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委托人对受托人损失承担责任的规定。

  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认真处理委托事务,在自己毫无过错和过失的情况下,使自己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损害的,有向委托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遭受损害的情况有很多,如,由于委托人在受托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未经受托人同意,又委托第三人处理同一事务致使受托人报酬减少的等等。

  委托人对于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工作中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这是委托人的主要义务之一。之所以要委托人承担这项赔偿损失责任,主要是考虑到委托合同的受益人主要是委托人,受托人处理事务的收益归于委托人,既然委托人从中受益,由他来承担受托人的非可归责于自已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理所应当。这样规定,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可以有效地防止雇用人通过委托合同代替雇用合同的方式,从而逃避其在雇用合同中应负的严格责任而致使雇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一方面,委托人应对自己的委托行为负责,如果是因为委托人指示不当或者其他过错给受托人自身并没有过错,受托人也没有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第三人的侵害时,受托人也有权请求委托人赔偿其所受损失。假如受托人所受损害系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受托人也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如果第三人并不明确,或者没有能力,或者没有过失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受托人只能请求委托人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委托人在向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有明确的加害第三人,委托人有权请求受托人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委托人在向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如果有明确的加害第三人,委托人有权请求受托人向其让渡对该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白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