按一般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p#分页标题#e#

  根据本条规定,被处罚人如果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采取救济手段,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选择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1986年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时采用的是复议前置的做法,即“先复议、后诉讼”,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要先提出行政复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在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情况下,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条例的规定是在尚未制定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况下规定的,在当时对于规范执法行为,纠正不当处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了积极作用。但随着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相继出台,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法律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手段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以当事人自主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为原则,以“复议前置”为例外,即原则上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只是针对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纳税争议、专利确权、商标确权等争议,法律作了特别规定,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只有在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情况下,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当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在随后出台的一些法律中,在有关救济权的问题上,或作了选择性的规定,或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为维护法制的进步和统一,方便,被处罚人行使权利,本条对原条例规定的“复议前置”做法作了修改。被处罚人可以自主选择上述法律救济的方式。

  在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终局裁决,被处罚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由人民法院来作出最后决定。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处罚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

  (一)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我国1999年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和决定等作出具体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运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关系,依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由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依法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种活动,是行政系统内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行政复议在范围、程序等方面有自身特有的优势,它具有及时、方便、成本低等特点。本条原则规定了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一规定也明确表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具体如何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需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法的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复议的程序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被处罚人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果超过规定的时效,被处罚人就失去了复议申请权。

  (2)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3)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政府工作部门(公安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公安派出所)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公安机关)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p#分页标题#e#

  (4)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行政复议期间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①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③被处罚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④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如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行政拘留可以暂缓执行。

  (6)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7)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在我国,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司法救济,是行政系统外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也是行政相对人获得救济的一个途径。由行政系统外部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更有利于客观、公正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原则规定了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除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外,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具体如何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法的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程序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被处罚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收到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2)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执行:①被告(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原告(治安案件的被处罚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③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如,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行政拘留可以暂缓执行。

  (4)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治安案件的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6)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7)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8)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

  第一百零三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如何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

  关于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五条中规定:“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这次制定本法,对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作了修改。行政拘留处罚作出后,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了两种执行方式:一是被处罚人自己履行,即被处罚人在限定的时间内,自己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二是强制执行,即对于被处罚人拒不按照处罚决定限定的时间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处罚决定,将被处罚人送至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但随着公民在就业、居住等方面的选择自由度不断提高,流动人口大量增加,同时社会基层组织对人员状况的掌握、控制能力也不像以前那样强,在实践中,很难保证被处罚人都能够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而且一旦被处罚人拒绝自己履行,公安机关要找到被处罚人并将其送到拘留所接受处罚,在操作上也经常会遇到很大的困难。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很少甚至不采取被处罚人自己履行的方式来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而通常都是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直接由公安机关将被处罚人送到拘留所接受处罚。考虑到实践情况和实际需要,这次制定本法,取消了自己履行这种行政拘留处罚执行方式,而是直接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p#分页标题#e#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是本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四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中最严厉的一种,是将被处罚人送至拘留所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式。本法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中对行政拘留处罚共规定了三种档次,即五日以下拘留,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同时,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本法第九十二条还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本条规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是指依照本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决定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无权自己决定行政拘留处罚,只能决定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本条所规定的“送达”,是指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派出工作人员将被处罚人送至拘留所执行处罚的行为。“拘留所”,是指对被决定行政拘留处罚的人执行拘留的专门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拘留所由县(自治县、旗)、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设置。相当于县级的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处)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也可以设置拘留所。拘留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设正、副所长,根据需要配备人民警察,包括一定数量的女警察。根据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决定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将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送到拘留所执行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如何执行罚款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如何缴纳罚款及缴纳罚款的期限,本条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根据这一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缴纳罚款的期限为自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这里所规定的“罚款”,是指罚款处罚,包括公安派出所决定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罚款,但依照本条规定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除外。“收到处罚决定书”,是指决定罚款的公安机关(包括公安派出所)将罚款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受到罚款处罚的人。证明受到罚款处罚的人收到处罚决定书的主要依据,通常是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处罚决定书在当场交付或者事后送达被处罚人时,都应当由被处罚人签收。对于被处罚人拒绝签收的情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后视为被处罚人已经收到。关于缴纳罚款的程序,依照这一规定,被处罚人应当到指定的银行缴纳。这里所说的“指定的银行”,是指罚款的处罚决定书上标明的办理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本条规定的罚缴分离制度,是现代行政法制发展的趋势和要求。综观世界各国,除特殊情况外,作出罚款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都是分离的,一般都不允许自罚自收的现象存在。自罚自收弊病很大,容易造成滥罚款的问题。采取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改变自罚自收的状况,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廉政建设,防止腐败;有利于避免公安机关罚款的随意性,尽量减少和最终杜绝滥罚款的现象,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同时,这一制度对于改善公安机关形象,密切公安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关系,也是非常有利的。实行罚缴两条线,还有利于消除被处罚人的误解和抵触情绪。这一规定与1996年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也是一致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同时规定,“除依照法律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因此,各方面必须对这一规定高度重视,认真落实。#p#分页标题#e#

