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扰乱机关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扰乱机关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等具体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扰乱机关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第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项规定的是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表现为实施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并造成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扰乱是指造成秩序的混乱,具体表现为使单位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所谓机关是指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等;团体主要是指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指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等。行为人扰乱单位秩序的具体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暴力性的扰乱,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扰乱。如在机关、单位门前、院内哄闹、大肆喧嚣,强占或者封锁机关、单位的办公室、会议室、实验室、生产车间、营业所、教室,辱骂、威胁、殴打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等。构成该行为还必须使单位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且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否则即应按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应该注意划清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首先,危害程度不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客观方面实施的扰乱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损失,例如,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在客观方面造成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莺损失”。其次,处罚对象不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是在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中组织、策划、指挥的首要分子和主动参加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主体还包括直接从事扰乱行为的人。

  第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项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的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场所。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出人、停留、使用的场所,包括: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等。本项行为具体表现为在公共场所内打架斗殴、损毁财物、制造混乱、阻碍干扰维持秩序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影响活动的正常进行等,一般是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项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职责的任何自然人。#p#分页标题#e#

  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应注意区分如下界限:

  1.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区别。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

  首先,在客观方面的危害程度不同。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客观方面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严重”包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殴打维持秩序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听制止,坚持扰乱,情节恶劣的;多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如果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一般,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则不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

  其次,行为主体不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主体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组织、策划、指挥的首要分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主体一般是个人或者共同扰乱行为的共同行为人,或者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参加者。

  2.与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区别。这两种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对象不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侵犯的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侵犯的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二是行为实施的地点不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发生的地点在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发生的地点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本项规定的是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本项行为具有如下特征: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而不是其他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也不是交通管理秩序。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营的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表现为实施了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影响了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运行,一般是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应注意划清与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界限。首先,行为侵犯的对象不同。其次,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主要是行为实施的地点不同。

  第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本项行为规定的是非法拦截、扒乘交通工具的行为。行为表现为采用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等方法影响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正常行使。本项行为的侵犯对象包括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不限于公共交通工具。本项行为与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的区别在于,本项行为侧重于对交通行为本身的扰乱、妨碍,后者侧重于对交通工具秩序的扰乱;本项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不限于公共交通工具,后者限于公共交通工具。

  第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本项规定的是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选举是广义的法律规定的各类选举。所谓“依法进行的选举”,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选举。包括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国家机关领导人。

  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需要注意与《刑法》所规定的破坏选举罪的区别。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破坏选举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二者都是对选举制度的破坏,行为主体可以是有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是无选举权的公民;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负责选举的工作人员。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p#分页标题#e#

  1.选举的范围不同。二者都是对选举制度的破坏,但在具体的侵害对象上还是有所不同的。破坏选举罪所破坏的选举活动必须是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这里所说的“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是指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整个选举活动。

  2.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破坏选举罪必须是足以造成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后果,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破坏选举”,是指破坏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主要指非法组织选民参加登记,或者迫使、诱骗选民违背自己的意志进行投票,以及使选民放弃自己的被选举权等。“破坏选举”和“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构成破坏选举罪的两个主要的行为表现。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破坏选举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等。

  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不要求“情节严重”,只要使得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影响正常的选举结果即可。

  对本款以上行为的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两档,情节一般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聚众实施扰乱机关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等行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所谓首要分子,主要是指在行为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1999年11月18日公安部颁布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范围包括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一)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活动;(二)游园、灯会、花会、龙舟会等民间传统活动;(三)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气功等群众性体育活动;(四)在影剧场(院)举办其经营范围之外的活动;(五)其他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对人数较多的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根据该办法的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许可;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许可;跨地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许可。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后,国务院对全国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清理,颁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即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了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的安全许可。#p#分页标题#e#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具体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扰乱文化、体育比赛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这主要是针对有封闭活动场所的大型活动所作的规定。这里的“强行进入场内”,是指不符合主办方等有关方面确定的入场条件而强行进入场内的情形。大型活动通常是在有限的时间和特定的空间之内举行的,其参与人员众多,涉及单位、部门多,影响大,敏感性强,易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其安全保卫工作也具有更高的要求。因此,主办方等有关方面会设定一定的条件,确定与其他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确定入场的条件及凭证,没有此类凭证的即不得入场。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燃放鞭炮会产生大量有害气体,对人的呼吸道及眼睛都有刺激作用。它不仅污染空气,飞扬的纸屑、烟尘落在地面上,还会影响清洁卫生。有的爆炸声如雷贯耳,成为噪声公害。此外,由于燃放鞭炮而引起火灾,炸伤手臂、面部或眼睛的事故屡见不鲜。因此,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对于保护环境,维护人民的正常生活秩序,都是十分有利的,各地对于燃放烟花爆竹都有特定的规定。根据本项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应当符合大型活动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赛事组织者关于燃放的具体规定。所谓烟花爆竹之外的其他物品,主要是指燃放后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留下安全隐患,干扰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正常进行的物品,如燃烧报纸、扫帚、横幅、标语等。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为了活跃气氛,表达自己对参赛选手的支持、对赛事的喜爱等,文化、体育活动等大型活动的参与者通常会在大型活动的现场悬挂各种标语、条幅等物品,有时赛事的组织者也会悬挂标语、条幅。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在大型活动的举办场所不应当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这既是对他人的尊重,也是赛场文明的重要内容。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这主要是针对大型体育比赛活动所作的规定。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是大型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其人身安全应该得到有效保障,这也是维护正常的大型活动秩序必不可少的要求。同时,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还可能引发更大范围的混乱,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这里的“围攻”是指众人包围、攻击他人的行为。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在大型活动的进行过程中,有的参与者可能会基于各种动机往场内投掷杂物,如表达对裁判的不满,不满意某球员的表现等。但不论是出于何种动机,这种行为会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妨碍体育比赛等大型活动的秩序,干扰大型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对于向场内投掷杂物的行为,赛事的组织者和在现场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对于不听制止的,应当根据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是指其他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秩序,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如不听制止,跳人场内追逐裁判、运动员等行为。

  本条第二款是针对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人所作的特别规定。对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应当强行带离现场。法律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体育场馆内秩序受已有“捣乱”记录的人的破坏,使体育比赛能够正常进行。这里所规定的“可以”,表明不是对所有曾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人都要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而应当充分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对体育比赛的干扰可能性等具体情形,由公安机关来决定是否需要禁止其在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p#分页标题#e#

  根据本条规定,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严重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秩序,导致大型活动较长时间中断或者无法继续进行,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等。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和散布恐怖信息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项规定的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且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本项规定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是为了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则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对道听途说信以为真或者由于认识判断上的失误而出于责任心向有关部门报错了险情、疫情、警情的,不能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此外,还应当明确,无论行为人是否实现扰乱公共秩序的目的,不影响对本项规定的行为的认定。本项规定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所谓“散布谣言”,是指捏造并散布没有事实根据的谎言用以迷惑不明真相的群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是指编造火灾、水灾、地质灾害以及其他危险情况和传染病传播的情况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明知是虚假的险情、疫情、警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 二、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是指明知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而以邮寄、放置等方式将虚假的类似于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置于他人或者公众面前或者周围的行为。这种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的行为,虽然不至于发生真正的爆炸、毒害、放射后果以及传染性疾病的传播,但是会造成一定范围的恐慌,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特别是在恐怖分子投放真的危险物质的情况下,这种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的行为,会使人真假难辨,危害更大,应当予以适当的处罚。对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这种行为不可能实际造成爆炸、毒害、放射性、传染性疾病的传播等后果,不致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属于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所谓危险物质是指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的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具体来说,所谓“爆炸性物质”是指在受到摩擦、撞击、震动、高温或者其他因素的激发下,能产生激烈的化学反应,在瞬间产生大量的气体和热量并伴有光和声等效应,使周围空气压力急剧上升,发生爆炸的物品,如各种炸药、雷管、导火索、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等。“毒害性物质”是指少量进入人体即能使得肌体受到损害或者破坏其正常的生理机能,使其产生暂时或者永久性的病理状态,甚至导致肌体死亡的物质,包括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类毒物,常见的有氰化钾、砷化氢、磷化氢、砒霜、信石、吗啡、升汞及各种剧毒农药(敌敌畏、乐果)等。“放射性物质”是指能放射出射线的物质。某些元素和它们的化合物,结构不稳定,衰变时能从原子核中放射出肉眼看不见的、有穿透性的粒子一射线。具有这种特性的元素以及它们的化合物称为放射性物质,如钴-60、铯-137、铀矿沙、硝酸钍等。“腐蚀性物质”是指硫酸、盐酸等能够严重毁坏其他物品以及人身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在人体或者动物体内生长、繁殖,通过空气、饮食、接触等方式传播,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p#分页标题#e#

  三、散布恐怖信息的行为。散布恐怖信息的行为是指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类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均可成为本类行为的主体。本类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放火”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或者公共场所、设施或者其他场所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所谓“扬言实施”是指以公开表达的方式使人相信其将实施上述行为。构成本类行为并非没有程度的要求,除了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客观上还要求该行为达到了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的程度。本类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至于行为的动机则各种各样,如有的人是因为个人的某些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实施,有的是出于对他人的仇视而实施等。

  根据法律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寻衅滋事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所谓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打群架,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类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社会公德,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企图通过寻衅滋事行为的实施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行为人是为了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或者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对社会的不满,或是为了在某一地区称王称霸、显示威风,为了哥们儿义气进行报复等。寻衅滋事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行为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根据本条规定,寻衅滋事行为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种形式:

  第一,结伙斗殴的。一般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者其他动机而以结成团伙的方式打群架。

  第二,追逐、拦截他人的。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他人,以及追逐、拦截异性等。

  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

  第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是指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对寻衅滋事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寻衅滋事行为应该注意如下界限:

  1.区分结伙斗殴行为与聚众斗殴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进行打架斗殴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情节和危害结果不同。结伙斗殴行为虽然有时也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情节较轻,危害不大;聚众斗殴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而且常常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p#分页标题#e#

  2.分寻衅滋事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情节是否恶劣。寻衅滋事行为的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是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如多次殴打他人取乐,引起公愤;多次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结伙、持械追逐、拦截他人,追逐、拦截妇女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严重等。

  3.以强拿硬要的形式构成的寻衅滋事行为与抢劫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主观上动机和目的不同。寻衅滋事行为往往是出于占便宜或耍威风的动机,不在意财物价值的大小;抢劫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关注财物价值的大小。

  (2)客观表现不同。寻衅滋事行为表现为以强凌弱,往往在大庭广众之下公然实施,不怕他人知晓或告发;抢劫罪一般选择在隐蔽场所实施,且设法避免被害人辨认或他人告发。

  4.区分造成轻微伤害的结伙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与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损害结果不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行为对他人身体造成了轻微伤害,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轻伤程度,即尚不够刑事处罚;故意伤害罪对他人身体造成的损害是比较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邪教、封建迷信活动是与现代科学技术相背离的思想活动表现,其传播对社会具有不利影响。利用邪教,冒用宗教、气功名义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也为现代社会所不容。根据法律规定,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这一规定侧重于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参加会道门、邪教组织的行为。

  所谓“组织”,是指为组成、建立会道门、邪教组织而开展的鼓动、纠集、纠合他人参加等组织活动,如创设会道门、邪教组织,恢复已查禁的会道门、邪教组织,发展教徒、道徒,招收会员,秘密设坛、设点等等。所谓“教唆”,是指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被教唆者接受教唆意图,并从事某种行为。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进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行为。所谓“诱骗”,是指通过物质或者非物质的利益等方式欺骗他人。所谓“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动、宣传,意图使他人相信其所煽动的内容,或者意图使他人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所谓“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教义而建立的,不受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非法组织。与宗教组织相比较,其发展教徒、筹集活动经费、传教方式是反社会的、反道德的、是邪恶的,故称之为邪教组织。所谓“会道门”,是封建迷信活动组织的总称,如我国历史上曾经出现的一贯道、九宫道、哥老会、先天道、后天道等组织。这些带有封建迷信色彩或者反社会性质的会道门组织,建国后曾经被彻底取缔,但近年来在有些地方又死灰复燃,秘密进行一些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p#分页标题#e#

  其次,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这一方面的规定侧重于活动所造成的结果,需要造成了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正常的宗教活动以及以强身健体为目的的气功活动是受国家保护的,任何人不得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实施上述行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要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项是关于侵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规定。其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护计算机安全的有关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违反《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仅仅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并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还必须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第二项是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违反《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在计算机中,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和检索的功用和能力;“删除”,是指将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除去,使之不能正常运转;“修改”,是指对原有的计算机信息功能进行改动,使之不能正常运转;“增加”,是指在计算机系统里增加某种功能,致使原有的功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无法正常运转;“干扰”,是指用删除、修改、增加以外的其他方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使其不能正常运行;“不能正常运行”,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失去功能,不能运行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不能按原来设计的要求运行。

  第三项是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行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这一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对计算机管理的有关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实际处理的一切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内容有意义的组合;所谓“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应用程序”,是用户使用数据库的一种方式,是用户按数据库授予的子模式的逻辑结构,书写对数据进行操作和运算的程序;“删除操作”,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全部或者~部删去;“修改操作”,是指对上述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改动;“增加操作”,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增加新的数据和应用程序。#p#分页标题#e#

  第四项是关于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行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这一行为是指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这里规定的“故意制作”,是指通过计算机,编制、设计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性程序的行为;“故意传播”,是指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直接输入、输出破坏性程序,或者将已输入破坏性程序的软件加以派送、散发、销售的行为;“计算机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在可执行程序中或数据文件中,在计算机内部运行的一种干扰程序,这种破坏性程序的典型是计算机病毒。“计算机病毒”,是指在计算机中编制的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其本质是非授权的程序加载。计算机病毒具有可传播性、可激发性和可潜伏性,对于大、中、小、微型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都具有巨大的危害和破坏性,是对计算机进行攻击的最严重的方法,可能会夺走大量的资金、人力和计算机资源,甚至破坏各种文件及数据,造成机器的瘫痪,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计算机病毒同一般生物病毒一样,具有多样性和传染性,可以繁殖和传播,有些病毒传播很快,并且一旦侵入系统就马上摧毁系统,另一些病毒则有较长的潜伏期,在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发作。所谓“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是指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发作后,导致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应用程序不能正常运行。

  根据法律规定,实施本条上述各项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危险物质管理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危险物质管理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这种行为之所以要受到处罚,其前提条件是违反了“国家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与危险物质的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进出口以及其他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枪支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对于危险物质的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和处置,我国已有明确的规定,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第四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第三十三条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爆破器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环保意识的增强,人们也越来越重视对危险物质的处置,这是防止危险物质危及公共安全的重要步骤。但由于经济技术水平的限制,人类至今还不可能将危险物质完全消灭在生产过程中或者将产生的危险物质全部回收利用。对无法用尽的危险物质进行最终处理、处置,是对危险物质实施无害于环境管理的最后措施。为了有效控制危险物质污染环境和危害公共安全,近年来我国陆续通过了一些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危险物质的处置予以严格规范,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在对危险物质管理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就构成了本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p#分页标题#e#

