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一、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1.所谓“产品质量”,通常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耐用性、可维修性、经济性等特征和特性的总和。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ISO8402-1994,该标准已为我国国家标准GB/T6583-1994等同采用)中的定义,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和特性的总和”。不同质量水平或质量等级的产品,反映了该产品在满足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等方面的不同程度。质量低劣的产品,基本不能甚至完全不能满足使用者对该产品在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等方面的合理需求。
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来解决。通过市场竞争中的优胜劣汰机制,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但是,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者和管理者,也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宏观管理,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我国质量管理工作有所加强,产品质量总体水平有了较大提高,部分产品质量已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但是,目前我国产品质量的状况与经济发展要求和国际先进水平相比,仍有比较大的差距。许多产品档次低、质量差,抽查合格率较低;伪劣产品屡禁不止;优难胜、劣不汰的现象比较严重;重大质量事故时有发生,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更为必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需要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而法律的手段更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稳定性的特点,是更为重要的手段。同时,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采用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也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为依法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从当年9月1日起施行。产品质量法的施行,对于增强全民族的产品质量意识,提高我国产品质量的总体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有产品质量法的有些规定已经难以适应新情况、新变化、新要求。为此,国务院于1999年9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会议对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在2000年7月8日举行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全体会议上,委员们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该决定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3.本法规定了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对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严格的强制监督管理的制度;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告的制度;推行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的制度;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从事违反本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制度;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的制度等。这些法定的基本制度,既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又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了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
二、明确产品质量责任。这里讲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本法采用的立法体例是,将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的民事责任,在本法第四章直接以“损害赔偿”作为章名予以专章规定,而将违反本法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另立一章作为第五章,以“罚则”为章名作了专章规定。
1.所谓“行政责任”,是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一般分为两类,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所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行政监察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本法在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中,分别对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推荐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产品质量的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了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违法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本法在“罚则”一章中,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不同行为,分别规定了包括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是有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是依照刑法的规定给予刑事制裁。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制定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7新修订的刑法,将该决定作了必要修改后,作为新刑法的第三章第一节,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本法“罚则”一章的有关条款中,对严重违反本法的行为,规定了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依法”,主要就是指依照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本法第四章对有关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问题作了规定,包括两类:一类是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合同责任。产品的出售和购买,在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论这种合同关系是以事先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消费者与零售商之间用即时清结方式买卖商品的形式出现。在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中,销售者应在合理范围内,对其出售商品的质量向购买者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违反这一责任的,构成买卖合同中的产品质量违约行为,应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包括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另一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本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对有关产品责任问题,包括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诉讼时效等问题,参照国际上有关产品责任问题的通行规定及发展趋势,作了明确规定。
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些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欺骗消费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确立产品生产者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和销售者对其售出的不合格产品承担包修、包退、包换的“三包”责任制度,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以立法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
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一些地方伪劣产品充斥市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些伪劣产品还造成了重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恶性事故,社会反映强烈;一些伪劣产品的制售者还通过行贿等手段推销其产品,诱导腐败,败坏了社会风气;伪劣产品挤占市场,还影响了一些企业质优价廉产品的销售,妨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也影响了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所有这些,都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败坏了改革、开放的名声。为了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必要通过立法,以法律手段规范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保证产品质量,依法严惩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这也是本法的重要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