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这是法律对销售者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销售者如果违反了这一产品质量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二、这里讲的“失效”,是指产品失去了本来应当具有的效力、作用。这里讲的“变质”,是指产品内在质量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价值。
三、按照本条的规定,对于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除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外,还要承担以下的行政责任:
(1)没收所销售的失效、变质的产品。
(2)同时要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销售的失效、变质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具体处以多少罚款,要根据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3)如果有违法所得的,同时要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屡教不改的,销售数量或金额较大的,或者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等等。
四、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变质的药品,按照假药处理,失效的药品属于劣药。因此,对销售变质药品的,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关于假药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对销售失效药品的,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劣药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对销售变质食品的,则应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根据其销售失效、变质的不同产品及危害后果,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本条的犯罪,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故意。即明知是失效、变质的产品而进行销售。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即销售了属于刑法第三章第一节所列的产品。
(3)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六、对于销售失效、变质的药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销售假药罪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销售劣药罪处罚;销售失效、变质的食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处罚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销售失效、变质的农药、化肥、种子、兽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销售失效农用生产资料的犯罪的规定处罚。销售失效、变质的化妆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销售劣质化妆品犯罪的处罚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