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包括:

  一、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营业执照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剥夺违法者原有的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资格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法的原理,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应由颁发执照的行政机关作出,在我国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也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分别规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行为,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行为,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名优标志的行为等,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第十七条对产品抽查不合格的,第五十六条对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也规定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均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二、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这里讲的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指除了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行政处罚,因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法律已明确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此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是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三定”方案所赋予的相应职责行使行政处罚权。根据行政法的原理,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1.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2.违法行为属于其职责管理范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是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如果属于其专业管理范围,即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三定”方案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需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的,应予配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冒牌产品等违法行为,需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助的,应予配合;在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中,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应密切配合。同一问题,不得重复检查、重复处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严格遵循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本部门“三定”方案的规定。

  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主要是指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特殊产品的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对药品的质量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食品卫生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对食品的卫生质量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卫生行政部门;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根据本条规定,也应依照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