  二、关于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三种情形下,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是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根据这一规定,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首先,罚款金额只能是五十元以下。根据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因此,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人民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警察当场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人民警察就可以在作出罚款决定后当场进行收缴。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并未将当场收缴罚款限于当场处罚的情形。也就是说,对于不属于当场处罚,但罚款金额在五十元以下,被处罚人无异议的,人民警察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其次,被处罚人对罚款决定无异议。这是指被处罚人对罚款的处罚没有异议,同意当场缴纳罚款。本条的这一规定,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精神作出的,但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最高额二十元以下是不一致的。相对于行政处罚法而言,本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本法规定。二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这是关于应被处罚人要求而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是针对特殊地区收缴罚款所遇到的特殊情况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或者是设置的银行网点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如果要求被处罚人到指定的银行去缴纳罚款,对被罚款人来说确有实际困难。比如在水上作出罚款决定或者在水上送达罚款的处罚决定书后,被处罚人有时需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才能返回陆地,要求其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实际上很难执行,而且还往往会给被处罚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反而背离了建立罚缴分离制度的初衷。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严肃执法,同时为了方便被处罚人履行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可以向人民警察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经被处罚人要求后,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根据这一规定,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同时具备三项条件:首先是只限于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其次是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对于虽然属于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但根据案件情况或者被处罚人的个人情况,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不存在困难的,人民警察不得当场收缴罚款;最后必须是被处罚人提出要求。这是当场收缴罚款的必备条件,如果被处罚人没有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要求,愿意自己到银行缴纳的,人民警察也不得当场收缴罚款。三是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这主要是针对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的临时外来人员。这些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流动性较强,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对其真实身份进行确认,或者即使可以确认其真实身份,但由于这些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会离开该地。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对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可能很难再找到被处罚人,当然更谈不上执行罚款决定了。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适用对象是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既包括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当场作出的罚款决定,也包括依照本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公安派出所作出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的其他数额的罚款决定。

  必须指出的是,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性质上也属于代收。当场收缴罚款的人民警察必须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按期如数将收缴的罚款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再按期如数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同时,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还必须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或者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的款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p#分页标题#e#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上交当场收缴的罚款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人民警察如何向公安机关上交当场收缴的罚款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关于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于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或者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后,应当即时将收缴的罚款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只有在即时上交罚款有困难的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上交罚款。对人民警察上交罚款规定一定的期限,主要是考虑到人民警察负担的执法任务比较繁重,工作量也比较大,如果要求他们在当场收缴罚款的当日就上交所属的公安机关,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困难,特别是在一些比较边远的农村、山区、牧区等,交通不便,人民警察在收缴罚款的当日上交罚款,困难会更大。因此,应当对人民警察上交所收缴的罚款规定一个比较合理的期限。本条规定了两种上交罚款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这里所规定的“二日”,指的是两个工作日。如果期满日期是节假日时,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满日期。对于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人民警察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对于这种情况,《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水上”一种情形。考虑到由于旅客列车的运行一般需要比较长的时间,在列车运行期间人民警察还要继续执行职务,人民警察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如果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实践中可能有困难。因此,这次制定本法,增加规定了在“旅客列车上”这种情形。

