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规定。
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排污情况,并提供有关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该项制度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面掌握辖区内的排污状况提供了依据,还为拟定环境保护规划、采取防治措施以及征收排污费提供了可靠的资料。
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保局公布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对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
(1)申报登记。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2)登记变更。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等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变更前15天申报,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天内申报,否则视为拒报。
【关联法规】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14条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5、28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9、24、29、42、54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2、53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1条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2、77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9条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