  这里的“非法制造”,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私自以各种方法生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非法买卖”,是指行为人非法购买或者出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上述危险物品而为其存放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运输”与“邮寄”的主要区别是运输方式的不同,前者要通过一定的交通工具来完成,而后者是通过邮政系统完成的。“非法携带”,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随身携带上述危险物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非法使用”,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使用的行为。“非法提供”主要是指非法出借、进出口或者赠与危险物质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处置”,是指将危险物质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危险物质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物质数量、缩小危险物质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物质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如将放射性废物在处置设施中放置、封闭等。

  应当指出的是,行为人实施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必须是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才能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如果该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即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现实危险性,则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罪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以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规定定罪处刑。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一十日以下拘留。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行为的规定。

  我国对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从生产许可、操作规程、储存运输、使用操作、最终处置等各个环节予以严格把关,防止流入社会被不法分子所利用,从而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实践中也曾发生过危险物质被盗、被抢甚至丢失的情形,引起了社会的不安,特别是有些放射性危险物质一旦流人社会,由于行为人不知情会严重危及到其自身和其他人的生命健康与安全。因此,我国在对危险物质加强管理的同时,还要求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以便及时采取相应的追查措施,如果不及时报告,则危险物质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就会增大。因此,为了防患于未然,将危险物质的危害可能性降至最低,本法对该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种应受处罚的行为,即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行为。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告,主要是指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行为。这里的“未按规定报告”中的“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我国对危险物质的被盗、被抢或者丢失行为的发生,规定了相关单位或者责任人的报告义务。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储存爆破器材的仓库、储存室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核材料管制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的事件,当事单位必须立即追查原因、追回核材料,并迅速报告其上级领导部门、核工业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国家核安全局。对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等事件,必须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其中,“未按规定报告”,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规定的程序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报告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情形。#p#分页标题#e#

  “故意隐瞒不报”,是指发生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后,隐瞒实际情况,而不如实报告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危害在于,隐瞒不报不仅掩盖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实情,而且往往使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失去了及时采取有关措施,找回危险物质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的最佳时机,因而有更大危害性。

  根据本条的规定,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管制器具妨害公共安全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的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规定,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管制器具的行为。即行为人只要违反有关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即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主要特点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行为。这里的“非法”,是指违反有关管制器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枪支管理法》对可以佩带枪支的人员、配置枪支的单位以及枪支管理、使用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携带枪支、弹药的即属于违法;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规定,“匕首,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配备的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的,须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准持有佩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和贩卖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属于管制范围内的各种刀具。严禁非法携带上述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或其它公共场所和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这里的“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以及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还有各种民用的狩猎用枪等。“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火药等。这里的管制器具是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管制刀具,也包括弩等器具。相对于管制器具,管制刀具是我们多年来约定俗成的概念,且有其特定的范围。考虑到近年来我国正在酝酿着对管制刀具的改革,所以将管制范围扩大到弩等,并采用管制器具的概念,因此,本法将原条例规定的管制刀具改为管制器具,但管制刀具属于管制器具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里的“管制器具”,是指国家依法进行管制,只能由特定人员持有、使用,禁止私自生产、买卖、持有的弩、匕首、三棱刮刀、弹簧刀以及类似的单刃刀、双刃刀等。其中,弩是在弓的基础上创造出来的,主要由弩弓和弩臂两部分组成,弓上装弦,臂上装弩机,两者配合而放箭。弩和弓相比,更利于瞄准,命中率高,射程远,杀伤力大,是具有相当威力的远射武器。

  根据本款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p#分页标题#e#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即构成本款规定的行为。本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的行为。二是必须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主要是指以下大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公共活动的中心场所,如中心广场、会堂;商业服务场所,如商店、市场等;文化娱乐场所,如影剧院;体育场所,如体育场、运动场;风景浏览场所,如公园、名胜、古迹;交通场所,如车站、码头、街道等。“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列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汽车、民用航空器等。

  根据本款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E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经常发生有些少数民族公民佩带刀具乘坐火车的情况,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少数民族人员佩带刀具乘坐火车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少数民族人员只能在民族自治地区佩带、销售和使用藏刀、腰刀、靴刀等民族刀具;在非民族自治地区,只要少数民族人员所携带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范围,公安机关就应当严格按照相应规定予以管理。少数民族人员违反《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乘坐火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但在本少数民族自治地区携带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或者比较珍贵的民族刀具进入车站的,可以由携带人交其亲友带回或者交由车站派出所暂时保存并出具相应手续,携带人返回时领回;对不服从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凡公安工作中涉及的此类有关少数民族的政策、法律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特别是要加大在车站等人员稠密的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宣传力度。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盗窃、损毁公共设施、影响国(边)境管理设施的行为的规定。本条共分三项。

  本条第一项是关于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在我国的社会经济建设过程中,公共设施属于为国民经济运行、产业发展、居民生活提供交通、通讯、能源、水务、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公共性服务的设施。在整个社会发展过程中,公共设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决定着经济建设的持续、健康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稳步提高。而在现实生活中,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时有发生,如盗窃电力设施,这些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转和公共安全,必须给予相应的法律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行为。这里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等手段窃取,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损毁,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损坏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p#分页标题#e#

  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油气管道设施”包括:(一)输送石油、天然气(含煤气)的管道;(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三)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实践中,破坏、侵占油气田的输油输气管道现象十分严重,形成了诸多重大事故隐患,并引发了一些事故。主要表现为:一是不法分子为偷油偷气,在管道上打孑L、肆意破坏油气管道等生产设施,严重影响管道安全运行。二是违法开采油气,破坏油气田设施,甚至个别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支持一些人破坏已建成运行的输气管道,强行安装阀门,破坏正常供气等。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其中,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孑L、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根据《电信管理条例》的规定,“电信设施”,是指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设施,包括所有有线、无线、电信管道和卫星等设施。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根据《防洪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水利防汛工程设施”,主要由国有防汛工程设施和集体所有的防汛工程设施组成。包括挡水、泄水建筑物、引水系统、尾水系统、分洪道及其附属建筑物,附属道路、交通设施,供电、供水、供风、供热及制冷设施;水闸、泵站、涵洞、桥梁、道路工程及其管护设施;蓄滞洪区、防护林带、滩区安全建设工程等。“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是指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用于测算水位、流量等数据的水文站、雨量站等设施。对此,《水法》已有明确规定,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保护水文监测、测量设施,主要是为了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抗旱等部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预报、风暴潮预报。“气象测报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仪器、设施、标志。《气象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环境监测设施”,是指用于监控和测量环境资源的质量、污染程度等各项指标设施、设备,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等。“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设施、设备、仪器和其他依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地震监测设施、设备、仪器。根据《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p#分页标题#e#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行为的规定。

  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是我国领土范围的重要标志,标志着我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事关国家权益,因此,世界各国无不对此非常重视,甚至为了界碑、界桩不惜发动战争。为了我国的领土完整和国家主权,我们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我国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的地理位置,防止因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而损害我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因此,我国法律对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予以明确的保护,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制定本法的过程中,考虑到现实生活中,许多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不需要予以刑事处罚,而给予罚款处罚有些偏轻,因此,本法对这类违法行为及处罚作出明确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行为都是故意违法行为,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设立在边境上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而故意予以移动、损毁的,才构成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移动、损毁”,是指将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砸毁、拆除、挖掉、盗走、移动或者改变其原样等,从而使其失去原有的意义和作用的行为。“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是指我国政府与邻国按照条约规定或者历史上实际形成的管辖范围,在陆地接壤地区里埋设的指示边境分界及走向的标志物。界碑和界桩没有实质的区别,只是形状不同。“领土”指一个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区域,包括领陆(陆地)、领水(水域及其底土)和领空(领陆和领水上空)等。“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内水指国家领陆内以及领海基线(沿海国划定其领海外部界限的起算线)向陆地一面的水域,指河流、湖泊、内海、封闭性海湾和港口等泊船处。“领空”指隶属于国家主权的领陆和领水上空,一般指领陆和领水上面的大气空间。“领海”,指沿海主权所及的与其海岸或内水相邻接的一定范围的海域。

  本条第三项是关于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设施的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设施的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国(边)界线走向,如在临近国(边)界线附近挖沙、耕种、采伐树木,已在客观上影响了国(边)界规定的路线或者方向,或者其修建的设施影响国(边)境管理的行为,如在靠近国(边)境位置修建房屋、挖鱼塘等,从而妨碍国家对国(边)境管理的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上述三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妨害航空器飞行安全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规定。

  航空设施是保证飞机安全起飞、降落和飞行的重要保障。而建设完善的航空设施需要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投入,同时,更要注意日常的维护和保养,这是保证机场正常运转和航空器正常起降的重要条件。我国《民用航空法》、《刑法》等相关法律对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保障航空设施的正常运转和航空器的飞行安全,以及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和经济的发展,针对盗窃、损坏航空设施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特别是还发生过有的乘客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行为,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航空设施的正常运转和航空器飞行的安全,最终还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必须予以相应的惩罚。因此,这次制定本法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p#分页标题#e#

  根据本条的规定,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的行为,是指行为人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的行为。这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是使用中的航空设施。“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航空设施的行为。“损坏”,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的心理,实施不当的行为,从而致使有关航空设施的功能失去或者部分失去效能的行为。“擅自移动”,是指行为人未经允许,而根据自己的意愿,将有关的航空设施移走、改变方向等行为。实践中,“航空设施”,通常包括飞行区设施,包括跑道、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地区、滑行道系统、机坪、目视助航系统设施、机场围界及巡场路、净空障碍物限制等设施;空中交通管理系统,包括航管、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以及其他与飞行安全有关的各类设施。

  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行为,是指航空器上的非机组人员不听劝阻,执意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行为。为了保证驾驶航空器不受任何干扰,驾驶舱与乘务舱、行李舱是分离的。而强行闯入驾驶舱的行为对航空器的正常运行危害特别大,容易干扰航空器驾驶员对航空器的操控,从而影响到航空器的正常驾驶,需要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这里的“航空器”,主要是民用航空器,即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民航客机、运输机等。

  根据本条的规定,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规定。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的行为,主要是指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经乘务人员的劝阻,仍坚持自己的意愿,故意使用可能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航空器上禁止使用的器具、工具,如移动电话、游戏机等。构成该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条件如下:一是行为人持主观故意心态,即明知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中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会危及到航空器飞行安全,仍积极从事该行为。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上述器具、工具。“使用中的航空器上”,是指正处于运营状态的航空器,如正在空中飞行的客机。如果该航空器不属于使用中,而是维修保养过程中,或者尚未投入使用,则不构成妨害航空器飞行安全行为。三是该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因本条所规定的这类行为容易干扰航空器上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和航空器的飞行安全,所以其侵犯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这里的“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是指一些由于其本身属性,一旦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会对航空器导航系统的正常操作产生一定的影响的电子设备,如移动电话。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13或者平交过道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妨害铁路运行安全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四项。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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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铁路设施是保证正常运输必不可少的设备。然而,个别人为了一己私利,竟不惜破坏这些设施,致使毁损、盗拆铁路设施的行为时有发生,必须予以相应的惩处。对此,《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已有相应的规定。实践中,这项行为属于常见的妨害铁路运行安全行为,而其对铁路运行安全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当然,行为人实施该项行为的动机各不相同,有的出于牟取私利,有的出于泄愤,有的出于无所事事,等等,但一EI实施该行为,即构成违法。如果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刑;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刑。这里的“铁路设施、设备”,是指构成铁路路网的固定设施、设备,包括线路、桥涵、站场、电力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如信号机抗流变压器、铁路信号接线盒、钢轨扣件等。“机车车辆配件”,是指蒸汽、内燃、电力机车车轴、油罐车底架、各类机车轮对、主变压器、受电弓、电机座等零部件。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为了保证列车运行的安全,必须加强对铁路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如果铁路线路存在问题,如有障碍物等,极有可能造成重大列车安全事故。而无论是旅客列车还是货运列车,都含有巨大的公共利益,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其他重大利益。因此,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行为是十分危险的,必须给予相应的惩处。

  实践中应注意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本项所列行为是没有造成现实危害或者不足以构成现实危险,尚不够成犯罪行为。这也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刑;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刑。如果行为人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造成车上人员伤亡的,则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刑;如果造成列车机车损毁的,则要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定罪处刑。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铁路路基与线路是铁路运行安全的最重要基础,如果一旦受到破坏,容易发生列车倾覆危险,危及公共安全,因此采取法律手段予以相应的保障是非常必要的。实践也证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在铁路挖掘坑穴的行为的处罚,有力地保障了铁路路基的完整和铁路运行的安全。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观心态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至于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目的如何,不影响本行为的构成。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为了方便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过铁路,不影响生产、生活,在有些铁路线路上,需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这就需要在铁路线路规划、设计时,进行科学、合理的布局和规划,既要考虑到铁路运营的方便、快捷,也要照顾到沿线居民的生活居住和有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实践中,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往往要依据铁路线路两侧居民数量、聚集区情况、生产生活的实际、地形地势等因素综合确定。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既影响到铁路运行安全,也关系到过往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生命安全,必须予以相应的惩处。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同时,该条例还规定,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如下程序审批:城市内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城市外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铁路道口,系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及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道口”和“无人看守道口”。“平交过道”,即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的简称。平交道口,是指铁路与城市道路交叉的道口,但该道口为平面交叉而非立体交叉。#p#分页标题#e#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妨害火车行车安全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影响火车行车安全的行为。实践中,这些违法行为经常发生,特别是火车穿越市区某些城市道路时,有些行人为了便利而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抢越铁路的行为时有发生。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行为直接对火车行车安全构成较大的威胁。由于火车具有行驶速度快、动力强的特点,一旦发生事故,则难以挽回损失,甚至会造成重大伤亡。这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及到公共安全,既包括火车上的人员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也包括路面上的人员的生命、健康与安全。为了保障火车行车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遭受到不必要的损失,避免火车行车事故的发生,本法对该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妨害火车行车安全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即行为人明知铁路防护网对保障火车行车安全的重要性,是禁止进入的,但为了个人便利,未经铁路工作人员的允许而进入。二是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影响行车安全的。这种行为的发生有的是出于某种目的,如自杀、劳资纠纷、居民拆迁等,也有的是无意间实施了本项行为,即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无论行为人是何种主观心理状态,这种行为已对火车行车安全构成严重影响,必须予以惩处。当然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在实施本条规定时,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于以相应的惩处。三是火车来临时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这种行为属于妨害火车行车安全的最常见的类型。行为人往往心存侥幸心理,认为自己能抢在火车到达前穿过线路。但火车的速度超出行为人的想像,因而许多火车交通事故由此发生。因此,对这种行为也需要相应的惩处。

