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农业环境保护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1)保持土地质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等。

  (2)保护水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禁止超量开采地下水,防止海水入侵、水资源枯竭和地面沉降。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发生,改善生态环境。

  (3)防止农药污染。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积极采取综合防治农业生物病、虫、鼠、草害的技术措施,及时回收农膜等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等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强监督管理。

  【关联法规】

  《农业法》第54-58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37-39条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