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本条中的“事故”是指由于违反操作规程或者管理上不负责任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的现象。“其他突然性事件”是指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所致的环境污染。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由于人的过错,后者则属于没有过错的意外事件。

  该制度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2)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关联法规】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7-19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