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这是关于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提交有关文件的规定,上述需要提交的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均必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文件。如果投资人或代理人提交的上述文件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或者采取了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了企业登记,即属于本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情形,构成了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中所说的“虚假文件”,主要是指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和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是虚假的,比如说设立申请书中投资人出资额的验资证明是虚构的,或者从事特种行业所提交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是伪造的等等。本条中所谓“其他欺骗手段”,主要是指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者采用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登记机关的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其目的都是为了取得企业登记,如果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是为了夸大企业的规模、生产经营条件等,或者是为了去诈骗钱财,且并没有取得企业登记,则应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不能按本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按照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所给予的行政上的制裁。行政处罚按其性质划分,大体可分为四类。一是警告等申诫罚;二是罚款、没收非法财产等财产罚;三是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为罚或称能力罚;四是涉及人身权利的人身自由罚。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条规定违法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就是既规定了财产罚又规定了行为罚。这里需要指出,对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均应当予以改正,责令改正不应当是一种处罚,所以行政处罚法并未将责令改正包括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中,但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此本条对违法取得企业登记的行为,首先是规定责令改正,然后才是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实施这一行政处罚的登记机关也就是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罚款处罚的规定大体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规定罚款处罚的最高金额;二是规定罚款处罚金额的上限和下限;三是规定罚款处罚金额为某一金额的一定比例。本条就是采取第一种方式,在五千元以下的范围进行处罚。同时对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行收回违法当事人营业执照并予以注销的一种非常严厉的行政处罚,它使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因此只能适用于违法行为特别严重、已不能行使营业执照所赋予权利的违法者,至于什么样的违法行为算是情节严重,本条没有明确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实际发生的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情况较为复杂,现在还难以在法律上对这种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才吊销营业执照作出具体规定,有待在今后的执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所以这里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任何企业都有自己的名称,名称也就是企业的称谓。企业的名称具有两方面重要意义,从经营上讲,好的名称会吸引交易相对人的注意力和兴趣,增加企业的知名度和经营业绩;从法律上讲,一个企业的名称可以使选用该名称的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别,防止误导和欺骗。企业名称的使用具有以下特征:(一)企业名称使用上的标准性,即企业名称的使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企业选用名称时也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选定,而不能超出法定标准;(二)企业名称使用上的排他性,这是指企业依法申请登记经核准取得的名称为企业所专有,在一定范围内企业享有对该名称的独占的和排他的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同时一个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三)企业名称使用上的一致性,即企业名称的使用必须与本企业的性质相一致,一方面企业名称标明的责任类型应与企业自身的责任形式相一致,另一方面企业名称的使用必须与从事的营业相适应。正是因为企业名称的重要性,所以法律对企业名称的选择和使用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企业应当根据其主管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居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等等。
    个人独资企业名称是个人独资企业存在的重要标志,为避免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形式相混淆,也防止与实际营业状况不符,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本法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一章中,将“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作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的一项重要条件,同时并进一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如果个人独资企业违反了本法和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就构成一种违法行为,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实生活中,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确实存在少数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情况,如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在企业的名称中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或是在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上所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一致,还有一个突出问题就是使用的企业名称没有做到名符其实,本来是小厂、小店却用大字号、大名称,冠以“环球”、“宇宙”、“国际”、“中国”和“中华”等字词,带有某种招摇撞骗的色彩,上述这些不按经核准登记注册的名称使用,擅自变更、乱用乱叫的不规范做法,既容易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也容易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因此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按照本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这里所说的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本条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实际上只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即对这种违法行为给予经济上的制裁。至于责令限期改正不应当是一种处罚,因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无论准备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何种行政处罚,都应首先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如果对违法行为只罚不管、以罚代管,就会使一些行政违法活动不能得到及时制止,甚至还可能会得以发展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所以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条的规定就是贯彻了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首先纠正违法行为这一原则,这也反映出处以罚款不是根本目的,重要的是要纠正违法行为的立法指导思想。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涂改、出租、转让和伪造营业执照违法犯罪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营业执照是符合法律条件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时由登记机关核发的证明其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法律文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是个人独资企业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合法凭证。一般来讲,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经过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登记机关等部门审查批准和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三个主要阶段。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由此可见,办理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是个人独资企业有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
    我们知道,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发照管理,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表国家赋予个人独资企业民事主体资格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从而实现登记和监督统一的一种行政管理活动,它是保障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通过登记发照,国家从法律上确认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事实,确认了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上取得一定主体资格的效力,即具备了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正式营业,并凭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刊登广告等等。同时,登记发照也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法律责任的产生,企业的设立登记完成并取得营业执照后,已经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就成为因设立行为和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有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法律责任的载体。所以说,营业执照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更不得伪造营业执照,如有违反,就破坏了国家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证照管理制度,构成了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这是对虽然通过合法登记程序正式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是却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所谓“涂改”,是指未经登记机关核准变更注册情况下,任意抹去营业执照上所载明的文字重新改写,也就是擅自变动营业执照的内容,如涂改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或经营范围等行为;所谓“出租”,是指不符合法律程序私自将营业执照提供给他人使用,以收取一定代价的行为;所谓“转让”,是指不符合法律程序私自把营业执照让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出租与转让都是将营业执照交由他人使用,只不过前者中的营业执照在约定的一定期限后还会由个人独资企业收回,而后者则没有时间上的限制。