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情形的规定,具体如下:
(1)特点: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是一种临时性的环境行政处罚形式,不以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为实施处罚的条件,可以并处罚款。
(2)适用对象:被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包括生产部门的建设项目和非生产部门的建设项目,对前者责令停止生产,对后者责令停止使用。
(3)适用条件:实施该行政处罚形式的条件是,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备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便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4)实施主体:该处罚形式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且只能对建设项目的所在单位实施。
【关联法规】
水污染防治法》第47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60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9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1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6-2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