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检验机构对有争议的产品进行质量认定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产品质量的民事纠纷案件,仲裁机构对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进行仲裁,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首先要对产品的质量进行认定,要通过有关的技术数据确定争议涉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项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性工作,需要由有关的技术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完成。为此,本条规定,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时,可以委托有关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争议涉及的产品的质量状况进行检验鉴定,以取得有关的技术依据。作为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证据。对此应作如下理解:

  1.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受委托方有义务接受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委托,如实出具检验报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2.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对争议涉及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按照本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等部门考核合格,具有承担产品质量检验资格的机构;(2)具备与所要检验、鉴定的特定产品的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包括有相应的设备和技术人员。有检验资格,但不具备所要检测的特定产品所要求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不应委托其检验。

  此外,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委托某一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应回避与产品质量纠纷有关各方有利害关系的检验机构,以做到公平、公正。

  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委托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检验费。

  3.有关检验机构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出具的书面质量检验结果,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可以作为处理产品质量民事纠纷的有效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