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规定。

  有偿的委托合同,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即使是委托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报酬的,但依据习惯或者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应该由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委托人仍然有支付给受托人报酬的义务。

  一般处理事务完毕,委托关系才终止。但在委托事务末全部完毕之前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也很多;提前终止委托人是否还要给付报酬呢,各国的民法典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委任关系因非可归责于受任人之事由,于事务处理未完毕前已终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处理之部分,请求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其原因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第一,是因委托人的原因,如委托人有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受托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或者委托人不给付处理事务的费用,致使事务无法进行的。第二,由于客观原因,如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委托人死亡、破产,委托合同终止的,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无法使委托事务完成的等。上述事由都不是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的,不能归责于受托人,委托人应当根据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付出的工作时间的长短或者所提供事务的大小,给付受托人相应的报酬。

  上面已经提到,如果委托合同是无偿的,自然无所谓支付报酬。但在现实生活中,委托合同绝大多数是有偿性的。当事人一般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有报酬条款。即使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报酬,但按照习惯或者委托的性质应当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委托人应支付报酬,受托人有权请求委托人给付报酬。所谓按照委托事务的性质,这主要指例如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律师等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服务等情形。

  至于委托报酬的具体数额,可由委托合同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以依照习惯。如果出现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不能完成的,委托人也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部分的报酬。即受托人有权就其已处理事务部分,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

  白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