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财产不得非法强制执行的规定。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相对人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包括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指定被执行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以及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等。从强制执行的对象来看,一般是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基金财产与信托财产一样,既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未投资于基金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也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决定,其既非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债务的担保,也非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的担保。因此,不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债权人,还是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的债权人,都无权要求其债务人用基金财产偿还债务,也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只有基金财产本身应当承担的债务例外:

  一是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前,债权人已对该基金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在这种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债权人主张权利无法实现时,可以对该基金财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谓依法行使该权利,是指债权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二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无法实现时,可以对该基金财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作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等。但是,如果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是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违反法律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造成的,在债权人对基金财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以其固有财产弥补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害。

  三是基金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禁止违法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是维护基金财产的独立性,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重要规则,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在行使自己的债权请求权时,应当自觉遵守这一规则;有权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机关也要严格执行这一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