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使国家很难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造成社会经济运行中不真实情况的发生,违反了市场经济中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因此是一种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依法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同时,要没收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而获取的一切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还应将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依法强行收回予以注销,这是给予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一种最重的行政处罚,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有的一种行政处罚权。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未经合法登记但却伪造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规定。所谓“伪造”,是指没有履行正当法律程序,无核发营业执照权的单位和个人,冒用名义,非法私自制造假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伪造营业执照的行为,妨害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登记监督管理的法律制度,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未经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是伪造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给予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业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伪造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强制其停止经营活动的一种较重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伪造营业执照违法行为人的非法所得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罚款则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要求伪造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人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一种经济处罚。伪造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营业执照的犯罪行为属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对于伪造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依上述刑法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是我国现阶段一种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这类市场主体在促进经济发展、增加财政收入、方便群众生活、防止市场垄断、拓宽就业渠道和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发挥着积极作用。个人独资企业作为非公有制经济企业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充分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和作用,并对之采取鼓励和引导的政策,依法促进个人独资企业的健康发展。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非依法登记不得成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这就是说,依法登记是个人独资企业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形式条件,首先它表明登记后企业就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其次只有经过登记企业才可以开始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再次登记保证了企业的设立符合国家法律的统一要求;最后登记也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对企业的监督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营业执照则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核准登记的企业颁发的从事符合规定范围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取得营业执照是企业成立的标志。企业成立后,随之就应该开业,着手开展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并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那么这样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目的何在呢?因此,对于这种无正当理由的个人独资企业来讲,它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由于多数个人独资企业规模较小,事务比较简单,所以法律对它的限制一般较少,因此设立起来比较简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就可以任意行事,国家仍然要对它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这也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所必需的。前面提到的那种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个人独资企业,就属于应该清理的范畴。对于有这种行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仅是本身没有继续存在必要的问题,而且国家也不允许其继续存在。根据本条的规定,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要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行收回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注销,依法取消其民事主体资格。需要指出的是,本条中“无正当理由”是一种原则性表述,至于何为正当理由,何为不正当理由,要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由于现实生活中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的情况十分复杂,而吊销营业执照又是一种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所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非常慎重,要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了解掌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的真实原因,注意把握既不能允许随意破坏国家法律和制度严肃性的行为,也不能阻碍限制个人独资企业的健康发展,在实践中不断研究和总结,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不纵不枉,保护和规范并重。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这是关于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换句话说,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也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们知道,企业的设立登记是企业取得法律上主体资格的必经程序。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设立,或准则主义,或核准主义,或特许主义,均须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所谓企业的设立登记就是指企业的投资人提出企业登记的申请,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确认其法律上的资格,并颁发有关法律文件的行为。我国历来十分重视企业的设立登记工作,并将之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通过对企业的设立登记管理,依法确认企业的存在和合法地位,达到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同样必须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并以取得营业执照这一法律文件作为证明个人独资企业成立的标志,从此个人独资企业才可以开展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如果根本没有经过设立申请就擅自开业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虽经申请但尚未获得批准就擅自开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都属于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无照经营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也违反了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构成了一种违法行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给予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这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如果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这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的变更登记,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构成了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的变更概括来讲是指构成企业各要素的变化。一般来说,企业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以后,必须在所核定的登记事项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企业的各个重要事项——名称、住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和组织机构等都不得随意改变更动,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企业的稳定性,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但是社会经济情况总是在不断发展变化,为了适应这种变化,便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允许企业能够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变更。企业的设立是经登记而生效的,企业要变更也只能采取相同的法律程序,撤销设立时所登记的事项,进行新的变更后的事项登记,变更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变更登记与设立登记一样是工商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一方面适应了企业变化的需要,有利于保护与变更企业有关的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便于国家对企业实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企业的各种变化动态。
    个人独资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同样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而发生登记事项的变化以及组织的变更,如确实因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需要改变经核准的登记事项的,像改变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那么个人独资企业就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不按照本法的规定办理有关的变更登记,显然就违反了法律的义务性规范。实践中有些个人独资企业在领取了营业执照后,为扩大经营,争取更多利润,擅自改变登记的主要事项而未办理变更登记,如随意改变核定的经营场所或企业名称;增加或减少核定的从业人员;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等等,这都属于违法行为,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限期登记;对于逾期仍不登记的,应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登记实际上是责令改正的一种形式,针对不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首先就是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不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如果个人独资企业在限期内办理了变更登记,也就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如果个人独资企业逾期仍不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继续责令其限期登记的同时,应给予必要的经济上的处罚,即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合同的约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害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的重要特点是个人投资、规模小、经营管理的方式灵活多样。既然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个人出资设立的,那么投资人就有权自行决定企业内部事务管理的方式。在现实生活中,个人独资企业管理的方式也确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投资人自己管理,有的是家庭成员共同管理,也有的委托或者聘用其他人管理。