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通关手续及备案制度的规定。

  对于我国的出口食品实施食品卫生检验和监督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具有重要意义。出口食品的卫生安全直接关系到进口该食品的国家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同时影响到我国食品出口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国际市场竞争能力,更关系到我国在国际上的政治形象。本法在规范国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国内消费者食品卫生安全的同时,加强对出口食品卫生的检验、监督,体现了国家对食品安全强化监管的法制精神,并且符合国际上食品贸易应当遵循的共同规则,即不符合本国规定的生产、销售食品的卫生标准的,原则上也不得向境外出口。同时,通过事先对出口把关,既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出口,又可以减少出口食品贸易中的技术规范的纠纷。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我国出口食品进行监督、检验的机关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和卫生部检疫局合并,成立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由海关总署管理,实现“三检合一”。2001年,根据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国务院决定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成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监总局),直属国务院。目前,国家质监总局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设有35个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陆空口岸和货物集散地设有近300个分支局和200多个办事处,有检验检疫人员3万余人,对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实施垂直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出口食品,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实施监督。从检验监督的程序来说,出口食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持出口商品有关的外贸合同、发票、装箱单、信用证等必要的证明向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验。目前,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行产地检验制度,出口商品应当向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机构报检。当产地与出境口岸不一致时,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商品检验合格后,由产地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出具检验换证凭单,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口岸检验机构申请查验,口岸检验机构经查验,对符合有关规定的,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对于出口食品的通关报运出境,海关必须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通关证明放行。“通关证明”具体表现为三种方式:(1)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与报关地一致时,海关凭此单受理报关和验放货物;(2)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出口商品产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与出境报关地不一致时,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换证凭单,供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出口报关地商检机构申请口岸查验,查验合格,再由查验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供海关验收放行;(3)检验证书。证明出证商品品质状况的法律文书,供贸易当事人交货、理赔、付款以及办理其他贸易手续之用。海关可以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为出口食品办理通关手续。对于未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的出口食品,海关不予放行。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行备案制度,一方面有利于监管部门及时掌握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状况,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的行为;另一方面将出口食品的监管工作向生产领域延伸,有利于鼓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食品质量,从源头上把好质量关,提高出口食品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