  实践中处理妨害火车行车安全的行为,要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给予行为人相应的惩处,不要一味地强调罚款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对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擅自安装使用电网、道路施工妨碍行人安全、破坏道路施工安全设施和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列举了三种行为。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为了保卫一些重要场所的安全,有的需要使用电网。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私自安装电网,如在房屋周围、牲畜圈舍、农田、林地周围等地使用电网,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这里的“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安装和使用电网的。根据1983年9月23日水利电力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在农村安装电网的通告》的规定,安装电网的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凡安装电网者,必须将安装地点、理由,并附有安装电网的四邻距离图,以及使用电压等级和采取的预防误触电措施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安装。”“严禁社队企业、作坊安装电网护厂(场)防盗防窃。”“严禁私人安装电网圈拦房舍、园地、谷仓、畜圈、禽舍等。”“严禁用电网捕鱼、狩猎、捕鼠或灭害等。”这里的“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是指虽经过批准,但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行为。这里的“安全规定”,是指警示装置、保险设备、电压标准等安全要求。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人身伤害、致人死亡的,则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p#分页标题#e#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近些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对于基础设施的投资越来越大,道路新建、改扩建也越来越多。在施工的时候,建设施工方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如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要对沟井坎穴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以免车辆、行人发生危险。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毁损、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而导致非机动车、行人跌落或者机动车损毁现象,这种行为严重危及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属于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在总结实践基础上,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在本法中予以相应的体现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道路施工妨碍行人安全,是指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施工单位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行为。破坏道路施工安全设施,是指行为人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行为。这里的“覆盖物、防围”,是指在道路施工中为了防止非机动车、行人跌落或者机动车损毁的发生,用于遮拦开凿挖掘的沟井坎穴所开的铁板、帆布、毡布、护拦、塑料布等。“警示标志”,是指警示灯、旗帜、标志杆、警告牌等。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路灯、邮筒、公用电话等公用设施,是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给我们带来了便利,更重要的是这些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而现实生活中损毁这些公用设施行为屡禁不止,不仅使公私财产造成损失,还危及到公共安全,特别是盗窃路面井盖的行为令人深恶痛绝,必须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这里的“路面井盖”,包括自来水井盖、污水井盖,也包括电信井盖等。此外,“等公共设施”,还包括邮筒、公用电话亭等。如果行为人盗窃公共设施的数额较大,且尚不够成刑事犯罪,应当以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予以相应的处罚,因盗窃行为的处罚重于本项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举办大型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大型活动的举办,其特点是在一定的时间和有限的空间内,人员众多,身份复杂,物资汇聚;涉及单位、部门多,影响大,敏感性强;易发生重大伤害事故。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要经过审批许可的程序,这对于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1999年1月18日公安部颁布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是目前通行全国的关于群体性文化体育活动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的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范围包括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一)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活动;(二)游园、灯会、花会、龙舟会等民间传统活动;(三)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气功等群众性体育活动;(四)在影剧场(院)举办其经营范围之外的活动;(五)其他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对人数较多的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根据该办法的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许可;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许可;跨地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许可。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后,国务院对全国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清理,颁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印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了公安机关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司。#p#分页标题#e#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为,是指举办大型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行为。这里的“有关规定”是广义的,包括举办大型活动未经许可,不符合有关的安全规定等内容,例如参加者大大超出场地人员的核定容量,没有迅速疏散人员的应急预案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符合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要求,可能危及参加者人身财产安全等情况。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或举办单位及负责人,应在公安机关的协助和指导下,拟定安全方案,落实安全措施。《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活动的具体内容、安全保卫措施承担全部责任,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活动的时间、地点、人数、规模、内容及组织方式;(二)安全工作人员情况、数量和任务分配、识别标志;(三)场地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情况;(四)入场票证的管理、查验措施;(五)场地人员的核定容量;(六)迅速疏散人员的预备措施。”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审批、检查和安全保卫等方面的工作。对于已批准开展的活动,要在活动举行前对其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实际检查,一旦发现各类不安全隐患要立即通知主办者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举办。要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积极主动地与主办单位、场地所有单位及体育、文化等有关部门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活动期间的各项安全保卫工作。对重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还应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一旦发生事故后能快速处置、救助。

  根据本条的规定,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共活动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是供大众进行消费、娱乐、休闲、运动和进行大型活动的场所。因此,这些场所的安全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生活中许多事例已经证明,公众活动场所如果不重视安全,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众多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对公共活动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有必要给予处罚。公共活动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这里的“违反安全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种关于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如《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而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是指因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重特大火灾等重大事故的危险,从而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二是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明知该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并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但拒不提出整改措施予以改正的。这是区分是否违法的重要界限,如果针对公安机关的责令改正通知,这些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能够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并予以改正,则不在本条调整范围内。这里的“责令改正”,主要是指公安机关通过下达整改通知书等书面通知,要求违反安全规定的社会公众场所采取措施消除事故危险。#p#分页标题#e#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恐怖表演、强迫劳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罚规定。本条共分三项。

  本条第一项是关于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处罚规定。国务院颁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深入群众,努力创作和表演思想性、艺术性统一,具有强烈吸引力、感染力,为广大群众所欢迎的优秀节目。国家禁止举办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或者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演出活动。因此,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应当受到惩处的行为。其行为特征表现为:

  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组织、胁迫、诱骗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通过纠集、控制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或者以雇佣、招募等手段让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行为。“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如冻饿、罚跪等相要挟,逼迫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按其要求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行为。“诱骗”是指行为人利用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年幼无知的弱点或亲属等其他人身依附关系,或者利用残疾人的自身弱点,以许愿、诱惑、欺骗等手段使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按其要求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行为。

  第二,组织、胁迫、诱骗的对象必须是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属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易受不法分子的胁迫和诱骗,因此,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残疾人是一个困难群体,由于身体的残疾影响他们与外界的交往,残疾人在社会生活中常常处于某种不利地位,正常作用的发挥受到限制,而且他们受教育程度通常较低,就业机会少,对残疾人的保障关系到国家发展、社会稳定和生产力的进一步解放,这是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因此,《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的是恐怖、残忍表演。这里所说的“恐怖”表演,是指营造凶杀、暴力等恐怖气氛的表演项目,如碎尸万段、刀劈活人、大卸人体组织等。“残忍”表演,是指对人的身体进行残酷折磨,以营造残忍气氛的表演项目,如脚踩女孩、人吃活蛇、蛇钻七窍、油锤贯顶、钉板打石、汽车过人、铁钉刺鼻等。这些表演项目严重摧残了满十六周岁的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影响了他们的正常发育。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恐怖、残忍表演行为与一般杂技表演的界限。中国杂技源远流长,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一部分,它不仅具有强身健体的作用,而且在日常生活中,杂技还常常作为一种颇具观赏性的表演节目展现在人们面前。杂技表演虽然也有一些惊险、离奇的动作,但其宗旨是以科学、文明体现自身价值的。而恐怖、残忍表演是以表现恐怖、暴力为内容,所追求的是感官刺激、恐怖气氛,并且这类表演大多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极易发生危险,尤其是由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表演这类节目,对其身心健尿会带来极大伤害。#p#分页标题#e#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处罚规定。《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牛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对于任何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和劳动权利,应当予以惩处。强迫他人劳动主要表现为:

  第一,行为人必须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所谓“暴力”手段,是指行为人对他人人身实行殴打、捆绑等强制手段,使他人不得不按行为人的要求进行劳动;“威胁”手段,是指行为人对他人实行恐吓、要挟等精神强制手段,如以人身伤害、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相要挟,使他人产生恐惧,不敢做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得不按行为人的要求进行劳动;“其他手段”,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他人不敢抗拒、无法抗拒的强制手段,如禁止离厂、不让回家等。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这种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且违背他人的主观意志,强迫他人进行劳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进行劳动,只是对劳动者在工作中进行严格要求,或者劳动者自愿超时间、超负荷地工作,行为人并未对其进行强迫,则不属于强迫他人劳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本条第三项是关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罚规定。这里包括了三种行为:一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我国,对逮捕、拘留、拘传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必须由专门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都是非法的,应当予以惩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多种多样,如捆绑、关押、扣留身份证件不让随意外出或者与外界联系等,其实质就是强制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依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或者违法犯罪后被及时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有权立即扭送到司法机关。这种扭送行为,包括在途中实施的捆绑、扣留等行为的,不能认为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二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是公民生活的处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必然会使公民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扰,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这里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无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等行为。如果是事先征得住宅主人同意的,或者是司法工作人员为依法执行搜查、逮捕、拘留等任务而进入他人住宅的,或者依法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住所进行搜查、检查而进人他人住宅的,则不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三是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进行搜查。本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根据法律的规定,搜查、检查他人身体只能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身体进行搜查、检查。这里的“非法搜查”有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指无权进行搜查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对他人身体进行搜查;另一层意思是指有搜查权的侦查人员,滥用职权,擅自决定对他人身体进行搜查或者搜查的程序和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主要是指无权进行搜查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对他人身体进行搜查的行为。#p#分页标题#e#

  根据本条规定,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或者以滋扰方式乞讨的处罚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罚规定。乞讨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任何国家、任何社会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由于我国正处在经济快速发展阶段,存在贫富差别、城乡居民收入和生活水平的差距加大等问题,一部分人在工作无着、生活困难的情况下,选择了流浪乞讨的生存方式。也有一些人并非生活无着,必须选择流浪乞讨的生活方式,而是想利用他人乞讨为自己谋取利益,这严重损害了流浪乞讨人的合法权益,并破坏社会秩序。对于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行为,必须予以惩处。本款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表现为:

  第一,行为人必须采用胁迫、诱骗或者利用的手段。所谓“胁迫”他人乞讨,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如冻饿、罚跪等相要挟,逼迫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诱骗”他人乞讨,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弱点或亲属等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以许愿、诱惑、欺骗等手段指使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利用”他人乞讨,是指行为人怀有个人私利,使用各种手段让他人自愿地按其要求进行乞讨的行为。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为自己牟取利益的行为。乞讨者进行乞讨并不是出于本人自愿,而是被行为人胁迫、诱骗或者利用而进行乞讨的,行为人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目的是为了给自己牟取利益,将他人乞讨来的财物据为己有,这里的“乞讨”是指向他人乞求讨要食品、金钱和衣物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罚规定。选择乞讨是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但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都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实践中有许多乞讨者在公共场所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滋扰他人,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和正常生活,对这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本款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必须采用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这里所说的“反复纠缠”是指一次又一次、不断地缠着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拽衣服、抱腿、不给钱就不松手等方式纠缠路人。“强行讨要’’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方式,向他人乞讨,致使他人不得不满足其乞讨要求的行为。“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是指采用除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乞讨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p#分页标题#e#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处罚规定。本条共分六项。

  本条第一项是关于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罚规定。写恐吓信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方式,易使他人产生恐惧,造成不安定因素,扰乱社会治安,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恐吓信的内容大多具有扬言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恐吓、威胁他人的内容。当然,除写恐吓信以外,还可采取其他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如投寄恐吓物、子弹,在夜晚往他人卧室的窗户扔砖头,携带管制刀具尾随他人等。其目的是为了使他人在内心产生恐惧,担忧自己或其家人、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到伤害。这种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处罚。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罚规定。侮辱或者诽谤他人都是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人格和名誉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本项规定了两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一,侮辱他人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他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侮辱”,是指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2)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所谓“公然”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3)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明确地针对某特定的人实施。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一般的谩骂等,不属于本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要划清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文字侮辱的界限;划清正当的文字创作与贬损人格、破坏名誉的界限;划清当事人所在单位依职权对个人的政绩、品德等所作的考核、评价、审查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划清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揭发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划清出于善意的批评同恶意的侮辱行为的界限等等。

  第二,诽谤他人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目的是为了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2)行为人实施了诽谤他人的行为。这里的“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布,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3)行为人必须捏造事实,如果不是捏造事实,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则不是诽谤的行为。所谓“捏造事实”,就是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4)行为人必须将捏造的事实进行散布,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和名誉。如果只是私下里谈论不实事实,不属于诽谤行为。诽谤他人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使用言语文字,通过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网络等方法散布等。(5)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是谁或者可以推断出或者明显地影射特定的人,就可以构成诽谤行为,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行为论处。

  实际执法中要注意区分诽谤他人的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诽谤他人的行为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能构成诽谤他人的行为;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或者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都属于名誉侵权行为,如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侵害名誉权行为,不属于诽谤他人的行为。#p#分页标题#e#

  本条第三项是关于诬告陷害他人的处罚规定。诬告陷害他人,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行为人必须是捏造事实。如果不是捏造事实,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则不属于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2)行为人必须是以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为目的,且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如果只是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得到奖励或者升职等为目的,或者捏造的事实不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也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3)不仅捏造了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而且意图使有关机关对所捏造事实进行追查。(4)行为必须要有明确的对象,如果行为人只是捏造了某种违法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并没有具体的告发对象,这种行为虽然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并未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属于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5)行为人必须是故意的。如果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则不属于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

  本条第四项是关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罚规定。为了保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打击犯罪或者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作证是公民的义务,要保障证人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履行作证的法定义务,如实地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首先就要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于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根据本条规定,该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行为侵害的对象必须是证人及其近亲属。“证人”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也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以及行政执法活动中涉及的证人。“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2)行为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行为。“威胁”是指实行恐吓、要挟等精神强制手段,如以人身伤害、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相要挟,使人产生恐惧;“侮辱”是指公然诋毁证人及其近亲属人格,破坏其名誉;“殴打”是指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打人;“打击报复”包括多种方式,如利用职权降薪、降职、辞退等。

  本条第五项关于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规定。随着通信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可以通过信件、电话、手机和网络等多种途径加强联系,增进友谊。但是,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先进的通信工具,发送一些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对这种行为应当予以严厉地打击。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是指通过信件、电话、网络等途径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其行为特征是:(1)行为人通过信件、电话、手机、网络等途径实施了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的行为。这里的“淫秽”信息,根据《刑法》的规定,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信息;“侮辱”信息,是指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信息;“恐吓”信息,是指威胁或要挟他人,使他人精神受到恐慌的信息;“其他信息”既包括违法信息,如虚假广告、虚假中奖、倒卖违禁品等,也包括合法信息,如商品、服务广告等;“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2)行为人发送的信息必须是已经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即行为人发送的信息足以使他人由于收到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反复、经常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其行为遭到斥责、拒绝后仍然不停地发送,或者在夜间他人入睡以后发送等情形。#p#分页标题#e#

  本条第六项是关于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罚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主要特征是:(1)行为侵害的对象必须是他人的隐私。隐私权是公民合法权利的一个组成部分,受我国法律保护。所谓“隐私”是指不愿意让他人知道的、属于个人的生活私密,如两性关系、生育能力等,一旦公开,将会给当事人的生活、工作带来心理压力。(2)行为人必须采用偷窥、偷拍、窃听、散布等手段。这里的“偷窥”他人隐私,是指对他人的隐私活动进行偷看的行为;“偷拍”他人隐私,是指对他人的隐私进行秘密摄录的行为;“窃听”他人隐私,是指对他人的谈话或者通话等进行偷听或者秘密录音的行为;“散布”他人隐私,是指以文字、语言或者其他手段将他人的隐私在社会或一定范围内加以传播的行为,包括口头散布,或者通过媒体、信函、短信、网络等书面方式散布。

  根据本条规定,有上述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罚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罚规定。其行为表现为:第一,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所谓“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打人,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以强凌弱,或以大欺小的行为。起因虽然有不同,有的或因一小事或口角引起,有的纯粹是毫无道理地逞强耍威风,稍有一点看不顺眼就大打出手,但并不影响对此种行为的处罚。其行为方式主要是采用拳打脚踢,一般只是造成他人身体皮肉暂时的疼痛,被打的人并不一定会受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他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用石头、棍棒打人、驱使动物咬人、用针扎人、开水烫人等。这种伤害行为已经给他人的身体造成了轻微伤害,但尚不够刑事处罚。

