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有两种:
一、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产地是指产品生产的所在地。一些产品因产地不同,其性能和质量指标可能会有较大的差异。特别是一些土特产品,与产地的气候、地质条件、环境状况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我国的名酒“茅台”,其质量就是与茅台酒厂所在地茅台镇的水质、气候条件密切相关,在其他地方,用同样的原料、同样的技术制造出来的酒与在茅台镇制造的茅台酒,口感、质量就有很大的差别。同时,有的产地在某一方面有独到的生产、制造与加工手段,拥有较好的技术优势。总之,产地这种标志,在一定程度上也表示产品的质量与信誉,对消费者起到了诱购的作用。生产者在甲地生产产品,却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以利用消费者对乙地产品的信赖,造成消费者的误解,是一种典型的欺骗行为,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二、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是指生产者捏造、编造不真实的生产厂的厂名和厂址;冒用,是指生产者非法使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厂名是指企业的名称,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重要标志;厂址是指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厂名、厂址被明确具体地标注在企业的营业执照上,自企业宣告成立时就已确定。
伪造厂名、厂址,使得消费者在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时,无法找到生产者,是一种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对其厂名享有名称权,任何人未经其允许,使用其厂名,都是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企业的厂址往往是与厂名联系在一起的,特定厂名的企业有特定的厂址,冒用他人的厂址在实践中与冒用他人厂名的效果一样,都是利用消费者对被冒用企业的信赖,欺骗消费者,因此也是不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