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传统民法称为遵守公序良俗原则,这是各国民法通行的原则,当然也是物权法的原则。

  ●条文解读

  物权是排他性的支配权,被称为“绝对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与其他权利如债权等相对而言的,并不是说物权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所谓权利就是做法律许可之事。现代社会不承认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并且随着社会化的发展,物权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在摆脱封建制度不久的西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曾以绝对的、不受限制的私有权为原则,在物权法律制度上,表现为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无限制性地主张私人所有权对其所有物可以任意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处分。这一原则对于初期资本主义的发展的确起到过推动作用,但是由于过于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社会整体利益,导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阻碍社会经济整体的发展,十九世纪末期以来,这一绝对的不受限制的私权观念逐渐被抛弃,而代之以社会化的权利新观念。这种新观念一方面强调私权自由,尊重私权;另一方面也强调私权不得滥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私权作必要的限制。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益。”1947年日本修改民法典时,第一条即规定:“私权必须遵守公共福祉。”在理论上,这一转变被称为权利的社会化,在民事法律上主要表现为对所有权的限制。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们曾经历过忽视个人利益,忽视私人权利的历史阶段,而只强调公共利益忽视个人利益,不能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生产和创造的积极性,最终还是损害公共利益,使国家无法摆脱贫穷落后的面貌。现在我们要强调保护私人权利,维护个人利益,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生产和创造的积极性,但同时也应当强调,权利不能滥用,取得或者行使物权要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这一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中一般均有规定。主要表现为对物权限制的原则性规定和权利行使原则的规定。对物权限制的原则性规定,如德国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意大利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在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瑞士规定“在法律规范的限制范围内”,日本规定“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对权利行使原则的规定,如德国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瑞士规定“任何人都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俄罗斯规定“公民和法人不得实施仅以致人损害为目的的行为,也不得以其他形式滥用权利”。

  以上所引述的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规定,与我国物权法本条的规定意思基本一致。这一原则在民法中作为原则规定通常只有一条,但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有许多规定都具体体现了这一原则,主要表现为对物权的限制。现从物权的取得与行使两个方面对这一原则说明如下:

  一、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取得有两个方面:l_取得物权应当符合法定的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法律要求登记的必须登记,否则法律不承认享有物权。比如取得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必须依法登记,取得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的抵押权必须办理登记,取得汽车、船舶、航空器等大型动产必须办理登记才可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取得一般动产必须通过交付才能取得所有权。2.特定的物自然人、法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如我国土地只能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个人、单位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法律禁止流通的物通常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如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特定的文物、军用品等。

  二、物权的行使

  法律对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或者权利人行使权利有诸多限制,大致可归为两个方面:

  1.使权利人丧失权利或者受到损害:(1)征收征用。如本法第42条、第44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征收集体、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其他不动产。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2)没收财产或者收回用益物权。没收财产多发生在当事人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国家对其财产予以没收,直接剥夺其所有权。收回用益物权通常发生在当事人违法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如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进行建设,怠于行使权利或者违法行使权利,国家可将其建设用地收回。(3)自卫和紧急避险。在自卫和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可能损害他人的财产,但如果进行自卫和紧急避险的人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所有权限制的一种情形,各国一般都有规定。如德国规定,为使自己和他人避免紧急危险而损坏或者损毁是权威性,不动产登记簿是国家建立的档案簿册,其公信力以国家的行为担保,并依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可信性提供保障;三是持久性,不动产登记簿将由登记机构长期保存,以便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获得长期的保障;四是公开性,不动产登记簿不应是秘密档案,登记机构不但应当允许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而且还要为他们的查阅复制提供便利。正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这些特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只有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后,才具有了公示力和排他力,因此,本条作出了上述规定。在这一点上,国外也有相似的规定,如瑞士民法典规定,物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主簿登记后,始得成立,并依次列顺序及日期。德国民法典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止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