  本条第二款对殴打、伤害他人情形作了加重处罚的规定。这里包括三项行为:(1)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是比较常见的一种恃强凌弱行为,常表现为纠集多人对他人进行殴打。(2)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行为。残疾人是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和老人,由于他们的心理或者身体存在不同程度的弱点,需要给予特殊的保护,对于殴打、伤害这类人员必须要给予严厉的惩处。(3)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行为。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情形是十分恶劣的,会给他人的身体和心理造成很大伤害,如果不给予严厉的处罚,将会助长其气焰,导致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里的“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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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或者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或者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殴打他人与结伙斗殴的界限。殴打他人,是指一方的一人或几人殴打对方的一人或几人的行为,属于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而结伙斗殴,是指成群结队、互相殴打的行为,是双方都有多人参加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由于二者性质不同,决定了对这两种情况的处罚的对象不同,一般而言,殴打他人只是单方的过错,应处罚打人者,而结伙斗殴则是双方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一般对双方行为人都要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主要是关于对猥亵他人或在公共场所裸露身体的处罚规定。

  本条作了两种不同的处罚规定:

  第一,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这里规定了两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是猥亵他人的行为。猥亵他人,是指以强制或者非强制的方法,违背对方意志,实施的正常性接触以外的能够满足行为人淫秽下流欲望的行为,主要包括以抠摸、指奸、鸡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对他人身体的性接触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追逐、堵截他人,或者向他人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或者用下流的语言辱骂他人等,则不属于猥亵他人。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实施猥亵他人的行为,其动机通常表现在为了刺激、满足行为人的或者第三人的性欲的倾向,必须具有违背他人意志的特征,如果对方对于行为人的猥亵行为表示同意,则不是猥亵他人的行为。二是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行为。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或者暴露阴私部位,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对这种流氓下流的行为必须予以惩处。根据本条规定,该行为的特征是:行为人必须是在公共场所故意实施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的“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公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公共交通工具、街道等场所。这里的“裸露身体”,不仅包括赤裸全身,也包括比较常见的赤裸下身或者暴露阴私部位,或者女性赤裸上身等情形。

  第二,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这是针对特殊的群体所作的特别规定,主要考虑到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对社会各方面的认知能力较弱,尤其是对性的认识能力很欠缺,为了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更加有利地打击侵犯他们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对于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法律作了较为严厉的处罚规定。“智力残疾人”,是指人的智力明显低于一般人水平,并显示适应行为障碍,包括在智力发育期间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智力低下和智力发育成熟以后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智力损伤或老年期的智力明显衰退。根据中国残联制定的《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规定,智力残疾分为四级:智商小于20者为一级智力残疾(重度残疾);智商在20至34者为二级智力残疾(重度残疾);智商在35至49者为三级智力残疾(中度残疾);智商在50至69者为四级智力残疾(轻度残疾)。“精神病人”,是指神经活动失调,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包括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病的病因复杂,如先天遗传、精神受刺激、中毒、脑外伤等,病状表现为言语、动作、情绪的明显失常。“其他严重情节”包括猥亵孕妇,或者在众人面前猥亵他人,或者猥亵行为给他人精神上造成伤害,或者猥亵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等。#p#分页标题#e#

  实践中应当注意划清以下两个方面的界限:一是要区分猥亵他人与侮辱他人的界限。猥亵具有更为明显的性内容,是一种非自然的行为,只能通过身体动作实施;而侮辱一般不直接表现为性行为,且既可以是身体动作实施,也可以用语言进行。二是要区分猥亵他人与一般的对他人表示“亲呢”行为的界限。猥亵他人是出于行为人淫秽下流的欲望,往往对他人的身体或者思想、认识造成伤害或者不良影响,其行为一般为当地的风俗、习惯所不容;而对他人表示“亲昵”的行为,一般表现为出于喜爱或爱护对方而作出的亲昵动作,如亲吻或拥抱未成年人等。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虐待家庭成员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罚规定。本条共分两项。

  本条第一项是关于虐待家庭成员的处罚规定。维护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互爱,是建立和谐社会的根本保障。《婚姻法》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虐待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是把家庭成员间的互爱关系,变为一个或一部分家庭成员对另一个或另一部分家庭成员进行压制的关系,它不仅侵犯了公民在家庭中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且对公民的人身甚至生命造成一定的威胁,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虐待家庭成员,是指经常用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摧残、折磨家庭成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主要特征为:(1)必须是在家庭成员之间发生,且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抚养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等。虐待者都是具有一定的抚养义务,并在经济上或者家庭地位中占一定优势的成员。非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本行为的王体。(2)行为人实施了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其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殴打、谩骂、捆绑、冻饿、侮辱、有病不给医、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等e(3)必须是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只有被虐待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才能够予以处罚,对于被虐待人没有提出控告的,公安机关不能主动给予行为人处罚。被虐待人的亲属、朋友以及邻里提出来要求公安机关给予处罚的,也不能给予处罚。法律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行为人和被虐待人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和经济关系,他们生活在同一个家庭中,在多数情况下,被虐待人或是年幼或是丧失劳动能力,他们需要行为人在生活上和精神上的照顾。一旦行为人被处罚,被虐待人可能就会失去经济来源,生活就会陷人困境,而且被虐待人向公安机关告发行为人,往往也只是希望政府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使行为人改正错误,而不是希望对行为人给予处罚。

  实践中应当注意划清虐待家庭成员与父母管教子女不当的界限。虐待家庭成员是经常性地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折磨;而日常生活中父母为管教子女而采取打骂等方式,不能作为虐待行为进行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父母主观上多出于望子成龙的好意,不具有折磨、伤害子女的故意,只是管教方法不当,当然对于这种不当的管教行为也应予以谴责与制止。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遗弃被扶养人的处罚规定。尊老爱幼向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实践中不履行扶养义务遗弃家庭成员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但会直接给他们的生活造成困难,甚至往往会危及这些家庭成员的健康乃至生命。为了更有力地保护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运用法律武器同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是十分必要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遗弃。

  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主要特征为:(1)行为人遗弃的对象必须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这里所说的“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指不具备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元生活来源而需要他人照顾等情况,包括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行为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依法负有在经济、生活等方面予以供给、照顾、帮助,以维护其正常的生活的义务。(2)行为人实施了遗弃的行为。这里的“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可能使被扶养人得不到经济上的保障或者生活上的必要照顾和帮助,生命和健康受到较为严重的威胁和损害。当然行为人必须是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如果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不负有扶养义务,就不存在拒绝扶养的问题。公民对哪些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扶养义务是基于抚养与被抚养、扶养与被扶养以及赡养与被赡养这三种家庭成员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牛的。#p#分页标题#e#

  根据本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罚规定。

  接受或者提供商品与服务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也可以是一种合同关系,在这种活动中双方当事人是以平等的身份出现,因而这种交易应当建立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因此,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等不规范的交易行为,势必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为了维护市场经营的正常发展,必须严厉惩罚这些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强迫交易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该行为不仅破坏了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侵害了被强迫交易人的合法权益。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中,要求参与交易的民事主体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某一交易,有权决定交易的对象、内容和方式,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强迫进行交易的行为,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侵犯了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二,行为人一般是通过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强制力,使他人不敢或者不能抗拒,是在违背对方意志的条件下以不公平的价格,如低价买高价卖、低价享受服务、高价提供服务,这是该行为显著的特征。第三,行为人实施了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强买强卖商品”是指在商品交易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品交易规则,不顾交易对方是否同意,强行买进或者强行卖出的行为。“强迫他人提供服务”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享受服务消费时,不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提供服务方是否同意,强迫对方提供某种服务的行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主要是指餐饮业、旅馆业、娱乐业、美容服务业、维修业等服务性质的行业在营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及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消费者是否同意,强迫消费者接受其服务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违法行为偶尔发生;行为人牟利较少;后果并不严重;行为人经教育劝导主动改正的等。

  实践执法中应当注意一般交易纠纷与强迫交易行为的区别。强迫交易行为,是以非法手段实施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行为人使用非法手段是为了达成不公平的交易服务,行为与不公平交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为商品的质量、数量、计量器具、价格以及运送方式等发生冲突,则属于一般交易纠纷。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p#分页标题#e#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罚规定。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是我国处理民族问题的根本立场,也是各族人民所追求的最高目标。《宪法》序言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在第一章总纲中进一步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为了打击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本条规定两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一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行为人实施了煽动各民族之间的仇恨,宣扬民族歧视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煽动”,是指以激起民族之间的仇恨、歧视为目的,公然以语言、文字等方式诱惑、鼓动群众的行为。“民族仇恨”,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而产生的民族问的相互敌对、仇视的状况。“民族歧视”,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民族间的相互排斥、限制、损害民族平等地位的状况。(2)行为人必须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在不同民族之间制造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我国民族之间的平等、团结、互助的关系,而希望或者放任造成民族之间相互仇恨、歧视的结果的发生,从而实施其煽动行为。对于那些由于不懂民族政策,不了解民族心理、风俗及社会发展状况,或者由于工作中的渎职,造成了损害民族关系的结果,引起民族间的仇恨和歧视的行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二是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行为人必须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的内容。这里所说的“出版物”,主要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计算机信息网络”,主要包括专用网和互联网。其中“专用网”,根据《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是指区域性专用网络,即一个单位自建的,供本单位以指挥调度为主内部使用的,具有两个(含两个)交换点以上内部相连的在一个或若干个相邻地市行政区内组成的网络。“互联网”,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信息网络。“刊载”,包括发表、制作、转载等。(2)刊载的必须是民族歧视、侮辱的内容。这里所说的“民族歧视、侮辱的内容”,是指针对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进行贬低、诬蔑、嘲讽、辱骂以及其他歧视、侮辱的行为。(3)必须是故意实施的行为,即行为人明知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歧视、侮辱民族内容,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于那些不了解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或者由于工作上的渎职,造成了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歧视、侮辱民族内容,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的处罚规定。

  我国一贯重视保障公民通信自由的权利,《宪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除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开拆和检查公民的邮件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开拆和检查他人的邮件。对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予以惩处。本条规定了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等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该行为主要有以下特征:#p#分页标题#e#

  第一,该行为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通信自由作为公民享有的民主权利之一,包括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两个方面。其中“通信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把邮件交付邮政部门投递或者在网上发送电子邮件,任何人不得非法冒领、隐匿和毁弃,这是公民与他人进行的正当通信的自由。“通信秘密”是指公民按照规定封缄的邮件或者在网上发送的电子邮件,除投寄人、收件人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以知悉其内容,这是公民为自己的邮件保守秘密,不受非法干涉和侵犯的权利,是公民个人写给他人信件、电报,或发送的电子邮件,或投递的包裹,其内容不经投寄人或收件人同意不得公开的权利。这里并不要求邮件中写有秘密事项,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本身就侵犯了公民的通信秘密的权利,使公民邮件的内容有可能被公开化,从而无秘可保。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民的邮件。其中“邮件”包括电报、信函、包裹、邮寄汇款,或者通过专用网或者互联网发送的电子邮件。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行为。所谓“冒领”是指假冒他人名义领取邮件的行为。“隐匿”是指将他人投寄的邮件秘密隐藏起来,使收件人无法查收的行为。“毁弃”是指将他人的邮件予以丢弃、撕毁、焚毁等,致使他人无法查收的行为。“非法开拆”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投寄人或者收件人的同意,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行为。“非法检查”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检查他人邮件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误将他人的邮件当作自己的邮件拿走,或者误将他人的邮件当作自己的而开拆,或因疏忽大意丢失他人邮件等行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罚规定。本条规定了以下几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盗窃。盗窃行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危害严重,为了严厉打击盗窃犯罪分子,《刑法》规定了盗窃罪,对于那些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等小偷小摸行为,也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如果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而占用的,或者明知是他人财物不问自取,用后立即归还的,不属于盗窃行为。(2)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如溜门撬锁、挖洞跳墙、潜入他人室内窃取财物、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等。(3)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私人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私财物还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二、诈骗。“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行为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虚构事实就是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侵害人的信任,虚构的事实可以是部分虚构,也可以是全部虚构。隐瞒真相就是对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以此哄骗其交出财物。在上述情况下,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由于受骗,不了解事实真相,表面上看是“自愿地”交出财物,实质上是违反其本意的。诈骗财物的形式、手段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有:编造谎言,假冒身份,诈骗财物;伪造、涂改单据,冒领财物;伪造公文、证件,诈骗财物;以帮助看管、提拿东西为名,骗走财物;以恋爱、结婚、介绍工作等名义相诱惑,诈骗财物;所谓专向老年人兜售的低价转让传世文物;以清点钞票为名,实则诈骗切汇等。#p#分页标题#e#

  实际执法中要注意区分诈骗行为与债务纠纷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债务纠纷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债务;诈骗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

  三、哄抢。近年来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个别地方甚至出现哄抢国家、集体所有的煤炭、林木、仓储、运输的货物、物资、铁路器材等情况,对这种行为予以处罚是十分必要的。哄抢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集体、公民所有的财物,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哄而上,乘乱或者乘危急抢走公私财物的。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则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泄愤报复,有的出于眼红嫉妒,有的是出于占便宜的心理等。(2)参加哄抢的人数较多。少则几个人,十几个人,多则上百人、上千人。(3)行为人实施了采取哄闹、滋扰或者其他手段,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一行为具有公然性,哄抢者并不刻意掩饰、隐瞒其哄抢行为,而是公开实施,造成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无法阻止、无力阻止而乱拿乱抢的状态,如趁交通拥挤、秩序混乱、自然灾害等发生之际进行哄抢,这种行为一旦发生,多难以立即制止,易给国家、集体、个人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四、抢夺。抢夺是一种比较常见的侵犯财产权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行为人必须是故意的,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而是为了戏弄他人取乐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把他人的头巾、帽子等物抢了就跑,逗引他人追赶,事后归还等,则不属于抢夺行为。(2)行为人实施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一般理解为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面,乘其不备,公开夺取其财物。在财物被夺的一瞬间,被侵害人立即意识到财物的损失。

  五、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这是敲诈勒索的最主要的特点。威胁或者要挟,是指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及其亲属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在心理上产生恐惧或者压力,不得已而交出财物。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可能涉及被侵害人诸多方面,包括合法与非法利益,如以将对被侵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以将毁坏被侵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将毁坏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侵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以栽赃陷害相威胁等。威胁或者要挟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2)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是其他目的,如债权人为讨债而威胁债务人的,则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

  六、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是一种常见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仅由于公私财物被毁灭、损坏而使社会财富减少,给国家和公民个人造成一定的损失,而且还在于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引发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予以打击。“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是指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共财物或者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的行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必须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即具有损毁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是过失损毁公私财物的,不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2)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损毁”包括损坏和毁灭。“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和使用价值。(3)行为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关系,侵犯对象是公私财物。但是对于破坏某些特定的公私财物,则侵犯了其他客体,不能以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予以处罚,如故意损毁使用中的交通设备、交通工具、电子煤气、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属于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p#分页标题#e#

  根据本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拒不执行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和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处罚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对四种行为作了规定。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

