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

  (一)关于行政强制措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即对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可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授权。目前,行政强制法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尚未出台,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之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执行、程序等,都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预防或者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发生,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有的国家又称之为“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具体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及行为或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强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以国家强制力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物、行为等采取的相对人无法反抗或不得违抗的强制性行为,这是行政强制措施最本质的特征。第三,限权性。行政强制措施是对当事人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第四,非制裁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防止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相对人自身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危险情势或危险行为的损害,以排除危险,而不是以制裁违法为直接目的。

  从功能上分,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分为检查性措施、保全性措施、处分性措施、执行性措施、惩罚性措施等。本条规定的五项具体措施中,“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属于检查性措施;“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和“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属于保全性措施。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规定,一方面是对行政主体的授权,是为了保障行政主体行使职权,预防或者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另一方面也是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强制权的规范和制约,避免行政强制措施被滥用,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对有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以及对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造成相对人损害的法律救济作出明确规定。

  (二)采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的主体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要明确,依据本款的规定,有权采取本条规定的五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的主体是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现行体制,主要是指县级、设区的市级和省级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虽然都有权采取本款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但各自对应的监督管理对象却不同,其中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只能对食品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却不能对食品流通领域、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管。同样,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只能分别对流通领域、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本款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不再直接负责对餐饮服务活动以及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此,本款规定的有权采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的主体是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包括卫生行政部门。

  (三)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为保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实施和效果,本法授权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现场检查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按照本法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如是否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是否生产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对食品原料、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是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有利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早预防、早发现、早整治、早解决,防止其流入消费者手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这既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需要,也是调查取证的重要方式。实践中有些企业以各种理由拒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甚至暴力冲突事件也时有发生。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否则,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另一方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也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避免影响生产经营者合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2、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权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措施。本法第五章第六十条对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抽样检验作出明确规定:一是不得实施免检,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二是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三是不得收取检验费或者其他费用;四是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五是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3、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权查阅、复制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主要是指依照本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规定,查阅、复制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资料,如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食品生产企业的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是保证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查清违法事实,获取书证的重要手段,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转移、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文件和资料。同时,执行该项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滥用该项权力,查阅、复制与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无关的信息,并且应当依法对因此获知的信息进行保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

  4、查封、扣押有关物品

  本条所指的“查封”是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张贴封条或其他必要措施,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扣押”是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将上述物品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规定此项强制措施的目的,一是可以防止这些不安全食品流入市场,危害公众安全;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违法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行为保留证据。

  5、查封有关场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

  需要注意的是,查封、扣押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财产权的限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权利影响较大。因此,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要遵循更为严格的要求:一是,只能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即使对有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合法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物品,也不能进行查封、扣押。二是,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要依法进行,遵守法定程序,如出示有关证件,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告知有关事项,列出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由被执行人签字等。三是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场所应当尽快进行进一步检验,经检验确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其他违法事项的,应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送司法机关;对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不存在其他违法事项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四是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相应权利,如对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的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二款是关于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立法过程中,一些意见提出应当从源头上做好食品安全工作,有效实施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明确食用农产品监管部门的责任,实现本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衔接,确保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因此,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肥料、生长调节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并在本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这主要是指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按照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