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参见]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6、30-35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做好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公布日期:2011-05-31施行日期:2011-05-31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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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11-05-31
施行日期 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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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六十二条 【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参见]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6、30-35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做好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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