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消费者在产品质量问题上所享有的权利的规定。

  一、查询权。按照本条规定,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通过查询了解产品的质量状况,根据产品的质量状况,自主决定选购所需产品。消费者的此项查询权,受法律的保护。对消费者就产品质量所提出的查询,生产者、销售者有义务如实作出回答。

  二、申诉权。按照本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即消费者发现自己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有权向有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申诉意见。接受申诉的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后,应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向消费者作出答复。

  依照法律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处理消费者就产品质量提出申诉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国家技术监督局1998年3月12日发布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规定,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申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的原则;行政高效和便民的原则。该《办法》中还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消费者(以下称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包括,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求,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被申诉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三包”义务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责令责任方改正。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对下列申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对存在争议的产品无法实施质量检验、鉴定的;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2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受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案件。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由于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适当,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后,应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作出行政裁决,解决纠纷。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制裁。

  当然,消费者在产品质量上的权利,并不限于本法规定的这两项,同时还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例如,对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向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的权利,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等等。

  此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对消费者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权利做了与本法相一致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