  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行为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采取了拒不执行的行为方式。这里所说的“拒不执行”,是指在紧急状态下明知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内容,而执意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拒不执行”一般主要表现为经劝说、警告或者处罚后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2)拒不执行的是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所谓“紧急状态”,是指危及国家和社会正常的法律秩序、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正在发生的或者迫在眉睫的危险事态。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二个方面的条件,才是本项所要处罚的行为。如果决定、命令不是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发布的,而是在一般情况下发布的,不属于本项规定的应当处罚的行为。

  这一项内容是本法新增的应当受到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宪法修正案》,对我国《宪法》进行了修改。根据这一《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如何在紧急状态期间始终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是衡量一个社会法治化水平的标志。过去我们只是对在发生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时,规定可以采取戒严措施,而对在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引起的紧急状态下国家机关如何行使职权,缺少明确的宪法根据,在实践中一旦发生,就很难依法迅速、有效地采取应急措施来加以应对。为此,在总结了2003年发生的抗击非典的经验教训,并借鉴了国际上的做法,为了应对严重的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人为重大事故等紧急状态,在2004年3月我国《宪法》对相应的法律条款作了修改,将“戒严”修改为“紧急状态”,也就是说紧急状态包括戒严又不限于戒严,适用范围更宽。为保障在紧急状态下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次在制定本法时,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增加了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本项规定的行为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特征:(1)实施了阻碍行为。这里规定的“阻碍”,是指行为人以各种方法和手段,实施的阻挠、妨碍行为。(2)阻碍的行为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以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行为人阻碍的对象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属于本项所规定要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3)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里规定的“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行为。如果阻碍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或者不是依法进行的职务活动,都不是本项所规定的行为。#p#分页标题#e#

  应当强调的是,本项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方式上,没有作出限定,即不要求以暴力、威胁方法为条件,这也是本项规定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的主要区别。《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要求行为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方式,必须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进行。其中,“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威胁,其目的都是为了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1: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

  本项规定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三个特征:(1)实施了阻碍车辆通行的行为。这里规定的“阻碍”,是指行为人以各种方法和手段,实施的阻挠、妨碍车辆通行的行为。(2)阻碍车辆通行的对象是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上述这些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都是具有担负着特殊使命的特种车辆,其所担负的任务,都是直接涉及公民、集体和国家的财产和生命安全。(3)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上述特种车辆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如果上述特种车辆不是在执行紧急任务,只是执行一般的公务活动,甚至是私事,尽管其属于特种车辆,也不属于本项所要处罚的行为范畴。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

  本项规定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二个特征:(1)实施了强行冲闯行为。也就是行为人明知道路上没置了警戒带、警戒区,不准非执行任务的车辆通行,却不听劝阻,强行通过。(2)冲闯的对象是由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公共安全,处理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对社会造成不稳定,公安机关可以在一些特定的场所、地区设置警戒带,划设警戒区。所谓“警戒带”,是指公安机关按照规定装备,用于依法履行职责在特定场所设置进入范围的专用标志物。“警戒区”,是指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在一些特定地方,划定一定的区域限定部分人员出入的地区。非公安机关设置,而是由一些单位自行设置的所谓“警戒带”、“警戒区”不属于本项规定的行为。

  第一款对上述四项行为规定两档处罚:一是,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是,对情节严重的,既可以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同时,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二款是对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从重处罚的规定。

  这一规定是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特殊保护。这主要是考虑到人民警察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是法律的执行者,其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保障社会安定。因此本款对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规定在第一款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适用这一款的规定有二个条件:一是,行为人阻碍的对象必须是人民警察。阻碍其他执行机关执行职务的行为,适用其他相应条款的规定。二是,人民警察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如果人民警察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者其行为根本就不是进行执行职务的活动,则不受本款的保护。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招摇撞骗行为的处罚规定。本条分为两款。#p#分页标题#e#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冒充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以其他虚假身份进行招摇撞骗行为的处罚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必须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地位,或者某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用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地位的行为。国家机关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立的,依法承担一定的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和权力的组织。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指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这里规定的“以其他虚假身份”,是指假冒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的身份,进行的欺骗行为。如冒充律师、记者、教授、高干子弟、企业家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

  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招摇撞骗行为。这里规定的“招摇撞骗”行为,是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者编造的虚假的身份和头衔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那些在社会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人员的信任和影响,骗取地位、荣誉、待遇以及玩弄女性等违法活动。其行为特征就是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公信力以及社会的正常秩序。尽管行为人的招摇撞骗行为也可能是骗取财物,但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假冒编造的虚假身份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误以为这些违法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他人或某一类职业的人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社会秩序,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这既是其行为的本质特征,也是其行为最实质的危害所在。

  三、其违法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这里所说的“非法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非物质利益。如,为了谋取某种政治待遇或者荣誉,或者以谈恋爱为名,达到玩弄异性的目的等。

  当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还需一个条件就是要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这既是构成违反本款处罚规定的条件之一,也是区分与《刑法》规定的招摇撞骗罪的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在行为特征上是一致的。二者的区别是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不同,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则构成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要件,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

  给予冒充军警人员从重处罚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都肩负着保卫、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与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有着密切的关系,有必要对人民警察和人民解放军的形象和威信给予特别保护,这与《刑法》规定的精神也是相一致的。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本条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行为,规定了二档处罚。一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既可以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同时,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是,对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在本条设定的第二档处罚中,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危害的程度,有二种处罚可以选择,第一,单处五日以下的拘留;第二,单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p#分页标题#e#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等单位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有价票证、凭证、船舶户牌等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规定了四项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行为是,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根据这一项的规定,构成本项要处罚的包括三种行为:(1)伪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2)变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3)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这里规定的“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有关机关、团体等单位的名义,非法制作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进行改制,变更其原来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为了某种目的,非法购买或者销售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公文”,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在其职权内,以其名义制作的以指示工作、处理问题或者联系事务的各种书面文件,如决定、命令、决议、指示、通知、报告、信函、电文等。这里规定的‘‘证件”,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这里规定的“证明文件”,是指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开具的证明其身份的文书等,如介绍信。这里规定的“印章”,是指刻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名称的公章或者有某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从另外角度讲,本项规定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都是指真实、有效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行为是,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行为。

  根据这一项的规定,本项要处罚的行为包括下列几种行为:(1)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行为。(2)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行为。其中这里所说的“买卖”与第一项中所规定的“买卖”的含义是一致的。这里规定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是指行为人明知其所用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是虚假的,是经过伪造或者变造的,而继续使用,欺骗他人的行为。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处罚行为是,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行为。#p#分页标题#e#

  根据这一项的规定,本项规定处罚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种:(1)伪造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行为。(2)变造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行为。(3)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其他有价票证、凭证”,是指类似于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的,代表一定数额现金的证明票据,如各种营业性质的展览的入场券等。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处罚行为是,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行为。

  加强对船舶的管理,是保障水上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水上治安秩序的重要工作。本项所规定的处罚行为,就是针对破坏船舶管理的一些严重行为,所作的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其中,这里规定的“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根据这一项的规定,本项规定的处罚行为包括以下五种:(1)伪造船舶户牌的;(2)变造船舶户牌的;(3)买卖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4)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5)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本条对上述四种违法行为规定二种处罚幅度:(1)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即:可以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在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同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2)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即:可以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同时,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人的水域或者岛屿行为的处罚规定。

  为了维护我国沿海地区及海上治安秩序,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保障船员和渔民的合法权益,公安部于1999年8月20日颁布,并于2000年5月1日施行的《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规定中,对各类船舶的管理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依照规定向渔港监督或者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进出非本船籍港时,必须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签证手续,接受检查。同时第十七条还规定,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擅自进人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本条要处罚的行为,就是船舶擅自进人、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行为,本条处罚的对象是,有上述这些行为的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罚的幅度有二个档次,即:一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是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当强调指出的是,本条所规定的治安处罚行为,是针对近年来,海上治安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了补充,增加了对这类行为给予拘留处罚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p#分页标题#e#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国家对社会团体的设立、活动以及有关特种行业经营机构的设立、管理等方面的规定的行为予以治安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款处罚的行为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行为。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社会团体的合法活动,对于我国政治民主的发展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的建设,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公民权利的行使必须要遵守国家的法律,在法律的保障下进行。成立社会团体或者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首先要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经批准后进行活动。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冢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同时明确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规定进行登记。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成立社会团体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只有依照上述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经批准后方能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本项规定处罚的行为,指的就是违反国家上述关于社会团体管理、登记等方面的规定,未经注册,在被国家有关部门取缔后,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构成本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2)必须是未经注册,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行为。这一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违法行为人未经注册,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这是一种严重违反国家有关社团管理的规定的行为,其行为特征就是社团成员在成立之初,就根本没有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注册,擅自以社团的名义开展活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对这种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即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二是在被国家有关部门取缔后,仍进行活动。

  本款第二项是对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的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的处罚。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这一行为是指社团在当初成立时,依法进行过社团登记,但社团在开展活动中,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社团管理的规定,受到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撤销登记的处罚,但违法行为人在被撤销登记后仍然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这种行为的实质与不进行社团登记就擅自开展活动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一样的,都应受到惩处。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保障社会稳定,在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时,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行为,增加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明确规定其行为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法在修改制定时,仍然保留了这一规定,只是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款第三项是对违反国家关于审批、许可方面的有关规定,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行为的处罚。

  为了保障社会的稳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国家对一些直接涉及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业,作为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以预防极易出现的违法犯罪活动。如:擅自经营保安服务、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以及擅自经营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等。#p#分页标题#e#

  根据现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主要是指:经营保安服务、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经营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等。保安服务是新型的社会治安防范形式,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辅助。近年来,我国保安服务业有了很大的发展,各种保安服务组织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目前在保安服务业的发展和管理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尤其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经营保安服务或者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行为比较突出,一些部门、组织、个人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以各种形式从事保安服务,如一些单位擅自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充当维护自身利益的打手,殴打侮辱群众,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也严重破坏了保安服务业的正常开展,损害保安服务业的形象,为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市场,国家对保安服务公司的设立和撤销作了专门规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保安服务公司的设立或撤销,必须经省一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注销手续。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或者更换,要经当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批准。保安培训机构必须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的公安(警察)院校或者具备培训条件的正规学校。对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业或者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行为,根据本项规定应当予以惩处。

  近年来,在一些地区利用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的行业特点、性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现象比较突出。如一些不法分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在街头巷尾擅自设立摊点非法刻制公章,不顾国家、集体的利益,不认真审查或者不审查申请刻制公章的人的合法身份、手续等,为不法分子伪造证明、文件,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不仅使国家、集体的利益遭受损失,而且还严重干扰了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常活动,有的甚至造成了严重的政治事件,使国家、集体的声誉带来了不良的影响。为了预防、打击这类利用特种行业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等行业,作了特别规定。如对经营公章刻制业的,在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凡经营刻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申请经营原子印章的,还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未经审查、核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刻制公章业务。”在商务部、公安部于2005年4月1日颁布实施的《典当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违反上述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只要是擅自经营了国家规定的特种行业,就符合本项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条件。

  本条第二款是对有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一种特殊处罚,即有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除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外,还要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行为,予以取缔。

  本条对上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规定了二个处罚幅度,即:一是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是对其中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p#分页标题#e#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的处罚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我国公民有言论、结社、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表达个人意愿和反映要求的一种方式,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同样是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10月颁布制定了《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对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对公民在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中,应当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国务院于1992年9月,通过了《集会游行示威实施条例》,对如何保障公民依法履行自己的民主权利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公民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要求,发表对国家、对社会的富有建设性的意见;对涉及国家安全、尊严、荣誉和利益的事情,表明自己的态度,这是我们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体现。因此,集会、游行、示威作为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同时,我们每一个公民都应以主人翁的自觉性和对国家和社会的高度责任感,从国家的大局出发,珍惜目前的安定局面,尊重他人的自由和权利,自觉地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不做有损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事情。特别应当谨防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我们在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趁机煽动群众,以集会、游行、示威的方式制造事端,向党和政府施压,危害国家的稳定和安全。为了有效地打击不法分子的非法活动,维护国家的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本条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增加了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适用本条的处罚规定,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本条处罚的行为主体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煽动者、策划者。(2)本条处罚的行为对象是非法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所谓“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所谓“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所谓“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对公民这些民主权利的行使,法律、行政法规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上述规定而擅自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就是本条所说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3)不听劝阻的。这是能否适用本条处罚的条件。对于那些在受到国家有关机关制止后,主动停止自己行为,避免了其不法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后果的,根据本条的这一规定,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

  本条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明确规定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这是本法规定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最重处罚,表明了国家对这一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行为的严厉惩处态度。

  本条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行为方式,没有作具体规定。也就是说,煽动者、策划者,无论是以网络信息的方式,还是手机短信的方式,或者以其他的任何方式,只要是实施了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不法行为,且不听国家有关部门的劝阻的,都要受到法律的惩处。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p#分页标题#e#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旅馆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旅馆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我国的人口流动。旅馆业作为流动人员居住和活动的场所,加强对旅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近年来,在一些地方的旅馆包括高级宾馆、饭店和单位内部的招待所等场所中,刑事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一些犯罪分子使用假证件在旅馆落足藏身,有的被公安机关通缉的重大逃犯出没于宾馆、饭店。甚至有个别的旅馆实际上已成了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吸毒、贩毒等藏污纳垢的窝点。一些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单纯追求经济利益,不认真履行安全防范责任,有的对卖淫嫖娼、聚众赌博等社会丑恶现象采取放任和纵容的态度,甚至与不法分子相互勾结,从中牟利。加强对旅馆业的管理,提高预防和查控违法犯罪的能力,是依法打击其中极少数的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管理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本条处罚的对象是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既包括单位经营者,也包括个人经营者;既包括作为投资人的老板、股东,也包括被老板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

  本条第一款对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二种违反旅馆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

  一、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对住宿旅客进行登记,是旅馆业管理的基本工作,也是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效手段。根据1987年11月公安部颁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一些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单纯追求经济利益,不认真履行安全防范责任,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使犯罪分子可能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因此,强化旅馆业的工作人员的责任,加强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旅客住宿登记的管理,是保障社会治安稳定的手段。根据本条这一项的规定,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的登记,必须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旅馆对其接待旅客住宿进行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旅客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二、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

  我国对危险物质的管理是非常严格的,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这些危险物质危害到公共安全。旅馆作为一个聚集着众多流动人口的地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因此,《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人旅馆。也就是说,法律、法规授权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其旅馆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人旅馆的行为,有权加以制止。本项规定对旅馆业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要求是明确的,即:(1)主观上必须是明知,要求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旅客携带的危险物质必须是明确知道的,而不仅是怀疑有危险物质,或者估计可能有危险物质;(2)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在明知住宿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加制止。法律没有要求旅馆业的工作人员的这种制止行为一定要达到何种结果,但要求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必须要履行这一职责,而且要求履行这一职责的标准,并不是只是口头上说说,而是要有具体的行为,对旅客不听制止的,不是简单的放弃,而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防止危险物质的扩散,保障公共安全。

  本条第一款规定,对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有第一款所列的两种违法行为的,给予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二款对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规定了处罚。