  二、关于公安机关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人民警察将收缴的罚款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后,该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这里所规定的“二日”,指的也是两个工作日。如果期满日期是节假日时,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满日期。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为了确保当场收缴的罚款能够及时缴付银行,具有罚款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辖区范围内确定收缴罚款的银行网点,并在银行建立罚款专户,将收缴的罚款存放专户,集中上交国库。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是一种代收罚款的行为。规定这一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实际执行中的特殊情况,为了减少执法成本,方便被处罚人,保证罚款决定的执行,而由人民警察代收罚款。因此,人民警察代收罚款后,应当及时将收缴的罚款上交所属的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及时缴付指定的银行。否则,就有可能发生所罚款项被截留、挪用甚至流失的问题,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破坏廉政建设,影响公安机关的威信和人民警察的形象。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或者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的款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p#分页标题#e#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场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罚款收据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本条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不开或者乱开罚款票据从而导致罚款不入帐或者不上缴国库,防止滥罚款以及截留、挪用、贪污罚款,促进廉政建设,提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形象。之所以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罚款收据,主要是为了对罚款情况进行财政监控。无论是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还是被处罚人自行到银行缴纳罚款,最终这些罚款都要全部上缴财政。因此,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罚款收据,可以对罚款进行严格控制,防止滥罚款以及截留、挪用、贪污罚款,促进廉政建设。本条适用于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依照本条的规定出具罚款收据,不得未出具罚款收据而收缴罚款。同时,人民警察出具的罚款收据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得使用擅自印制的非法罚款收据。这里所说的“统一制发”,是指罚款收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作和发放。除要求人民警察在当场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法定的罚款收据外,本条还规定,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第一,不出具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这里所谓的“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是指被处罚人拒绝缴纳罚款的行为属于行使法律规定的合法权利,对该行为后果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第二,对于出具的罚款收据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被处罚人也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此外,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还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本条规定共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

  一、暂缓执行只限于行政拘留处罚。行政拘留,是本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四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中最严厉的一种,是将被处罚人送至拘留所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式。将暂缓执行处罚限于行政拘留,正是考虑到行政拘留处罚的严厉性。而且行政拘留处罚与罚款等其他处罚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其不可恢复性,罚款错了还可以返还,行政拘留错了,被处罚人已被剥夺的人身自由却不可能予以返还,而只能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到行政拘留处罚的性质和特点,从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条作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p#分页标题#e#

  二、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适用于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这里所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是指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公民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里所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是指被处罚人对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对拘留等行政处罚不服提起的诉讼。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处罚人提起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拘留处罚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条规定,只有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才有可能暂缓执行对其决定的行政拘留处罚。暂缓执行的效力只适用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

  三、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才可以暂缓执行。根据这一规定,被处罚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即使可以按照规定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照法定标准交纳保证金,并不必然导致行政拘留处罚被暂缓执行。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这里所说的“发生社会危险”,主要是指被处罚人有可能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的,如逃跑、干扰证人、串供、毁灭、伪造证据、又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判断被处罚人是否会发生社会危险,要根据被处罚人各方面情况综合考虑,作出判断。通常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被处罚人的一贯表现、与所居住区域的联系等。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可能会发生社会危险的,行政拘留处罚不得暂缓执行。

