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全社会支持残疾人事业的规定。

  残疾人事业发展不仅是政府责任,全社会都应当支持残疾人事业。

  (一)关于人道主义精神

  人道主义是关于人的本质、使命、地位、价值和个性发展等的思潮和理论。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组成部分,是在伦理道德领域中调整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准则之一。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含义:(1)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是为了从根本上消除剥削与被剥削的不人道现象,改善人民生产和生活条件。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的本质要求。(2)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确立人的主体地位,实现人的自由、平等。(3)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是社会主义的基本道德规范。它要求社会对个人以及人们相互之间的关心和同情,提倡建立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关系,尊重个人对社会作出的贡献,尊重人格,维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4)科学发展观把以人为本作为整个思想的本质和核心,这是对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创造性运用和理论升华。

  党的十七大提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发展残疾人事业。”从某种意义上讲,残疾人事业本身就是人道主义事业,而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是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政府财政投入是残疾人保障经费的主要来源,但仅仅依靠政府是不够的,要调动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积极性,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充分集合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公益事业包括非盈利的残疾人事业。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捐赠人对于捐赠的残疾人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公司和其他企业捐赠财产用于残疾人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残疾人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残疾人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社会和个人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为其提供服务。如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等等。

  (三)各单位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国家机关要将残疾人工作纳入职责范围和目标管理,密切配合协作,切实提高为残疾人提供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水平;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协会等社会团体要发挥各自优势,支持残疾人工作,维护残疾职工、残疾青年、残疾妇女、残疾儿童和残疾老人的合法权益;企业事业单位要增强社会责任感,为残疾人事业发展贡献力量;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村委会、居委会,要抓好残疾人工作的落实。

  (四)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本法特别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履责规定了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