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六十九条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相应修改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本条第二款罪名为“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条文注释

  “破坏”指对上述特定对象的物理性损毁及对其功能的损害。破坏行为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如砸毁、炸毁、干扰军事通信等积极方式,也可以表现为不履行保管、修缮义务而使其遭到破坏。“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备用的武器装备重要零件、部件,应视为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是指《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设施,即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军事通信”是指军事通信设备、通信枢纽等。值得注意的是,只要是实施了破坏行为就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并不要求破坏行为造成一定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