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释义】本条是关于授权国务院调整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规定。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到亿万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政府和国家的形象。国家历来把食品卫生管理,也就是后来的食品安全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国计民生工程予以高度重视。早在1979年,国务院就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国家商品检验局等有关部门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管理。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食品卫生法(试行),以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首次在总则中规定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试行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试行法第三十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试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国的食品卫生状况,促进我国食品业健康发展,让人民吃上放心食品,在试行法颁布施行十二年后,在总结试行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对食品卫生试行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食品卫生法,该法在总则第三条对食品卫生监管体制规定如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但是,实际工作中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管体制并没有完全落实。为了进一步理顺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能和责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对实际工作中多头、分段监管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予以肯定,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规定:“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农业、发展改革和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植养殖、食品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的行业管理工作。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作用。”

  从上述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改革过程来看,现行的由多个部门共同管理,实施分段监管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是历史形成的,具有很强的制度惯性和现实合理性。而且要看到,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在每一个历史时期都必须适应快速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与时俱进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加强食品安全的需求。所以说,没有哪一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是完美无缺,可以永远固定下来保证食品安全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技进步,适时调整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才有可能在新形势下最大程度地保证食品安全。因此,本法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是很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