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行纪人介入权的规定。

  行纪人可以作为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卖出或者购买委托人的委托物。这就是通常说的行纪人的介入权,即行纪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实施行纪行为时,有权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与委托人进行交易活动。行纪人的介入权由商业习惯发展而来的,最早出现于《德国商法》,此后,《日本商法》、《瑞士商务法》等纷纷仿效。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实际上就是行纪人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其与委托人之间直接订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成立,一般认为介入是实施行纪行为的一种特殊方法,行纪人虽然实施介入到买卖合同中来,但依然是行纪人。

  行纪合同的委托物必须是有市场价格的商品。这是介入权构成的要件,这一要件既是行纪人产生介入权的要件,又是判定行纪人是否在对委托人不利时实施介入以及行纪人实施介入对委托人不利时损害赔偿的标准。行纪人所依据的价格应当明确,以便能公平地行使介入权。

  既然行纪人仍然是行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委托人就应当按照行纪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给行纪人,而不能以行纪人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由,拒绝支付报酬。因为这是买卖合同和行纪合同两个合同关系,就应当分别由这两个合同关系的法律调整,不能混合。例如,甲委托乙购买一部汽车。乙正好有一辆车同型号同质量的新车,便按照委托人指定的价格,自己以出卖人的身份把该辆汽车卖给甲。这时乙既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又是行纪合同的行纪人。甲不仅要向乙支付买车的价款,而且还应向乙支付行纪合同所约定的报酬。但是,如果在订立行纪合同或者行纪人在履行义务时告之委托人自己想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时,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行纪人便不能实施该行为。

  又如,某行纪人以委托人指示的一定价格卖出某种股票,这时行纪人有权直接以该价格由自己作为买受人买下该股票。这就是行纪人的介入权。不过,这里需要注意的,这里须是委托人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如有,则行纪人就不能行使介入权。

  行纪人基于介入权,与委托人之间直接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无须委托人的承诺。由此可见,介入权属于一种形成权。因为介入权的行使对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委托人的利益可能会造成很大影响,所以只有在委托人委托行纪人出卖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证券或者其他商品,并且委托人没有相反意思表示时,行纪人才能行使介入权。介入权一经行使,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即成立买卖关系。此时,行纪人仍可向委托人请示报酬及费用。这是因为行纪人的行为仍然是完成了委托人委托的行纪事务。

  白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