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设定的规定。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应当依法订立基金合同,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基金合同经依法订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对基金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依据本法规定,基金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基金财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但是应当注意,基金合同约定的事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如:法律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对此,基金合同不得予以变更。法律赋予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依法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的权利,基金合同不得予以剥夺。

  此外,依据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即: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是: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对本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信托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订立基金合同必须有合法的目的;募集的基金财产必须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等。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以信托原理为基础,因此,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信托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在自益信托条件下,可以是委托人。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属于自益信托活动,基金份额持有人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则为共同受托人。所谓共同受托人,按照信托法的规定,是指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法针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特点,基于对广大不特定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作了不同于信托法的具体划分。规定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以及按照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实施监督。同时还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条第2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对本条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信托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