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根据特殊优先于一般时效的原则,在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其诉讼时效应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而非《民法通则》中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条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规定了比普通诉讼时效稍长一些的3年特殊诉讼时效,主要是考虑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的发生往往有一个积累、潜伏的过程,具有相当的时间差;确定因果关系从而寻找致害人,确定财产和人身损害的确切事实及提供有关证据,都比一般损害赔偿的诉讼要复杂得多,因而比普通实效延长1年是有必要的。

  另外,3年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而非侵害行为发生开始起算。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1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