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残疾人享有社会保障权利规定。

  从社会保障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各国实践来看,社会保障的本质在于通过经济的和非经济的手段对公民生活进行一定干预,以应对公民的生活风险,使每个公民的生存和发展得到保证,使每个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得到实现。抽象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保障人们的生活安全、保证人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实现而采取的行为总和。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正处于建立健全过程中。一般可以将社会保障理解为:国家为了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在公民年老、疾病、伤残、失业、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和社会依法给予物质帮助,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残疾人作为我国公民,当然享有作为中国公民所能享有的全部社会保障权利;同时,残疾人作为一类特殊群体,还享有一些特殊的社会保障权利。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宪法的这一规定成为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利的宪法依据。围绕这一规定,我国已经建立了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多层次的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主要包括五部分内容: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区保障和特别扶助等。上述内容在本节中得到了集中规定。

  (一)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第一,依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障是残疾人的法定权利。

  社会保障有几个特点:一是国家性,社会保障制度主要由国家通过各层次的立法建立制度来提供的。二是普惠性,面向全体国民,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都可以享受。三是扶助性,主要是向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四是渐进性,一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必然要与该国的国情和所处的历史发展阶段相适应。随着该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保障往往有一个从低到高,从局部到全面的发展过程。

  根据社会保障的这些特点,就可以有以下几个判断:一是社会保障制度需要通过国家立法来建立。在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之前,公民可以通过政治层面等渠道呼吁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此时社会保障还没有成为一项权利。二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立后,公民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公民就可以要求有关政府部门给予相应社会保障。此时,社会保障不仅仅是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同时成为公民享有的一项权利。三是公民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是具体的,不是抽象的。这项权利是有边际的,这个边际就是法律的明确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障制度有一个发展过程,在某个发展阶段,公民享有的社会保障权利不能超越该阶段的法律规定。

  第二,国家保障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利。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保障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利。立法应当在明确规定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有保障这些社会保障权利实现的条款,如规定侵害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利行为的法律责任。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制定相应的配套性规定,以落实残疾人的各项社会保障权利。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保证执法的规范和有效性,切实保障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利。有的还建议,国家应当完善制度,加快建立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与绩效评估机制,充分发挥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的功能。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社会保障的范围、对象、资金来源、缴费费率、待遇水平、发放办法、监督程序等,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的运作机制,切实保障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利。

  (二)政府和社会有完善各项社会保障的义务

  我国自1990年颁布残疾人保障法以来,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广大残疾人享受到了相应的社会保障。社会保障制度为提高和改善残疾人生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应该看到,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水平还不是很高,有些社会保障项目还没有惠及所有的残疾人,有关社会保障制度本身还有待发展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与广大残疾人日益增长的保障需求还有距离。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家除了要切实保障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利之外,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完善残疾人的各项社会保障,这也是国家的一项法定义务。国家不仅要保障残疾人与健全人平等享有社会保障,还要针对残疾人的特殊需求提供专项社会保障。当然,社会各方面,特别是残疾人组织也有义务为发展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发挥应有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