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释义】

  本条是关于超标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反该条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即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两种违法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处罚:

  1.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限期治理,是指在有权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通过技术改造、建设污染治理设施、改进能源结构、淘汰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关闭造成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等方式,使其向水体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使排放的重点水污染物符合控制指标。按照本条规定,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这里所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包括县、市、省级环保部门和国务院环保部门。具体造成某一严重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由哪一级环保部门决定限期治理,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同时,还应当对违法行为人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2.责令关闭。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被责令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不让其继续污染环境。由于在实际中,造成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情况比较复杂,决定关闭企业涉及企业关闭后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的处理。因此,本条规定,责令企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管理权限的规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