  针对旅馆业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国家有关部门不断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预防和查控违法犯罪的能力,如不断强化技术防范和物质防范的措施,要求星级宾馆必须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对大堂、电梯、楼层及其他重要部位进行全天候监控,并配专人值班;要求客房房门改用电子锁;设置旅客贵重物品存放室;在直辖市、省会市及较大的市实行旅馆业住宿登记计算机管理等措施。这些措施的实施,提高了我们的管理水平,有效地防范、打击了出现在旅馆业的违法犯罪活动。同时,也为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及时发现犯罪分子提供了条件。本项规定处罚的行为是:旅馆业的工作人员主观上明知住宿其旅馆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是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向公安机关及时报告,不仅是旅馆业的工作人员的责任,也是公安机关打击犯罪、防止犯罪分子再度危害社会的有效途径。#p#分页标题#e#

  本条第二款对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有本款所列行为的,规定了两档处罚,即:(1)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2)对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房屋出租人违反有关出租房屋的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规定。共分两款。

  出租房屋管理是社会管理和治安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多种原因,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差距较大,现阶段人口流动增加是一种必然现象。这一方面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另一方面,也对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带来新的问题。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问题时有发生。为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1995年3月,公安部颁布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本法在总结了近年来对出租房屋管理的经验基础上,对房屋出租人在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时的几种比较严重的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了给予治安处罚的规定,即处警告、罚款、拘留。这是本法新增加的处罚内容。

  本条第一款对房屋出租人有下列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其职责的行为规定了处罚: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私有房屋和单位房屋出租,经审核符合规定出租条件的,房屋出租人都必须向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元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同时,对房屋承租人也有明确要求,要求其在租赁房屋时,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方可承租他人住房。房屋出租人认真查验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是其了解承租人基本情况的一项基本要求,这既是其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保障其房屋出租利益所需要的。对房屋出租人而言,也是容易和应该做到的。对于承租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法律并没有要求房屋出租人查明其真伪。但是,房屋出租人无论是出于其承担的社会责任,还是出于其个人的利益的保障,对承租人提供的身份证件认真查验都是必要的。对非常明显的伪造的身份证件,房屋出租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从而保障自己的权益,消除治安隐患,保障社会稳定。

  二、不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这一行为与前面所规定的行为基本一致,将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进行登记,是房屋出租人的一项基本工作。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掌握了解房屋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其中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将承租人提供的身份证件种类进行登记,这是确认房屋承租人身份的一项基本工作,是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的职责。

  要求房屋出租人对房屋承租人身份证件进行登记是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一项基本工作。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及时全面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有关情况,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不法分子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房屋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条第一款对上述两种行为规定了处罚,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二款对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规定了处罚。#p#分页标题#e#

  不法分子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当前在房屋出租行业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必须切实加以解决,使违法犯罪分子无机可乘。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房屋的出租方和承租方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联系密切,也容易发现问题。根据本项的规定,对房屋出租人实行治安处罚的条件是:(1)出租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房屋出租人对房屋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的犯罪活动不知道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行为。(2)承租人利用出租人出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承租人利用其承租的房屋进行组织、介绍、容留他人卖淫或者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等犯罪活动。如果承租人进行的犯罪活动不是在其承租的房屋里进行,而是在其他地点,房屋出租人没有报告,也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处罚行为。(3)不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第二款对本款所规定的行为,规定了两档处罚,即:(1)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2)对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要处罚的是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二个条件:一是,违反了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二是,制造噪声干扰了他人正常生活。对于各种噪声污染的防治,国家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噪声的排放标准、防治措施、赔偿标准等都有严格的规定。所谓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也就是说,广义上的噪声,既包括工业噪声,还包括建筑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生活噪声。所谓“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条所处罚的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行为的“噪声”,仅指社会生活噪声。

  本条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规定了二档处罚:(1)处警告。噪声的危害与其他的对人身伤害的危害不同,有些情况下,只要及时停止其侵害行为,危害后果即可以停止发生,因此,本法规定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首先要求公安机关要及时制止,对其行为予以警告。(2)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不听劝阻,继续其违法行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要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应当强调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处罚是治安管理处罚,对于其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同时还违反了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的其他行政处罚,则应当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其处罚的标准依据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标准执行,与本条的规定不冲突。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p#分页标题#e#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废旧物品收购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近些年来,为了获取不义之财,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大肆偷盗国家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给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带来严重损害。为了打击这些不法分子和其他盗窃、抢夺等违法犯罪活动,一方面,对这些违法犯罪分子要绳之以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还要加强对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废旧物品收购业等的管理,这些行业如果管理松弛往往会成为违法犯罪分子销赃的地点和场所。本条就是从加强对这些行业管理的角度,阻止违法犯罪分子销赃的途径,对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废旧物品收购业出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作出规定。

  典当行即历史上的当铺。其经营活动的特点主要是,典当行将当物人所当物品按照约定定期保管并支付所当物品价值相当的钱款,待当物人用钱款赎回时收取一定的保管费用。如果当物人到期不能赎回,典当行就有权按双方事先的约定将其所当物品任意处置。在实际生活中,典当业确实为人们提供了方便,特别是对于那些人们暂时派不上用场的物品进行典当,既可以利用暂时不用物品的可利用价值,又可以省去对这些物品的保管贮藏的麻烦,在必要的时候还可将其赎回。在有效期内所当物品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典当业在给人民群众带来方便的同时,由于其经营活动所具有的利用物品可以直接兑现的特点,如果不加以规范,会使那些违法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就有可能将非法获得的物品进行典当,获取钱财。为了不使典当业成为违法犯罪分子的销赃场所,应当对典当业的经营活动进行严格的规范。

  本条第一项规定:“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就是对典当业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的规定。其中“典当业工作人员”是指包括典当业经营者和典当业的其他工作人员。为了规范典当业的经营活动,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2月9日颁布了《典当管理办法》,并于2005年4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第五十一条还明确规定:“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这两条明确规定了典当业工作人员在承接典当的物品时,应当首先查验当户的各种有效证件,并履行严格的登记手续。如果典当业工作人员不认真遵守这些规定,在承接典当物品时,不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就容易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对社会治安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构成本条第一项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受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如果情节严重的,还要接受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典当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还规定: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这一规定要求典当业的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如果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赃物的,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告。如果典当业工作人员不履行此项义务,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赃物知情不举,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本项的规定就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受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如果情节严重的,还要接受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p#分页标题#e#

  本条第二项对收购废旧专用器材作了规定。本项规定的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主要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金属收购业在收幔勾上述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遵守国家规定。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管理,规范其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对废旧金属收购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必经程序,都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公安部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这些都是废旧金属收购业在收购废旧金属时所必须遵守的必经程序。如果不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办理收购,就会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特别是对本项规定的国家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收购,更应当认真按照规定履行登记手续。只有经过认真登记检查,才能发现所收购的物资是否属于国家生活建设中自然淘汰下来的废旧金属。另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经营活动有其他规定的,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都必须认真遵守和执行。如果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经营者,不按上述规定认真履行登记手续的,就构成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本条第三项规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这里规定的“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主要是指由于丢失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认并向废旧金属收购业、废旧物品收购业发出通报的物品。所谓“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是指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其他涉嫌被盗、被抢或被骗的赃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另外,本项的规定也包括废旧物品收购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行为。

  本条第四项讲的“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主要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明令禁止收购的物品。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收购报废的不能直接使用的枪支、弹药等,就属于这种情况。如果收购的是可以使用的枪支弹药,则构成《刑法》规定的买卖枪支弹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废旧金属收购业、废旧物品收购业的经营者收购了上述属于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就构成了本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废旧金属收购业、废旧物品收购业构成上述三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受到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接受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指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不认真遵守有关规定,屡次不履行如实登记手续的行为;或者没有健全的查验、登记制度,甚至在有关部门提出后,仍不按规定改进或者多次收购涉嫌赃物的物品的行为和废旧物品收购业经营者屡次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等情况。应当注意的是,“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的规定,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销赃罪有衔接关系。《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这一规定没有情节要求。对于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只要一经收购就应视为明知的行为,是否都应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销赃罪?考虑到实践中情况的复杂性,有的收购通报寻查的赃物,数量不多,都按照犯罪处理也不现实,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按照销赃罪处理,按照本法给予治安处罚即可。因此在这里讲的情节严重,不能按照《刑法》的概念去理解,它是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相对于其它较轻情节而言的。#p#分页标题#e#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妨害执法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规定了四项行为。

  本条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既包括行政执法秩序,也包括司法活动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可以扣押、查封、冻结涉案的有关财物,并收集有关证据等。司法机关在办理有关案件时,也需要依法追缴有关赃物。《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执行中的罪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都必然对行政执法活动及有关司法活动造成干扰和损害。对于这些干扰和破坏行政执法及司法秩序的行为,有必要给予相应的处罚以维护正常的执法秩序。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是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时为了保证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也是为了收集证据,需要对当事人的涉案财物作出扣押、查封和冻结的决定。比如我国《海关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又如《税收征管法》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责令其缴纳税款;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不提供纳税担保的,可以依法通知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如果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就构成本项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其中,“隐藏”是指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私自隐匿,躲避执法机关查处的行为;“转移”是指将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私自转送他处以逃避处理的行为;“变卖”是指擅自将扣押、查封的物品作价出卖的行为;“损毁”是指将扣押、查封的财物故意损坏或毁坏的行为。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是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需要指出的是,本项所列举的行为不仅发生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时候,还包括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发生的上述行为。因为有时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经过侦查,最后不作为犯罪只按一般的治安案件予以处理。但是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有上述行为,妨害收集证据,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也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所以本项规定的“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是广义的。其中,本项规定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捏造事实,制造假证据,或者对证据隐藏、销毁的行为。所谓“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要收集证据时,作为案件的证人或者当事人不如实作证而提供虚假证言或谎报案情,从而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是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本条规定的赃物主要是指由违法分子不法获得,并且需要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追查的财物。但也不排除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需要依法追缴的赃物。《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规定,没有情节的要求,即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就构成犯罪。但由于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有些收购、窝藏赃物的情况数量少,属于初犯,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现实。根据《刑法》总则中关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规定,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给予治安管理处罚。#p#分页标题#e#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是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本条是针对上述几种人妨害执法秩序行为的规定。这几种人都属于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且在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或者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其中“被依法执行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刑主要适用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放在社会上不致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规定,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在被管制期间,犯罪分子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如果犯罪分子在被依法管制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就构成了本款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本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是指不构成新的犯罪的情况。如果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是按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给予治安处罚了。“剥夺政治权利”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这里两种情况都包括。剥夺政治权利也是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管。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如果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就构成本项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缓刑”是指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缓期予以执行的情况。《刑法》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也规定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管。关于在缓刑考验期间的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刑法与本项的规定是相同的,但在情节的规定上有区别。如《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这里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况,是属于情节严重的。而本法规定给予治安处罚的情况,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情节尚不严重的。“保外就医”是指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有严重疾病需要监外执行的情况。监外执行的对象还包括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如果犯罪分子在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就构成了本项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行为。“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主要是指根据刑诉法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几种强制措施的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就构成了本项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上述四项妨害执法秩序行为的,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p#分页标题#e#

  近些年来,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一些人想出国的愿望,采取各种非法手段,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从中诈取不义之财。这些违法犯罪分子,置国家法律以及那些偷越国(边)境者生命自由于不顾,采用多种手段、途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这种行为不仅给国家的国(边)境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也严重损害了那些偷越国(边)境人员的切身利益,有的甚至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对于那些犯有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和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那些参与这类活动,如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尚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行为也应当给予处罚。

  本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未经办理有关出国、出境证件和手续,领导、策划、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所谓“国境”,是指我国与外国的国界;“边境”主要是指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的交界。如上所述,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是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用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将偷越国(边)境的人非法运送出、人我国国(边)境的行为。行为人没有利用交通工具,如亲自带领他人通过隐蔽的路线偷越国(边)境的,也应当认为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数量是多人还是一人,不影响该行为的成立,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谓“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组织或运送,但有协助组织或运送的行为,或者在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活动中只起一般的协助作用,尚不足以作为犯罪的共犯处理。比如,在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活动中充当一般的助手,传递一般的信息等。根据本条的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协助组织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协助”行为。如《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虽然这种行为也属于一种协助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但由于其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自然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协助”的行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中,“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也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一部分,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协助”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和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其中“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是指为偷越国(边)境的人提供交通工具、食宿条件、线路图纸、引领带路等条件和方便的行为以及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偷越国(边)境所需的证明文件等各种条件的行为。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本款规定的行为一般是故意的行为,如果不知道是偷渡客而提供上述条件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行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本身是违反国家关于国(边)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如果为偷越国(边)境的人员提供条件,就是帮助他们实施违反国家对国(边)境正常秩序的管理,理应受到禁止。#p#分页标题#e#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条将“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行为也是为他人偷越国(边)境提供条件,但刑法作了专门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对这些行为中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才能依照本条规定处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偷越国(边)境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所谓“偷越国(边)境”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避开国(边)境管理越过国(边)境的行为。目前我国关于国(边)境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出境人员边防检查条例》等。偷越国(边)境的方法和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直接偷越过国(边)境,有的是使用假出境证件欺骗越境等。应当明确的是,我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该条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伪造出入境证件非法越境的;内外勾结非法越境的;行凶殴打或者威胁边防值勤人员而非法越境的;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因参与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等等。如果具有以上情节的就构成了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而本条规定的则是除去上述情形的其他一般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妨害文物管理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是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其中“国家保护的文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下列文物:“(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法律明确受国家保护的文物范围,目的就是让每个公民认识文物的历史价值,能自觉地保护文物。文物由于具有历史的痕迹和本身具有的鉴赏价值,一直被国家作为保护对象。但由于文物一般年代久远,有的本身又很脆弱,容易被毁损,加上文物比较稀有,所以更应当加以珍惜和爱护。爱护文物应当成为每个公民的责任。本项规定的“名胜古迹”是指可供人参观游览的著名风景区以及虽未被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也具有一定历史意义的古建筑、雕刻、石刻等历史陈迹。本项规定妨害文物管理的行为主要有两种。其中“刻划”是指在文物、名胜古迹上面用各种硬物(包括笔、尖石块、各种金属等)刻写、凿划的行为。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在游览观光文物遗址或名胜古迹的同时,总不忘留几笔以作纪念。如“某某到此一游”,或者诗性大发,题上一首打油诗等,使本来庄严古朴的文物或古建筑被刻划得伤痕累累。国家为保护文物,经常划拨巨额资金对古建筑和国家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我们每个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受国家保护的文物。本项规定的第二种行为是“涂污”,是指在文物上进行涂抹的行为。比如往古建筑上泼洒污物、乱涂乱画等行为。另外,本项还规定了“以其他方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所谓“以其他方式”是指除了刻划、涂污以外的方式。“以其他方式”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它概括了除去所列举的两种以外的所有的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的方式。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本项所列举的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如果出于过失,则不构成本项规定的妨害文物管理的行为。比如,由于不小心将污物、油漆等溅洒到文物或古建筑上等。#p#分页标题#e#