为此,本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事必躬亲地处理个人独资企业各项事务不仅在实际操作中会有诸多不便,增加了成本,降低了效率,而且投资人也并非都能胜任。因此,为有利于加强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有的投资人就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来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至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到底是个人独资企业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代表人,还是个人独资企业内部的管理者;是集人、财、物管理于一身,还是只负责投资人决定事务的具体执行,以及他们可能被冠以什么样的头衔,这一切完全取决于投资人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而一旦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接受了委托或者聘用,也就意味着他们接受了投资人的权力约束,愿意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来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由于投资人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聘用的合同关系,因此,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按照投资人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履行职务,这是他们应尽的合同义务,如果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也就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条正是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确定的上述原则,具体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谓民事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民事责任是按照一般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民事责任行为人在违反自己的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方式即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它表现为国家对民事责任行为人采取的制裁措施和对被侵害的权利采取的补偿与救济的方法。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财产责任方式,它是以补救财产权利损害为目的而强制责任人承担财产上不利后果为内容的责任形式。
    按照本条的规定,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是要求他们承担赔偿投资人损失的民事责任,这一损失既包括因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投资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又包括投资人本来可以得到却因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违反合同而未得到的利益损失,也就是说赔偿损失要贯彻完全赔偿的原则。对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违约行为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有助于防止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不按照投资人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超越委托授权滥用权力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未履行诚信、勤勉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渎职行为给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造成损害,以保护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的劳动关系虽然具有雇佣性质,但由于职工在国家中的政治地位和经济地位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因此,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在个人独资企业中应当特别重视职工权益的保护,国家要通过立法手段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劳动关系施加种种有力的干预。鉴于目前在个人独资企业中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人身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如在劳动关系方面出现的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霸王合同”;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劳动安全条件差,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拖欠职工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虐待、侮辱职工等现象比较严重。为此,本法有针对性地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上述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义务认真遵守,如有违反就构成违法行为,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中“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是一个概括性规定,它包含的行为比较广泛。根据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这些都是劳动者所应享有的基本劳动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所享有劳动权利的实现。具体到个人独资企业来讲,个人独资企业职工同样享有要求签订平等的劳动合同的权利;按时、足额取得工资的权利;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权利等等,如果个人独资企业侵犯了职工的上述合法权益,就要按照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应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由于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各不相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一般都有具体的处罚规定,所以本条只是作出一个原则性规定,实际执行中还是要根据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的,要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保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是我国劳动法律的主要内容之一。劳动安全是劳动保护的一个重点,而劳动保护是国家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党和国家一贯重视劳动保护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以保证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劳动保护也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原则,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劳动保护方针,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重视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和避免可能发生的伤亡事故,消除有损职工健康的各种不安全的因素,这些都是企业应当履行的重要法律义务,企业一旦违反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我国现阶段一种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吸纳了大量的职工,同样有义务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的,国家劳动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等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依据本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也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征集专门资金用于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时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种物质帮助制度。我国社会保险现包括疾病和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种。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其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份额。然而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个人独资企业以种种借口或理由,拒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既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正常秩序,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国家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个人独资企业缴纳并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追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等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解决个人独资企业职工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实际困难和生活需求。职工没有了后顾之忧,工作积极性才能调动起来,个人独资企业才能有凝聚力和更大的发展。
    第四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占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应当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这里所说的退还侵占的财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与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行为从个人独资企业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投资人。例如,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经投资人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或者交易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则从个人独资企业取得的财产应当退还。二是指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非法侵占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应当返还所侵占的财产。例如,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等。退还所侵占的财产,应当退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灭失,退还原物在客观上已不可能,投资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退还原物。如果应退还的财产原物已由违法行为人转让给了第三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取得的,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二、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所谓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因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因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应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最普遍、最常见的方式。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从事本法第二十条所禁止的行为,侵害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致使财产损坏不能修复或者原物已经灭失,不能返还的,或者侵害个人独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民事权利,造成财产损失的,投资人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如果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不予赔偿,投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获得赔偿。
