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无过错(严格)责任原则,机动车驾驶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主张免责。

第二,减责事由。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

第三,免责事由。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下,依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此做出规定,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发生,机动车驾驶人也应该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

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法理依据,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在享受机动车带来的方便快捷的同时,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对报偿理论的正确理解是针对那些直接的、持续的享受利益者来说的,而非针对那些间接获得利益者。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机动车驾驶人在上路之前受过专业的训练,对于道路交通规则也很熟悉,因此他们能够最好地控制危险;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量避免损害发生。三是危险分担理论,也即学者所称之“利益均衡说”,道路交通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经常被撞伤或撞死,而肇事者一般不会有人身伤害,此时要求肇事者分担一些经济上的损失仍不失公允。

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说法的否定,但我们所称的无过错责任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减责和免责事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机动车驾驶人是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无过错责任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它反映了高度现代化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也带有社会法学的某种痕迹。无过错责任对于个别案件的适用可能有失公允,但它体现的是整体的公平和正义。为限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法律通常设定一些免责或减责事由。

需要强调的是,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实际上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已经大大减轻了,不会因为一次交通事故而深陷其中不能自拔。部分媒体所称“发生交通事故司机负全责”的观点并不正确,容易误导司机和行人。

另外,如果受害人属于70岁以上的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以及残疾人,法院可不适用过失相抵(至少应该在适用过失相抵时对于他们的过错打上较大的折扣),以充分救济这些在生理上和智力上存有缺陷的社会弱者,进一步体现道理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