  根据本条规定,具有本项行为构成妨害文物管理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较重”是指刻划、涂污,给文物造成较严重损害的行为,或者屡次进行刻划、涂污,经教育拒不改正的。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如果针对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进行刻划、涂污或者其他故意损坏的行为,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的,或者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是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行为。其中“文物保护单位”是指由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窑寺院石刻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如颐和园、宋庆龄故居、清东陵、燕旧都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其级别分别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和县(市)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本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主要是指建筑施工等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在建设、施工等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行为。古建筑之类的文物经过漫长年代,一般来讲建筑结构都已松垮,或因长年失修,本身结构也不结实。如果在其附近进行爆破、挖掘活动,势必会造成文物的震动、塌陷、倾斜或者外装饰脱落等遭受被破坏的危险。这里所说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文物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各种有关规定等。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本项的规定只要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的,就构成了本项规定的妨害文物管理的行为,就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不要求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意损毁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过失损毁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结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由于爆破、挖掘活动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损毁,达到犯罪标准的,就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j自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驾驶交通工具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规定了两项行为。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是关于偷开他人机动车的行为。一般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指瞒着车主偷拿钥匙去实施偷开的行为。第二种是指撬开他人机动车车门或者趁车门没锁实施偷开的行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即使偷开人有合法的驾驶执照,也构成了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注意的是,本项规定的偷开他人机动车的行为不是以盗窃为目的的,偷开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过“车瘾”,好奇,或者出于其它用途等,最终仍然想将车归还原主。这一行为虽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行为破坏了治安管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3月1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中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本条规定的偷开他人机动车的行为,有的可能是出于练习开车的目的,有的可能是为了临时作交通工具使用,有的则可能出于恶作剧等目的。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就应当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办理。如果没有造成后果,情节较轻的,就属于一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应当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p#分页标题#e#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行为。其中“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是指没有经过专门训练、没有取得合法的驾驶航空器、机动船舶的专业驾驶证书而从事驾驶的行为。只要是没有合法的驾驶证而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或者机动船舶的,就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航空器”,是指在空中飞行的交通运输工具。“机动船舶”是指在水上行驶并以电力或者燃料作为动力的各类船舶。随着现代化的进程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许多具有现代科技的交通运输工具越来越多地被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使用。比如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购买小型飞机用于播种、喷洒农药等。为了交通和娱乐的方便,个人购买水上快艇、游船等也越来越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规范空中、水上的交通安全秩序,有关部门建立了航空器、机动船舶的专业资格考核制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的行为,危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也危害了空中和水上的交通安全秩序。根据本条的规定,应当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当注意的是,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行为,如果出于盗窃的目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就应当依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处理。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坏他人坟墓、尸体和乱停放尸体等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规定了两项行为。

  本条第一项是关于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行为的规定。人们为死者建坟立碑,是出于表达对死者的纪念和哀悼,这是人类延续多年的一种传统。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行为是对死者的一种侮辱和践踏,更会引起死者的亲友在感情上的强烈不满和憎恨,从而引发社会矛盾和纷争。因此,这类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中“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是指将他人坟墓挖掘、铲除或者将墓碑砸毁,或往墓碑上泼洒污物,或在墓碑上乱写乱画等。“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是指将埋在坟墓中的尸骨毁坏或者将尸骨取出丢弃,将骨灰扬撒和随意丢弃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本项规定的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行为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如果由于过失在生活或生产施工中无意中造成他人坟墓、尸骨破坏的,则不属于本项所规定的行为,可按民事纠纷处理。根据本条规定,对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行为应当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严重”是指对他人的坟墓、尸骨等破坏的程度比较严重的情况。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行为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时常出现因事故或过失等人为原因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由于对死亡原因产生纷争和各种社会矛盾,有些人不是采取正确的解决问题的方法,而是出于凭意气办事甚至以制造事端为目的,故意将尸体停放在公共场所、单位门前或者他人家中,不达到个人目的,誓不罢休,严重影响了工作秩序和他人正常生活。对于这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兀以下罚款。其中“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因停放尸体造成了恶劣影响,或者停放时间比较长的情况。应当注意的是,为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避免草率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对这种情况首先应当进行耐心劝阻,帮助当事人解决实际问题,只有确实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且不听劝阻的,才能进行治安管理处罚。#p#分页标题#e#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卖淫、嫖娼以及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卖淫、嫖娼行为违反社会主义道德,毒化社会风气,影响社会治安,也是传播各种性病的途径,与我们提倡树立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格格不入,因此为我国历来严禁,卖淫嫖娼活动也一直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卖淫”,是指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出卖自身肉体与他人进行金钱交易的行为。具体说就是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以获取金钱的行为。这种行为也包括为他人提供“口淫”等性行为而获取金钱的行为。本条规定的“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与从事卖淫的人进行交易的行为。具体说就是用付出金钱的方式换取与卖淫人员进行性活动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里规定的%隋节较轻”,主要是指为生活所迫卖淫、初次进行卖淫、嫖娼等情况。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除根据本法对卖淫、嫖娼活动进行处罚外,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对卖淫、嫖娼行为规定的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措施,仍然有效。根据该《决定》的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行为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卖淫人员为了招引嫖客,在一些街道、餐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拉客招嫖,采用明显的动作,纠缠过往行人要求卖淫。甚至在某些地方形成比较固定的卖淫一条街,严重破坏了社会风气,干扰群众正常生活。对这种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所谓“在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在街道两侧、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拉客招嫖”,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卖淫人员必须有拉客招嫖的具体行为,如有公开拉扯他人、阻挡他人等行为,并有向他人要求卖淫的意图表示。如果没有上述行为的证据,不能以本款规定进行处罚。执行中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把握政策界限,规范执法活动,应注意防止将一般的休闲、娱乐的群众作为卖淫人员进行查处,在群众中造成不利影响。二是拉客招嫖必须是卖淫人员自己招引嫖客的行为,以区别于那些通过他人介绍而卖淫的行为。如果是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对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本法其他有关条款进行处罚。根据本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诱、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卖淫嫖娼行为是一种与我们提倡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格格不入的丑恶现象。多年来国家通过各种法律手段严厉禁止和打击这类违法犯罪活动。在打击这类违法犯罪活动时,一个不可忽视的环节就是打击那些为卖淫嫖娼活动牵线搭桥的行为,即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正是这些违法犯罪分子的活动,使卖淫嫖娼活动愈演愈烈。因此也是打击卖淫嫖娼活动的一个重点。为了加大打击这一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第三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些都是法律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及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p#分页标题#e#

  从法律修订过程看,1986年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规定了介绍和容留卖淫嫖娼的行为,没有规定引诱卖淫的行为。1991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增加了对引诱卖淫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这是根据同这类违法犯罪行为斗争的实践的经验制定的。也正是由于违法犯罪分子实施了引诱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将许多过去没有卖淫经历的妇女拉下水,使她们开始走上了从事卖淫活动的罪恶之路。所以对实施引诱卖淫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也必须同容留和介绍卖淫活动一样给予严厉的打击。

  本条中规定的“引诱”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以金钱诱惑或者通过宣扬腐朽生活方式等手段,诱使没有卖淫经历的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容留”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容留”既包括在自己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经营的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容留卖淫、嫖娼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也包括在流动场所,如在运输工具中容留他人卖淫、嫖娼。“介绍”他人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在他们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拉皮条”。如果从事了本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就应当受到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处罚。这里的“情节较轻”主要是指偶尔从事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书刊等淫秽物品和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我国非常重视对涉及淫秽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刑法对涉及到淫秽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分别作了规定。尤其是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刑法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规定可以依法实行劳动教养。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这类违法犯罪的手段也不断变化,如利用计算机网络、手机等现代化通讯工具进行传播淫秽信息的情况也随之出现。为了从治安管理的角度有力地打击这类违法行为,为我国的改革开放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本条不仅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而且对传播淫秽信息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本条所说的“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即较详尽具体地描写性行为的过程及其心理感受;具体描写通奸、强奸、乱伦、卖淫、淫乱的过程和细节;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变态行为及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和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等的淫亵描写以及不加掩饰地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着力表现人体生殖器官;挑动人们的性欲,以及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的具有刺激、挑逗性的诲淫性的物品。但是,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这里的“制作”是指生产、录制、编写、译著、绘画、印刷、刻制、摄制、洗印等行为。“运输”是指通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输送淫秽物品的行为。如使用船舶水上运输、使用飞机空中运输、使用各种车辆通过陆地运输等等。“复制”是指通过翻印、翻拍、复印、复写、复录等方式对已有的淫秽物品进行重复制作的行为。“出售”是指将淫秽物品通过批发、零售的方式销售给他人的行为。“出租”是指通过收取一定费用或好处的方法,将淫秽物品暂时给他人使用的行为。现在这种情况比较多见,如将淫秽图书、刊物、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出租给他人使用。这里的“淫秽书刊”是指载有淫秽内容的图书、报纸、杂志、画册等。“音像制品”是指载有淫秽内容的录像带、幻灯片、录音带、照片、激光唱片、影碟等。#p#分页标题#e#

  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这是近几年来新发展起来的一种传播淫秽信息的方式。主要是指通过网络,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传播淫秽信息和通过电话、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语音信息的违法行为。既包括直接实施传播行为的人,也包括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链接的人。这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是广义的,既包括互联网,也包括局域网、远程网等网络,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计算机系统。国家对互联网实施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国务院2000年9月25日颁布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根据《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经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本条所说的“传播”是指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方式致使淫秽信息流传的行为。传播,必须是故意地进行传播,即明知是淫秽内容而故意传播给他人。如果主观上没有传播的故意,就不能认定为传播淫秽信息。这里的淫秽信息,是指带有淫秽内容的信息。根据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工作委员会2004年6月10日颁布的《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规定,“淫秽信息”,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性欲、导致他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或科学价值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内容:1.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2.宣扬色情淫荡形象;3.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及其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可能诱发犯罪的;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6.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以及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7.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具有淫秽内容的信息,是通过电影、动画等视频文件、音频文件和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电子信息体现出来的。淫秽信息与色情信息的界限主要应从内容的程度上进行划分。色情信息一般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该信息的宗旨不在于宣扬淫秽内容,但其中部分夹杂有上述所列淫秽信息的内容。应当注意的是,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信息。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信息。本条规定的“其他通讯工具”是指除了座机电话、手机外,能够用来传递信息的通讯工具,如BP机、对讲机等。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淫秽、色情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在适用本条处理治安案件时,也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法的规定来加以区分。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本条规定,有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行为之一的和有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这里对罚款规定“可以并处”是选择性的,即在处拘留的同时并处罚款,也可以仅处拘留,不处罚款。对于晴节较轻的,对违法行为人可以根据情况处五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者选其一。l司时,根据本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屡教不改的上述违法行为人,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实践中应当严格掌握屡教不改的情节,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罚,确实做到错罚相当。#p#分页标题#e#

  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所查获的淫秽物品,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一律收缴,并按照有关规定,在上级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聚众淫乱以及为上述活动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有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参与聚众淫乱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共三项内容:

  第一项内容是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行为的规定。“组织播放”,是指召集多人通过电影、电视、电脑、CD、VCD、DVD、录像机等有录音、放像功能的音像设备进行传播具有淫秽内容的信息的行为。这里的“音像”不同于音像制品,是指通过音像设备放出来的声音和图像等,让人们现场观看、收听的行为。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传播淫秽信息的方式,鉴于这种行为在传播淫秽信息的活动中比较突出,危害比较严重,所以,本条对此专门作了规定。根据本项规定,主要惩治组织播放者,对于只向个别人播放或者是仅仅参与观看等行为,不能认定为组织播放。

  第二项内容是对组织淫秽表演和进行淫秽表演行为的规定。本项对组织者和亲自参与表演者做出同样的规定。由于淫秽表演是一种丑恶行为,败坏社会风气,损害人们的身心健康,社会影响很恶劣。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环境,清除文化垃圾,必须对这种行为予以禁止和打击。“组织淫秽表演”,是指组织他人当众或者在网络上进行淫秽性的表演。“组织”,是指策划表演过程,纠集、招募、雇用表演者,寻找、租用表演场地,招揽观众等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实践中淫秽表演的组织者,有的是专门从事组织淫秽表演的人,俗称“穴头”;有的可能是酒吧等娱乐场所的老板,为招揽生意而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等。在网络上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的组织者任何人都可以构成。“淫秽表演”,是指关于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表演,如进行性交表演、手淫、口淫表演、脱衣舞表演等。这里的淫秽表演既指现实生活中当众进行的淫秽表演,也包括通过网络进行的淫秽表演。“进行淫秽表演”,是指亲自参与淫秽表演的人,既包括被招募、雇用来专门从事淫秽表演的人,也包括既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同时,自己也参与淫秽表演的人。

  第三项是对参与聚众淫乱行为的规定。聚众淫乱行为是有伤社会风化的行为,尤其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非常有害的,不能允许这类行为在社会上蔓延。所以,刑法对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的以及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规定了较重的刑罚。根据本项规定,只要参与聚众淫乱活动,都要给予治安处罚,体现了对这类行为从严打击的精神。“聚众”,是指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淫乱活动”,主要是指性交行为,即群奸群宿。在男女性别上,既可以是男性多人,也可以是女性多人,还可以是男女混杂多人。根据本项规定,凡是参与聚众淫乱的,都应受到治安处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参与聚众淫乱违法行为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打击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参与聚众淫乱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是打击上述活动中的重要一环,有时提供条件可能成为进行上述违法活动的源头,所以,要严厉控制和打击。这里所说的“提供条件”,是指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聚众淫乱活动提供各种方便条件。既可以是房屋、场地、汽车等可以藏身又可以隐蔽地进行上述违法活动的地方,也可以是提供播放机、录像带、CD、VCD光盘等进行传播淫秽内容的工具,还可以是为进行上述活动提供人员等各种条件。实践中可能有些提供场所的人会收取一定的费用,也可能免费提供,无论是哪种提供方式,提供的次数多少、人员多少,都应一律打击。为上述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即明知他人进行上述活动而为其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对于本人是否参加上述违法活动,不影响本项行为的构成。#p#分页标题#e#

  实践中还应注意本条规定的行为与刑法有关规定的区别。刑法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和聚众进行淫乱活动都有相应规定,对于这些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 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 与赌博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赌博行为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法律、法规打击的对象,如刑法 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对赌博犯罪、违法行为作了处罚规定。为 了解决实践中正确把握赌博违法行为的界限问题,同时也是为了 与刑法规定的赌博罪相衔接,本条对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内容 作了修改,增加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条件,明确了对赌博违法行为 给予处罚的主要界限。

  本条规定,包含以下两个内容: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 供条件的行为。这里的“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为赌 博提供条件的行为,是出于获取金钱或财物等好处为目的。要认 定为赌博提供条件,首先要认定什么是赌博行为。这里规定的“赌 博”,是指以获取金钱或其它物质利益为目的,以投入一定赌资为 条件进行的输赢活动。因此,认定是否为赌博行为,要划清几个界 限:第一,赌博行为多是以牟取利益或好处为目的,应当从其主观 目的和客观行为上认定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对于不是以营利为目 的,只是出于娱乐消遣目的进行的游戏性质的活动,虽然带有少量 财物的输赢,不能按赌博处理;第二,从参与的人员来判断,是亲朋好友之间的娱乐,还是纯粹的赌输赢活动。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才能认定为赌博,至于方式不能仅理解为以下赌注打扑克牌、玩麻将等方式,还包括计算机网络、老虎机、角子机、苹果拼盘机或与之相类似的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等等。不管使用什么方法,只要具有赌博的性质就可以构成。“为赌博提供条件”,是指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帮助招揽他人参与赌博等行为。这里的赌场包括房屋、场院、汽车等能够从事赌博活动的场所。实践中对于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和纯粹家庭或亲朋好友之间的娱乐活动等,不应视为赌博行为和为赌博提供条件。

