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内污染转嫁禁止制度的规定。

  防治污染转嫁是指防止国外、境外地区的厂商或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将污染严重的设备、技术工艺或者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处理,造成环境污染。本条是对防止国内污染转嫁的规定。

  污染转嫁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

  (1)转移的设备、技术、废弃物因对环境的污染危害严重而为法律所禁止;

  (2)接受转移的企业事业单位没有防治污染的技术、设备、资金因而未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危害;

  (3)行为者主观上有过错。

  【关联法规】

  《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9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