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的规定。具体包括:
(1)环境保护部门的报告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职权范围,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2)人民政府对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和人民政府应采取报告、控制、消除、疏散、自救、调查、处置等一系列措施,尽量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关联法规】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7-19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