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关联法规

  《禁毒法》第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否属毒品及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