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的规定。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因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被害者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

  (一)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方式:

  (1)排除危害。主要是指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对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危害的排除。包括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危害的排除。

  (2)赔偿损失。环境污染和破坏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是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

  (二)追究民事责任的程序:

  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处理或司法解决两种程序。

  (1)行政处理。行政处理是依照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作出调解处理。

  (2)环境民事诉讼。环境民事责任的行政调处不是解决纠纷的必经程序。受害人有权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免责条款: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关联法规】

  《水污染防治法》第55-56条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8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63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4-87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