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行政复议、环境行政诉讼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实现权利救济:

  (一)环境行政复议

  (1)环境行政复议是指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引起争议的环境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法律制度。根据本法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并要求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处罚决定。

  (2)环境行政复议的管辖

  ①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复议,由上一级环保部门管辖。

  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环保部门除行政处罚以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环保部门申请复议。

  ③对国家环保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国家环保总局管辖。

  ④对环保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环保部门管辖。

  ⑤对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由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

  (3)环境行政复议的程序: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二)环境行政诉讼

  (1)环境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审理后作出相应决定的制度和程序。

  (2)环境行政诉讼程序

  ①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若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则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环境行政强制执行

  (1)环境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环境行政法律义务时,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一项法律制度。

  (2)适用条件: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3)执行主体:环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行政复议法》第9、30条

  《行政诉讼法》第39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3、6-8、41-4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