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条 【逃汇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已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3条。同时,根据本决定第1条的规定,增设“骗购外汇罪”罪名。

  关联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三、五、八

  《外汇管理条例》第3、4、39-48、51、52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十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