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关于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存有较大的争议,但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没有必要拘泥于类似的概念之争。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严格责任本为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概念,它并不是绝对责任。

如果承担严格责任,则仍有一些(尽管是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是,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从比较的角度来看,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大致等于大陆法系的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加上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适用的范围。

大陆法系的“无过错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我国学术界对于这两个概念并没有作严格的区分,因此在大多数场合可以互换使用这两个概念。

具体到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称之为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都是适当的。因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都不考虑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是否有过失,而且法律也明确规定了一些免责和减责事由。

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法定的免责和减责事由,可见称之为无过错责任抑或严格责任在司法操作中其实并没有太大区别。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是仅仅指过失)和意外,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高度危险作业的一种,因此原则上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目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可见,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目前,法国、英国、美国、韩国、智利、新加坡、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通过专门立法或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可见,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是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趋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顺应了这种趋势。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

其作用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分担被保险人的损失无疑是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而且肇事者还可以从繁琐的赔偿解决程序中解脱出来,享有诉讼程序方面的便利。

有学者断言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将对传统侵权法体系进行致命的打击,甚至声称侵权法危机的到来。我们认为责任保险不会助长反社会的行为,一般公民不会因为投保了责任险就故意降低其注意程度。因为现行的法律机制和道德观念体系促使人们在行为时有所注意,有意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而致他人损害,可能招致法律或伦理道德的否定性评价。

由于在传统的民事责任制度下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能得不到很好的救济(例如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是赔偿能力不足等),责任保险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能实现对被保险人的损害的填补。

但是对受害人的补偿不可能撇开侵权行为法而单独适用责任保险合同,认定侵权责任之构成、确定实际损害的范围仍然需要借助侵权行为法,而保险合同不过在责任的最终分担(由保险公司负担)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

而且,实行责任保险也不会导致个人责任之没落:如果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发生,则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在给付保险金后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因此此时被保险人的责任并没有得到减轻;而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被保险人投保的范围,那么被保险人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为充分救济受害人,除法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应该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肇事者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等情况下,由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基金在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取得对交通事故实际责任人的追偿权。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补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足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成熟的做法值得我们进一步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