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已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参见1999年《刑法修正案》。由此,“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罪名相应改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罪名。

  关联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1、45条

  《商业银行法》第11、17、26、74、76、79条

  《票据法》第5、70、75、76、79、134、147条

  《证券法》第197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十一、二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