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是重要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是国内外民事活动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法、信托法及其他一系列民事法律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是重要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自愿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当事人地位平等,他们参与民事活动完全出于意思自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民事主体参与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地位平等,订立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机构、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所谓公平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扩大自己的权利,加重对方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在依法取得报酬的同时,必须履行忠实、勤勉、尽责义务,并应当对自己的过错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金份额持有人只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认购基金份额的缴款义务后,才能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参与民事活动要诚实守信,执行合同要履行承诺,不说谎,不失信,不弄虚作假,不欺骗对方当事人。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以信托为基础,自然要以信用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出于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信任,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以最大的诚信回报基金份额持有人。

  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稳定与发展的重大利益,各国政府都会运用国家强制力来维护其根本利益。我国目前尚处于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期,国家鼓励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目的是要有效发挥其专业管理、理性投资和分散风险的作用,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支持国家经济建设,推进社会全面进步。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依法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谋取单位或者个人利益时,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