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其重大事项变更批准程序的规定。

  一、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程序

  本条主要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审批的下列事项作了规定:一是审批时限。由于基金管理业务属于金融业务,又与众多投资人的利益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关系密切,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应当严格、慎重。因此,本条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时限作出了不同于一般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二是审批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时,除应当依据本法第13条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条件外,还应当依据审慎监管原则。审慎监管原则,一般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公司提出的旨在防范和控制其经营风险,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基金财产安全所必需的监管要求和标准,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资产流动性等方面的要求和标准。三是对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以维护申请人的知情权。

  二、基金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的审批程序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是指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如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等。修改章程,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因经营管理的需要或者客观情况的变化,而更改公司章程的内容。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包括变更公司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业务范围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将改变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时基金管理公司的状况,可能对其业务活动投资人的利益产生较大影响,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上述情形时,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不如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对投资人利益和证券市场的影响大。因此,本条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同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的申请不予批准的,也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