    三、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从事上述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通常是指违法行为人通过其违法行为所获得的非法收入。但是,具体到每一种行为,哪些收入属于违法所得,如何计算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不排除受害人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从事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可能构成以下犯罪:(一)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科,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二)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三)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投资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违法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其在发展国民经济、促进就业、增加财政收入等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近年来,一些单位和个人,特别是一些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现象,较为严重。国务院多次发布决定加以制止,例如国务院1988年4月发布《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1990年2月发布《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1990年9月发布《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1997年7月发布《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但这一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严重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加重了企业负担,助长了不正之风,损害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应当严格禁止,并应当依法加以惩处。因此,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二、对违法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的处罚。本条只对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的处罚作了原则规定,即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这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一是,违法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有的地区和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任意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名目繁多,标准过高;有的随意对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罚款,甚至乱设关卡,敲诈勒索;有的搞建设、办事业不量力而行,强制集资摊派;有的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有的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参加保险;有的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此外,有些地方还出现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向企业强取豪夺。在本法中对各种各样的违法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一作出具体处罚规定,有很大难度。二是,有关行政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及处罚已有规定。根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任何单位的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强制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移送审计机关立案处理。审计机关对于收到的控告、检举、揭发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经审计机关确认为违法强制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退回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违法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对违法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三是,如果违法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法可不作具体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不得隐匿或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本条所说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因解散而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清理个人独资企业债权、债务的活动。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时,应当解散: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可以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的法律结果,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资格归于消灭。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活动,涉及国家、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职工、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面的经济利益关系,为了保证清算活动的公平、公正,避免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及债权人的债权落空,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活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且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和清算期间不得转移、隐匿财产。个人独资企业与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同,其在因解散而清偿债务时,首先应当以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予以清偿。同时,由于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如果其财产不能或者不能全部清偿其债务,则应以投资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在清算完结前,个人独资企业不能转移、隐匿其财产,其投资人也不得转移、隐匿其个人财产。
    二、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和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首先应当依法追回其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由个人独资企业职工、债权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是否在清算完结前隐匿或者转移财产,并予以追回。如果个人独资企业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追回所转移、隐匿的财产。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欠缴税款,并且确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税务机关可以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将其隐匿、转移的财产予以追回。
    三、对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非法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欠缴应纳税款,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处以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除上述规定外,目前还没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非法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处罚规定,在制定本法的实施办法时可以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四、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非法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构成妨害清算罪。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按照刑法的规定,个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不是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进行的,而是以投资人的名义进行的,应当作何认定呢?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只有一个投资人,投资人可以决定处理企业的所有事务,并且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企业财产与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不可区分,企业债务以投资人的全部财产承担,因此投资人隐匿、转移财产以逃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的行为应视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二是,法院指定的清算人与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串通勾结共同实施隐匿财产的行为,应当作为共同犯罪处理。三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在清算时隐匿财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隐匿财产”应作广义的解释,是指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采取藏匿、转移以及其他手段隐匿财产的行为。四是,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隐匿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才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主要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实施的隐匿财产的行为使债权人的巨额债权得不到应有的偿还。“严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实施的隐匿财产的行为造成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长期、严重拖欠以及国家巨额税款得不到清偿等情形。如果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的上述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债务的清偿及支付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所欠税款,或者虽对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尚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能构成此罪,可以依照本条及有关规定处理。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其他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三条     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投资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投资人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可能导致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要缴纳罚款、罚金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投资人某一违反本法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可能侵犯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按照民事法律规范,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能被处以罚款处罚,这样就造成了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竞合。例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能保障职工劳动安全,给职工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可由劳动部门处以罚款。
