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环境质量责任的规定。

  各辖区内环境质量的负责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具体职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2)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域的水质。

  (3)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内新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设施。已建成的设施,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4)加强自然保护区工作。

  (5)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合理使用土地。

  (6)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

  (7)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实行统一规划、计划勘探、综合评价、科学开采和合理利用。

  (8)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合理规划。

  【关联法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