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检查和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一、针对原产品质量法中没有明确赋予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有关调查取证和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使得行政执法手段不够完善的问题,在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中增加了这一条规定。按照一切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的要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调查取证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时,必须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一是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取得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接到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包括电话、书面等形式接到的举报);二是调查取证的对象只能是与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人和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只能是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相关物品;三是采取调查取证和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的调查取证权包括:
1.现场检查。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进入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过程中,有权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调查了解情况一般应在检查现场进行,必要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到行政执法机关接受调查,但不得限制被调查人员的人身自由。
3.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行使调查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阅、复制的资料如不属于违法行为证据,并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密。
三、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查处时,对确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有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这里所说的“查封”,是指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张贴封条或其他必要措施,将有关物品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这里所讲的“扣押”,是指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等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本法赋予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的权力,一是可以防止这些伪劣产品流入市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保留证据。
这里需要说明几点:一是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如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列出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由被执行人签字等。二是对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进一步检验,确认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没收,并对违法的生产者、销售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送司法机关。对经检验确认不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三是当事人如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