  四、被处罚人向公安机关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必须提供一定的保证措施。本条共规定了两种保证措施:一是担保人。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来保证被处罚人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担保人应当符合的条件。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担保人的义务以及对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处罚。二是保证金。根据本条规定,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选择交纳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关于保证金的没收和退还,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作了具体规定。对于本条规定的两种保证措施,被处罚人及其近亲属只需要选择其中一种。公安机关不得要求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时提出担保人和交纳保证金。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只能由被处罚人提出,但担保人的提出或者保证金的交纳既可以由被处罚人进行,也可以由被处罚人的近亲属进行。这里所说的“近亲属”,是指被处罚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五、被处罚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符合条件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根据本条规定,被处罚人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同时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保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如担保人符合法定条件,或者交纳了足够的保证金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所谓“暂缓执行”,是指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暂不予执行,而不是不再执行。对于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后维持,被处罚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诉讼后维持的,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应当交付执行。但对于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之后,也不再对被处罚人执行行政拘留。#p#分页标题#e#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了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暂缓执行的条件与程序。但对于行政拘留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还存在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停止执行的可能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根据上述规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以及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也可以决定停止执行行政拘留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中对担保人的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担保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第一,担保人必须与本案无牵连。与本案无牵连,是指担保人与被处罚人所涉及的治安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担保人既不能是同一治安案件的当事人,也不能是该治安案件的证人,否则,由于其本身与该治安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就难以保证其认真履行担保义务。第二,担保人必须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即担保人在为被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被处罚人承担担保义务时,他本人并没有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这里所说的“享有政治权利”,是指享有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上述政治权利,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剥夺。我国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凡是未经人民法院定罪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即可认为“享有政治权利”。这里所说的“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是指担保人未受到任何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罚处罚,未被采取任何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事、行政强制措施,也未受到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具体讲,是指担保人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处罚并在服刑的,未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刑事强制措施,未被劳动教养,也未受到行政拘留等处罚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规定的“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是指担保人在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被处罚人提供担保期间,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对于曾经被剥夺过政治权利,或者其人身自由曾经受到过限制,但在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被处罚人提供担保期间,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的,不能认为是不具备本条所规定的这一条件。也就是说,担保人既要享有政治权利,其人身自由又未受到限制。只有这样,担保人才有可能履行担保义务。第三,担保人必须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这里所说的“当地”,是指办理该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所在地。担保人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并有固定住所,便于保持他与公安机关之间的联系,有利于保证他履行担保义务。第四,担保人必须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包括担保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担保人对被处罚人有一定的影响力,以及担保人的身体状况能使他完成监督被处罚人行为的任务等等。如果担保人对被处罚人没有影响力,他说的话被处罚人根本就不会听,或者担保人卧病在床对被处罚人的行为无力监督、督促,或者担保人长期在外经商或者务工对被处罚人的行为无暇顾及等等,都很难说担保人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因此,是否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需要综合进行判断,而绝不能仅仅凭担保人本人的说法来判断其是否有履行担保义务的能力。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项条件的人,才有资格担任担保人。#p#分页标题#e#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担保人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担保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担保人的义务是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这一规定,是从担保目标的角度来规定担保人的保证义务。担保人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包括语言劝解、监督、督促、提醒等,来实现其担保目标。这里所说的“被担保人”,是指由担保人提供保证的被处罚人。“逃避”,主要是指被处罚人采取逃跑或者躲避等方式,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无法进行。“执行”,是指对于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后维持,被处罚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诉讼后维持的,执行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活动。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担保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根据本款规定,对担保人进行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即担保人未采取任何担保措施或者严重不负责任,敷衍了事等;二是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这里所说的“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是指被处罚人采取逃跑或者躲避等方式,使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维持的行政拘留处罚无法执行。实践中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如果担保人积极履行其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还是通过逃跑或者躲避等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不应对担保人进行处罚。其次,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虽然被担保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如干扰复议、扰乱法庭秩序等,但未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也不能对担保人进行处罚。根据本款的规定,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在实践中,具体的罚款数额应根据被担保人逃避处罚的严重程度、担保人的责任大小及其经济状况来确定。

  第一百一十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没收保证金的规定。

  本条共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没收保证金的情形,根据本款的规定,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具体来说,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项条件:一是被处罚人交纳了保证金,已决定的行政拘留处罚被暂缓执行。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本条适用于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交纳保证金的情形。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担保人,行政拘留处罚暂缓执行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二是被处罚人在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这里所说的“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是指被处罚人采取逃跑或者躲避等方式,使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维持的行政拘留处罚无法执行。要求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交纳保证金,其主要目的就在于保证被处罚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逃避未来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因此,被处罚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所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予以没收。#p#分页标题#e#

  二、根据本条规定,没收的保证金应当上缴国库。没收保证金也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在性质上与罚款处罚类似。对于罚款收入,国家一直要求执法部门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了《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规定: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赃款和没收财物、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人”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1993年10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经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再次强调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根据上述原则,本条规定,没收的保证金上缴国库。

  三、关于没收保证金的后果。本条规定,在没收保证金的同时,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没收保证金是对被处罚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逃避未来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一种处罚措施,并不能替代他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受的行政拘留处罚。行政拘留处罚针对的被处罚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目的是对被处罚人进行惩罚和教育,仅仅没收保证金不能够达到这一效果。在执行中,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被处罚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应当先将保证金予以没收。在没收保证金后,公安机关还应当查找被处罚人的下落,在找到被处罚人后,仍然要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将被处罚人送达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退还保证金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本条规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即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原先决定的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同时,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不按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罚决定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该处罚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本条所规定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既包括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也包括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原处罚决定就不再有效,公安机关不得对被处罚人执行原处罚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保证金的收取就失去了必要性,因此,公安机关必须及时将保证金予以退还。二是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即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被维持,或者处罚幅度被变更但保留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依法开始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行政拘留处罚能够得以执行,在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情况下,保证金的收取也就不再是必要的,因此,公安机关也必须及时将保证金予以退还。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被处罚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保证金应当予以没收,但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已没收的保证金不再退还。此外,依照本条规定,应当退还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退还,不得扣留、拖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p#分页标题#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