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现行的国务院机构设置,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包括国家经贸委、农业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按照国务院“三定”方案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有对产品质量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按照国务院1999年2月批转的关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规定,在实行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垂直管理后,作为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直属机构的设在市、县一级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是指按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产品质量工作负有监督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

  三、依照本条规定,各级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产品质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而不是负责产品质量的具体管理工作。这是对政府部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产品质量职能的准确定位。

  四、依照本法规定,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统一规划和组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告;责令监督抽查质量不合格的企业限期改正;负责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和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可在法定范围内采取的必要的强制措施;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应依照各部门“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责执行。

  五、其他法律对一些特殊产品的质量的监督部门已有规定的,应依有关特别法的规定执行。例如,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主管食品卫生监督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药品管理法也对主管药品质量监督的部门作了规定。因此,对食品卫生和药品的质量监督,应分别按食品卫生法和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