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企业进货查验记录的规定。

  食品生产者生产食品,一般需要从上游市场购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这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质、安全状况如何,直接决定了生产的食品是否安全。如果食品原料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难以生产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本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由于我国农业生产大多还处于一家一户分散经营的状况,有的食品原料可能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对此法律要求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而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由于工业化生产程度较高,一般不存在不能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因此,对于不能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者不应采购。

  食品生产者在采购过程中,有时会通过抵账等商业行为,而不是通过市场采购获得一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不论是以哪种方式获得的,只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都不能在生产过程中使用,这是绝对禁止的行为。本条规定,食品生产者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反这一规定的,按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如果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相关信息,有利于食品可追溯,确保监管链条不断。食品生产者采购时,应当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市场采购,索取销售者或市场管理者出具的购物凭证并留存备查。采购前应按以下要求对产品进行查验:(1)产品一般卫生状况、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从食品生产企业或批发市场批量采购食品时,应查验食品是否有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由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采购。(3)采购生猪肉应查验是否为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产品并查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其他肉类也应查验检疫合格证明。不得采购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从固定供货商或供货基地采购食品的,应索取并留存供货基地或供货商的资质证明,供货商或供货基地应签订采购供货合同并保证食品卫生质量。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是实施食品可追溯的重要依据,是实现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重要保证,必须真实有效。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以备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