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所谓“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保证安全生产,是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作为在港口从事服务经营的单位,也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认真履行有关安全生产义务。本法第32条专门作出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的预案,保障组织实施。港口经营人不遵守上述要求,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根据本条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安全生产法》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综合性法律。此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作出了相关规定,如《消防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在消防安全方面的义务及违反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国务院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作了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形式的行政处罚,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给予处分等。

  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给予处罚。例如:港口经营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对有关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和考核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82条的规定,应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84条的规定,应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及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85条的规定,应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经营人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8条的规定,应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经营人违反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也应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其处罚。

  三、此外,根据本条规定,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港口安全作业规则,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授予证书的机关作出。因此本条规定,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不能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港口经营人作出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同时,根据本条规定,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港口安全作业规则,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根据1994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联合发布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的行政处分包括:降职、撤职、辞退或解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七种。本条规定的处分对象是国有性质的港口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处分的形式由决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四、根据本条规定,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9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犯罪。刑法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39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且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刑法中规定的某一形式的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