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特殊区域环境保护的规定。

  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使特殊区域环境免遭人类活动不利影响而采取的维护、保留、恢复等措施的总称。它是环境和资源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

  特殊环境保护区域大致包括:

  (1)生态功能保护区。指在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防止和减轻自然灾害,确保国家和地区生态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依照规定程序划定一定面积予以重点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区域。

  (2)自然保护区。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以及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3)风景名胜区。指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划定的,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并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4)文化遗迹地。指具有一定科学、文化、历史、教育、观赏价值的自然或人文景物、现象及其保留或遗迹地。

  对于特殊区域环境保护的措施,通常包括:

  (1)划定区域范围,确定保护对象;

  (2)设立保护机构,完善保护体制;

  (3)分类分级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4)采取封禁措施,限制人为活动等。

  【关联法规】

  《水污染防治法》第12条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3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11、18条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