  二是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对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首先要认定是参与赌博违法行为,在此基础上认定是否为赌资较大。这里的“赌资”,是指专门用于赌博的款物,即金钱或财物。根据本条规定,赌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赌资是否较大,是认定赌博违法行为的一个客观标准。至于赌资是以个人用于赌博的款物计算,还是以参与赌博的人用于赌博的款物总数计算以及多少算“赌资较大”等问题,应当由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的不同情况而定。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进行教育。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赌博行为和非赌博行为,防止扩大打击面。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本条规定了两档处罚:对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者选其一处罚;对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在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同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本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屡教不改的上述违法行为人,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由于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慎用。实践中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罚,严格掌握屡教不改的情节,确实做到错罚相当。同时,也要注意与刑法规定的赌博罪的衔接问题。对赌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分页标题#e#

  对于赌博所用的赌具,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查获的赌具应一律收缴,并按照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一律集中予以销毁。如用于赌博的麻将、扑克牌、游戏机、麻将桌等。根据公安部《关于为赌博提供的交通工具能否予以没收的批复》的规定,为赌博提供交通工具(如小汽车)以及场所(如房屋)等条件的,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行为人应给予治安处罚。但交通工具、场所不是赌具,不应没收。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掌握。

  赌资,是指专门用于赌博的款物,如在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等。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赌资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及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以及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的行为和处罚的规定。共有三项内容:

  第一项是对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行为的规定。对于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抗拒铲除的构成非法种植毒品罪,并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同时,《刑法》还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项的规定是与刑法规定相衔接,即规定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罂粟”是毒品原植物的一种,在我国境内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主要是罂粟,所以,法律将其明确规定。“其他毒品原植物”的情况比较复杂,在我国常见的是大麻等毒品原植物。这里的“少量”,是相对于刑法中数量较大而言的,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二项是对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行为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构成犯罪。实践中应当以数量较大作为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即本法规定的“少量”,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这里的非法“买卖”,是指以金钱或实物作价非法购买或出售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行为。非法“运输”,是指非法从事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运输行为。包括在国内运输和在国境、边境非法输人输出。非法“携带”,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随身携带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行为。非法“持有”,是指在住处或有关场所、物品中私藏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行为。“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是指未经过烘烤、放射线照射等处理手段,还能继续繁殖、发芽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罂粟籽本身不具有毒性,联合国严禁贩运毒品的公约和我国麻醉药品表中都未将其列为毒品,但联合国公约中明确规定对罂粟籽应当严格加以管制。对罂粟籽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必须经过灭活处理,否则,会被犯罪分子用于种植。本项规定与联合国公约中对毒品原植物种子进行严格管制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p#分页标题#e#

  第三项是对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行为的规定。罂粟壳是罂粟的外壳,是毒品原植物的组成部分,有药用价值,也可以放人食品中作为调味品,具有与毒品一样使人上瘾的作用,所以,药品、食品等有关部门对罂粟壳的使用也有严格的限制,防止被不法分子利用。如果使大量的罂粟壳流传到社会上,既对社会不利,也对人身健康不利,尤其是对一些不知情的人的危害会更大。所以,法律应当禁止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的行为。

  本条中规定的并处罚款是选择性的,要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并处或者不并处罚款。

  第二款是关于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成熟前自行铲除不予处罚的规定。由于毒品原植物必须成熟后才具有毒品的功效,如果在收获前自行铲除的,其危害后果甚微,所以,本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治安处罚。这里的“成熟前”,是指收获毒品前,例如对罂粟进行割浆等。“自行铲除”,是指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人主动铲除或者委托他人帮助铲除的,而不是由公安机关发现后责令其铲除或者强制铲除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追、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持有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以及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打击毒品犯罪是我国乃至世界的一个共同而长期的任务。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毒品方面的犯罪。在八十年代初,国际制毒、贩毒活动比较猖獗,并不断向我国渗透,国内一些不法分子也乘机进行贩毒活动,种植、吸食毒品的现象在一些地区又死灰复燃。由于毒品犯罪对人类的生存构成很大的威胁,所以,为了打击毒品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制定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毒品方面的犯罪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并提高了刑罚处罚的幅度。1997年修改刑法又将决定的内容纳入刑法。1985年、1989年我国先后加入了联合国《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精神药物公约》和《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等,与国际社会共同打击毒品犯罪。由于任何犯罪行为都有情节的区别,所以,为了与刑法的规定相衔接,本条对一些不构成犯罪的毒品违法行为,规定了治安处罚。

  本条共有四项:第一项是对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规定。本项明确规定了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几种毒品。“其他少量毒品”,是指除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毒品,如大麻、K粉、摇头丸等。刑法对非法持有毒品构成犯罪的最低数额规定为: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根据本项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应予处罚的行为。

  第二项是关于向他人提供毒品行为的规定。如实践中有的向其朋友提供毒品,使其吸毒。有的医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等,这种行为既违反国家规定,又危害人体健康,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应予打击。这也是打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一环。提供毒品中的“毒品”,包括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摇头丸等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应当注意的是,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是指无偿提供。如果向他人提供毒品,收取钱财的,则属于贩卖毒品,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和贩卖毒品行为的界限。#p#分页标题#e#

  第三项是对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有以下几大危害:1.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吸毒过量会导致生命危险。2.吸食、注射毒品是某些传染病传播的重要途径。3.由于吸食、注射毒品会使人上瘾产生依赖性,所以,吸食者要有足够的金钱来购买毒品满足其生理、心理上的需求。由于毒品价格昂贵,吸食、注射毒品者往往有的倾家荡产,有的不得已实施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直接危害社会治安,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一个国家如果吸毒者不断增加,这个国家就不会兴旺发达。所以,我国一贯重视对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打击。虽然刑法对吸食、注射毒品的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但法律规定可以给予治安处罚。主要考虑到吸食、注射毒品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对于吸毒者来讲,他们也是毒品的受害者,主要应对其采取戒毒措施,使其戒掉毒瘾。而且由于吸食、注射毒品涉及的面比较大,都作为犯罪处理,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据有关部门的不完全统计,我国近几年在劳动教养的人员中,吸食、注射毒品的占很大比例。有的省份比例可能会更高些。吸毒的蔓延,从根本上看,是因为毒品的不断渗透和蔓延,应当把注意力放在消除毒源上,如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根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的规定,对吸毒者可以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回归社会等措施作为定罪处刑的替代办法。所以,不把吸食、注射毒品作为犯罪处理,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符合联合国公约的精神的。

  本项所说的“吸食、注射毒品”,是指用口吸、鼻吸、吞服、饮用或者皮下、静脉注射等方法使用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摇头丸、冰毒等毒品以及由国家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于因治疗疾病的需要,依照医生的嘱咐和处方服用、注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不属于本项所说的吸食注射毒品行为。

  第四项是对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在医学上使用,另一方面,使用过量就会使人上瘾,危及身体健康,所以,根据联合国有关公约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属于严格管制的药品,并被列入毒品的范围内,使用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严格的审批,有关医务人员不得随意乱开药方为病人提供。《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规定为犯罪。本项规定,是指行为人使用胁迫、欺骗手段致使医务人员为其开具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行为。这里的“胁迫”,是指违法行为人对医务人员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以迫使医务人员按照他的意思开具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达到其目的。“欺骗”,是指隐瞒真相或编造谎言,如谎称自己、家人或亲戚朋友患有癌症,急需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等情况,让医务人员信以为真,为其开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这里的“医务人员”,既包括在医院从事就诊有开具处方权的正式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如医院门诊或急诊的医生,也包括虽没有开处方的权力,但可以通过其他有开处方权的医生开出药品的从事医务工作的研究人员、司药人员、护士以及从事医院行政工作的人员等。这里的“麻醉药品”,主要是指连续使用后容易使人产生身体依赖性、易形成瘾癖的药品。如吗啡、杜冷丁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使人体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安纳咖、安眠酮等。

  本法仅规定对于吸毒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这一规定仍然有效。#p#分页标题#e#

  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掉毒瘾。对于强制戒毒的具体程序、期限等,应当严格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1995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戒毒办法》等规定执行。

  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查获的毒品以及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无论是否属于吸毒者本人所有,一律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该销毁的一律都要销毁。这样有利于杜绝吸毒者在经过处罚或戒毒后再次复吸,也有利于打击其他涉及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一种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恶劣行为,尤其是一些青少年成为最严重的受害者。由于青少年辨别能力差、社会经验不足,最容易成为被唆使、引诱、欺骗的对象。被害者一旦沾上毒品,身心健康会造成很大的伤害,有的甚至毁掉终生,这对国家、家庭和个人都是贻害无穷的,所以,对这种行为应当严厉打击。

  这里的“教唆、引诱”,是指通过向他人宣传吸毒后的感受和体验,示范吸毒的方法,或者对他人进行蛊惑,从而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指在他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如在香烟或食品、药品中掺入毒品,供他人吸食或使用,使其不知不觉地由少到多地染上了毒瘾。

  对于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人,并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如由于对社会不满或对某件事情不满,通过这种手段来达到报复社会或控制他人的目的。也有的是在朋友之间,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构成。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实践中仍然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如有的只是偶尔为之,或虽然有的人被教唆、引诱、欺骗吸食或注射毒品,但由于种种原因,被教唆、引诱、欺骗的人,没有吸食或注射毒品,也就是说,教唆他人吸食或注射毒品的行为未遂。对于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都属于营利性的服务行业,八十年代以后,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发展,各种娱乐场所和娱乐项目也不断出现,如卡拉OK厅、练歌房、洗浴中心等等。由于人们抵御不健康生活方式的能力不强,一些利欲熏心的不法分子,为了获取暴利,投机钻营,不择手段地在这些营业场所提供色情服务、赌场以及吸毒条件等进行非法经营,有的甚至明目张胆地在自己经营的旅馆为顾客提供性服务。有的向客户出售“摇头丸”等毒品。公安机关查处时,经营者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使这些违法活动逃避法律追究。为了打击这类违法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制定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同时,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规定依照刑法关于窝藏、包庇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改《刑法》,将决定的这一规定纳入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即窝藏、包庇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为了与刑法相衔接,本条对上述行为,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同时,针对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查处吸毒、赌博活动中遇到的影响执法的类似情况,本条又增加规定了公安机关在查处“吸毒、赌博”活动时,上述单位的人员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行为。#p#分页标题#e#

  本条所说的“单位的人员”,指的是在这些单位中工作的人员。既包括单位的负责人,如法定代表人、经理等,也包括单位的职工。“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是指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时,将行动的时间、方式等情况告知吸毒、赌博、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分子。既包括向违法分子通风报信,也包括向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包括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活动的全过程,既包括查处的部署阶段,也包括实施阶段。无论在哪一阶段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以使违法犯罪分子隐藏、逃避查处的行为,都应按本条的规定处罚。“通风报信”,包括各种传递消息的方法和手段,如通过打电话、发送短信息、传呼信号和事先约定的各种联系暗号等。根据本条规定,对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本条涉及到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如果通风报信的行为属于单位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除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这些单位违法行为规定了其他处罚的,如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有关部门仍可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规定的条件是,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2.通风报信的行为是明知的行为,也就是说,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通过各种渠道事先知道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的消息,并将消息告诉违法犯罪行为人。3.如果这种消息是从公安机关有关人员那里得知的,即公安机关的有关警察通风报信的,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以及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近些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饲养小动物的现象比较普遍,如养狗、猫、鸟等动物,作为家庭宠物。还有一些人饲养动物是为了开展娱乐、竞赛等活动。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有些人未能管理好自己饲养的动物,特别是在城镇居民区,人口密度大,有些动物由于主人没有看管好,损坏了他人的财物,甚至出现咬伤人等扰民现象,引起了一些纠纷或矛盾。为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对饲养动物的问题应当有所规范。有的部门对养犬作了专门的规定,如1980年卫生部、农业部、对外贸易部、全国供销合作社共同颁布了《家犬管理条例》。条例规定:所有养犬者都应对犬注射狂犬疫苗,并在犬身作统一标记。犬如伤人,追查犬主。犬主应负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及造成的一切损失。如违犯本条例,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许多地方也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如2003年9月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饲养动物的行为,使饲养动物者和他人能够和平相处,对饲养动物者给予行为上的约束,本条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伤害他人的行为作了处罚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动物”,不是狭义的家养小宠物,如狗、猫等,而是广义的所有能够人工饲养的动物,如马、牛、猪、羊等牲畜,鸡、鸭等家禽以及鸟等各种飞禽等。这里的“饲养”,既包括动物养殖场里圈养的动物,也包括公民自家饲养的动物。目前,群众反映最强烈的是饲养狗、鸽子和鸟等动物,干扰他人生活的情况。“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主要是指违反圈养或饲养的规定,给他人的正常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如在夜深人静或午休时,狗的狂吠声,使他人无法得到正常休息;饲养者违反规定遛狗时,不亲自牵引或不给狗束绳子或链子,让狗随意嗅他人的身体或追逐他人甚至咬人;违反规定,在人员出入高峰时带狗上下电梯等,这些行为都给环境卫生和他人的正常生活带来不便。“警告后不改正”,是指公安机关对其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进行警告后,仍然没有改正的情况。“放任动物恐吓他人”,是指对自己饲养的动物向他人吠叫、袭击等使人惊吓的动作放任不管的行为。#p#分页标题#e#

  给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根据我国民法和地方法规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这里被处罚的对象是饲养动物的人或者牵领动物的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第二款是关于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的“驱使动物伤害他人”,是指饲养动物或牵领动物的人,故意用声音、语言、眼神或动作暗示或指使动物对他人进行攻击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为了报复他人,故意驱使动物伤害他人;一种是出于好奇取乐。不管动机如何,只要伤害了他人,就构成本款所规定的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行为。但是,如果在动物比赛过程中,动物按照主人的旨意不慎伤害了他人的,不属于本款所说的情况。可以依照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本条规定了两档处罚,实践中应当根据行为的情节做出不同的处罚决定。对于伤害他人身体构成伤害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某些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屡教不改的,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规定。

  本条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强制性教育措施主要是指目前实行的劳动教养。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有上述三条所规定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本条规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指的就是劳动教养措施,即对上述三条所列行为,屡教不改的,仍然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第二,本法将“劳动教养”改称为强制性教育措施,是因为劳动教养的立法研究工作目前正在进行。但不管其名称如何确定,其性质是强制性教育措施,故本条使用了强制性教育措施这一概念。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其他法律规定可以依法实行劳动教养的,在本法通过实施后,也仍然有效。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本法通过实施后,有关法律中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仍然有效。

  第三,由于劳动教养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措施,所以,本条规定“屡教不改”的,才可以予以强制性教育,以严格控制这一措施的适用。本条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新的立法出台前应当是指依照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是指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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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一部行政处罚性质的法律,其宗旨是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所以,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多数行为,给予治安处罚,如警告、罚款,严重的给予治安拘留。本法通过实施后,对于需要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