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义务的规定。
一、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指销售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同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之间订立的合同的约定,对购进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符合合同约定的予以验收的制度。这是法律对销售者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义务。其目的是为了对销售者销售的货源进行把关,保证销售者所销售产品的质量。这是遏制本法禁止销售的产品进入市场的一项有效的措施。
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仅是保证产品质量的一个措施,也是保护销售者自身合法权益的一个措施。销售者对所进货物经过检查验收,发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时,可以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证实所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拒绝验收进货。如果销售者不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予以验收进货,则产品质量责任随即转移到销售者这一方。因此,销售者必须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内容包括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验明其他标识。
1.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这里讲的“产品合格证明”,是产品合格证、合格印章等的统称。是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出厂产品的质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应要求的标志。销售者在对进货产品进行检验时,首先应当检验产品的合格证明,如果产品没有合格证明,销售者可以拒收。
2.验明其他标识。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者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验明标识,是指检查进货产品的标识,包括有中文说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予以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在显著位置上应当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这些标识都必须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要求。对于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产品,销售者可以要求供货者退货或者更换。
我国的其他有关法律也对进货检查验收作了规定,如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药品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收购药品,必须进行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收购。
对进货产品的检查验收,一般是通过对产品的感观检查来实现的。所谓感观检查,是指销售者对进货产品通过运用看、摸、捻、品等方法,对进货产品的质量进行感观上的判定。这是产品内在质量检查的一种常用的方法。比如,对毛纺织品类产品,可以用摸一摸的方法,通过手感来判定是否为纯毛产品。感观检查的方法,对于销售者来说,是简便易行的方法,非常实用。
三、销售者除了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以外,如果对进货产品的内在质量发生怀疑或者为了确保大宗货物的质量可靠,也可以对内在质量进行检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但是,对原装、原封的产品,不必对其内在质量进行检验。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装、原封、原标记无异状的产品内在质量,由生产者负责。
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