    二、投资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时的处理。本条采用民事优先的原则,从加强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出发,规定投资人以其财产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分两种情况,一是对投资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罚金的刑事处罚,同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谓罚款,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剥夺其一定数额金钱的行政处罚;罚金是指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对罪犯进行经济制裁的一种刑罚处罚方法。财产不足以支付,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人的本人财产的数额少于其应当缴纳的罚款、罚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之和,而不能同时支付。当投资人的财产可以同时支付时,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执行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也可以先执行罚款或者罚金的处罚。当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对投资人处以罚款或者判处罚金时,应当及时通知受害人,以便受害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并按本条规定的原则及时获得民事赔偿。二是投资人被判处没收财产,同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谓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行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处罚方法。投资人被判处没收财产,同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无论其财产为多少,是否能同时支付,都应当先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到投资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法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侵害行为发生以后,应当及时向不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分子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并向有关机关说明自己的损害情况,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确定投资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便有关处罚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对投资人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进行处理时,按照本条的规定以行为人的财产先予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投资人用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财产,应当是其本人的合法财产,对虽由其占有但属于他人的财产以及非法财产,不应当用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登记机关违法登记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登记职责。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登记机关在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事项时,一是应当审查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具备下列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主要是审查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设立申请文件,包括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是否齐备、真实、合法。二是审查个人独资企业拟从事的经营业务是否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经营的业务,或者是否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如果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如果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是否齐备、真实、合法。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不予登记的,还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如果登记机关违法履行职责,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则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登记机关的威信。如果登记机关违法履行职责,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特别是对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的设立申请予以登记的,或者对所从事的业务有严格条件限制,需要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设立申请审查不严,对不符合条件予以登记的,就可能会损害国家、个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二、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8种。对登记机关违法登记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可以由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上述行政处分。
    三、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登记机关违法履行登记职责,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虽然侵害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通过要求登记机关改正、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程序进行纠正,并可视其情节对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般不会构成犯罪。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履行登记职责,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的,一般情况下也不会构成犯罪,只有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时有严重的读职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况,社会危害性很大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到本条就是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的),构成受贿罪。对犯本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4.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索贿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违法履行登记职责和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予以包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不得强令登记机关违法履行登记职责并不得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这里所说的强令登记机关违法履行登记职责,是指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明知登记机关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强迫、命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这里所说的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是指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明知登记机关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通过各种方式对其违法登记行为进行袒护或者遮掩。各级登记机关作为办理企业登记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职责权限划分,恪尽职守,秉公行事,坚决防止放弃履行职责、不正当履行职责甚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行为,登记机关的有关主管人员更不应当强迫、命令下级机关违法办理企业登记事项,或者对其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
    二、对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对登记机关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本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但是,在下面两种情况下,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的上述行为可能构成犯罪: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构成滥用职权罪。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徇私舞弊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明知登记机关的有关人员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构成包庇罪。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本罪为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必须明知被包庇的人为犯罪的人。二是,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对登记机关而不是对犯罪人进行包庇的,不能构成本罪,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三是,行为人从事了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本条是对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登记职责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一、登记机关应当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提交的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正确履行上述职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如果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上述职责,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登记职责的行为,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所谓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由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行政救济制度。当事人如果认为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当事人应当自接到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应当给予书面答复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登记机关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一般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四)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五)作出复议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3.如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一般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对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登记职责的行为,当事人还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所谓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司法救济制度。当事人认为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主要包括以下环节:(一)起诉。当事人应当自接到不予登记的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在应当给予书面答复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立案。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三)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议庭审理案件一般要经过法庭事实调查、举证和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程序。(四)判决。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4.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一般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本条的规定是针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作出的,如果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认为其他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也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