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规定。

  (一) 防污设施的建设防污设施的建设要实行“三同时”制度。“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三同时”制度贯穿于建设项目的全过程,不同阶段有不同的管理要求:

  (1)在建设项目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经审查批准后,才能纳入建设计划。

  (2)在建设项目施工阶段,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的破坏,防止或减轻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污染和危害。

  (3)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治理的效果和达到的标准。

  (4)在验收和正式投产使用阶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预审,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二) 防污设施的质量要求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生产或者使用。若防污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罚款。

  (三) 防污设施的拆除和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关联法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6-23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30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4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4-15、48、50条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81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1、30、35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6-2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